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902民初1794号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U,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397号自编24号(C6)。
法定代表人:金福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孙敏婷,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岚,女,1990年4月22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森(系刘岚之夫),男,1988年10月11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帛公司)与被告刘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婷、被告刘岚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MOCO【注册商标号:第8761476号】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爱帛公司是EP0时尚集团母公司,于2004年成功引进法国主流精品女装品牌MO&Co,至今已十五年,经过十五年的潜心经营,MO&Co.以旗帜鲜明的创新理念,独特个性的设计与剪裁迅速成为备受瞩目的主流时尚品牌。
至今MO&Co.在大中华地区已拥有超过300家实体店,在欧洲的巴黎、伦敦等地拥有多家直营店,市场覆盖全球18个国家与地区,MO&Co.旗下有edition、C0MM0MGENDER以及littleMO&Co.三个服装品牌系列,种种产品展示了MO&Co在中国的广泛吸引力,MO&Co.在经过品牌理念及运营上多年深耕,早已成为消费者认知度最高的国内高端服饰品牌之一。
因淘宝网及天猫网店铺产品标题均不能使用&字母,故多年来原告官网旗舰店产品名称均使用M0C0注册商标标识,早已被广大消费者知悉,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网店使用原告商标作为同款产品名称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刘岚辩称:对原告诉状上载明的事实有异议,原告的商标是MO&CO,而我们在淘宝店铺上使用的是含有MOCO字母的商标MOCOMACA。
原告说淘宝店铺产品标题不能使用&不是事实,是可以使用的。
我们没有构成侵权,更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都不同意。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第8761476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的公证书、EPO企业报道截图、MO&CO.天猫自营区截图,MO&CO品牌故事打印件、MO&CO15周年大秀报道网页打印件及相关视频光盘、MO&CO最新品牌代言人杨幂的微博、(2019)粤广南粤第24766号网页公证书、(2019)粤广南粤第24753号收货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被告刘岚提交了MOCOMACA注册受理通知书、被告网站的交易截图、淘宝网页上商品截图、原告的官方MO&CO店截图,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质证意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8日,爱帛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核准注册了“MOMO”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876147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披肩、袜、上衣、服装带(衣服)、裤子、裙子、手套(服装)、童装、游泳衣、防水服、戏装、婚纱”,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
2015年1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就“MO&CO.”向爱帛公司颁发了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证书载明:商标注册证第4781778号,认定商品为服装,有效期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止。
2019年7月18日,爱帛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陈天驹申请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其网上购买的商品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陈天驹对收到的包裹进行了拆封,并由公证人员拍照后封存。
同日,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24753号公证书,公证书后附未拆封包裹照片及包裹内衣服照片共计13张。
爱帛公司为此次公证支付公证费800元。
2019年7月23日,爱帛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陈天驹申请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其在名称为“MOCOMACA大牌定制”的淘宝店铺购买衣服的销售页面、宝贝详情页面、订单页面、物流页面及店铺页面采用截图打印方式进行了证据保全。
同日,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24766号公证书,公证书后附上述网站页面打印件18张。
爱帛公司为此次公证支付公证费800元。
从公证书后附的网站页面截图打印件可以看到该店铺在出售宝贝的标题、店铺标题及店铺商品的图片中均使用了“MOCOMACA”的标识,爱帛公司为购买衣服支付货款578元。
另查明:2018年5月22日,刘强向国家工商总局申请注册“MOCOMACA”商标,目前尚未有审核结果。
被告淘宝ID为森岚商贸,经营淘宝店铺名称原为“MOCOMACA大牌定制”,现店铺名称已经更改为AMOCOFINE。
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淘宝店铺名称可以更改,“MOCOMACA大牌定制”店铺名称是在2019年2、3月份该商标申请入驻淘宝成功后才使用。
经查看爱帛公司提交的前述公证实物,所购衣服上均无任何标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店铺使用的标识是否侵犯了原告第87614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爱帛公司系涉案第8761476号“MOMO”注册商标的独占授权被许可人,其据此享有的注册商标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店铺使用的标识是否侵犯了原告第87614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告虽向国家商标总局申请注册了“MOCOMACA”,但尚未被国家商标总局核准,且被告经营的淘宝店铺之前使用的标识“MOCOMACA”系以空格拆分使用,并非连续使用,因此即便“MOCOMACA”标识获得国家商标总局的核准,其将“MOCO”与“MACA”拆分使用的行为,也不能认定对“MOCOMACA”的合法使用。
被告拆分后使用的“MOCO”文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该标识使用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类别上,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原被告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应当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应当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据此,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中使用“MOCOMACA”,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现被告已将店铺中使用的“MOCOMACA”标识更换成“AMOCOFINE”,更换后的标识产生的整体视觉,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故不应认定为近似商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该侵权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使用“MOCOMACA”标识期间的侵权赔偿问题。
由于被告因商标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以及爱帛公司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因此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爱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及实际委派律师代为出庭诉讼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爱帛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8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85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岚负担50元,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负担475元。
由被告负担的受理费,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银行汇款直接汇入本院账号(户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53×××81,开户行:中国银行盐城亭湖支行),汇款时需注明案号,如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方玲玲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相慧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