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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韩文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3616号
案件名称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韩文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韩文来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3616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熠,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文来,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与被告韩文来、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依法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

诉讼中,OPPO公司申请撤回了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OPP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韩文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韩文来:1.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X号“OPPO”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的专用权;

2.赔偿OPPO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3.赔偿OPPO公司合理费用3,400元;

4.寻梦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审理中,OPPO公司撤回了诉请1、4,变更诉请3中的合理费用为3,000元,其中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500元。

事实和理由:OPPO公司系权利商标专用权人。

韩文来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开设名为“我来自潮汕”的网络店铺,未经许可在涉案店铺中销售标注与权利商标样式一致的“OPPO”标识的充电器,销售页面上也使用了与权利商标相同的标识。

上述行为侵害了OPPO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OPPO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OPPO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国家商标局于2013年9月14日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OPPO”商标,注册人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数据处理设备;

天线;

手持移动通信终端设备等,有效期至2023年9月13日。

2018年6月12日,注册人变更为OPPO公司。

2019年5月16日,OPPO公司委托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5月31日,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卞某某在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名为“我来自潮汕”的店铺中购买了名称为“原装oppoR9Splus手机数据线op闪充充电器头opoR9spiusOppOopp直冲”的商品,付款24元,销售页面上使用了“OPPO”标识,显示已拼413件。

2019年6月12日,卞某某在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监督下,查看订单物流信息和收取的快递,并对收取的快递进行拍照后重新封存,上述过程详见于(2019)沪卢证经字第1903号公证书。

2019年7月30日,上述网络交易平台中的被控侵权销售商品被寻梦公司删除链接。

另查明,OPPO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500元。

经当庭勘验,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内有充电器。

充电器底部使用了“OPPO”。

被控侵权商品经与OPPO公司提供的授权商品比对,存在如下差别:经破拆,被控侵权商品在数据线的接线处没有明确的焊接点,以及在电源配置器里没有高温保护胶固定。

另查明,韩文来在“拼多多”平台开设有名为“我来自潮汕”的店铺。

“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寻梦公司向本院出具了销售情况表:“我来自潮汕”店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共计780件,销售金额为21,310元,同时退款成功的订单数量为20件,扣除退款成功的销售金额为19,820元。

本院认为,首先,被控侵权行为已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施行前停止,故本案纠纷应适用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

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OPPO公司系第XXXXXXXX号“OPPO”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就他人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其次,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韩文来销售的商品系充电器,与OPPO公司权利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系属同类,被控侵权的商品上使用了“OPPO”,网店销售页面上使用“OPPO”字样,经比对与权利商标视觉上基本一致,构成相同,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经OPPO公司鉴别,上述侵权商品并非OPPO公司授权销售的商品,韩文来无合法授权,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等财产权益,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OPPO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商标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韩文来的违法所得,亦未能提供关于商标许可使用费用的证据,据此,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行为性质、后果,涉案商标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单价等因素酌情确定韩文来在本案中所要承担的赔偿数额。

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以必要、合理为限。

OPPO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确系其为本案诉讼所需,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文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1,000元;

二、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446元,被告韩文来负担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陈璐旸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兆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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