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191民初1322号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562876XM。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朝,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明,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东湖惠民鲜花礼品行,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后墙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102MA363QMD11。
经营者:罗春华,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蓝月亮公司)与南昌市东湖惠民鲜花礼品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广州蓝月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明到庭参加诉讼。
南昌市东湖惠民鲜花礼品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蓝月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南昌市东湖惠民鲜花礼品行立即停止侵犯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商品;
2.南昌市东湖惠民鲜花礼品行向其赔偿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8000元;
3.南昌市东湖惠民鲜花礼品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广州蓝月亮公司旗下拥有个人护理、衣物护理和家居护理三大系列产品,其中蓝月亮洗衣液等的市场占有率为全国第一,2010年经核准注册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经过大力宣传后,在洗洁用品行业成为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并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广州蓝月亮公司发现南昌市东湖惠民鲜花礼品行销售假冒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认为南昌市东湖惠民鲜花礼品行的行为对消费者造成混淆,以不正当手段谋取高额利润,主观恶意明显,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故诉至法院。
南昌市东湖惠民鲜花礼品行未作答辩。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2010年11月7日,广州蓝月亮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613055号商标,商标内容为蓝月亮文字,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肥皂,洗发液,香波,浴液,洗手膏,抑菌洗手液,漂白剂(洗衣用),漂白水,洗涤剂,洗衣剂,清洁制剂,去渍剂,抛光制剂,皮革洗涤剂,研磨材料,磨光粉,香精油,烟用香精,化妆品,摩丝,牙膏,香,宠物用香波;
注册有效期限截至2020年11月6日。
2.(2019)赣洪大证内字第2984号公证书记载,广州蓝月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申请保全证据,2019年11月29日王立与公证员和公证人员某往南昌市东湖惠民鲜花礼品行,王立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外包装印有“蓝月亮”等字样的洗衣液2瓶,通过支付宝支付90元后取得收据,前述购买的洗衣液1瓶由公证员封某,1瓶交给王立收执,公证员对前述行为进行拍照、打印。
3.2020年1月20日,广州蓝月亮公司出具产品检验鉴定报告,其上记载,南昌市东湖惠民鲜花礼品行销售的“蓝月亮”洗衣液瓶体上的生产码号打码格式与广州蓝月亮公司生产的不同,无法通过该生产码号查询到生产记录,瓶体背面标签上白色分割线边缘明显成锯齿状,其公司生产的瓶体背面标签上的白色分割线清晰平整,因此得出结论:查无该批次产品相对应生产记录,该产品在外观属性标签、打码字体格式与其产品存在明显差异,为假冒其公司厂名、厂址的假冒伪劣品。
4.南昌市东湖惠民鲜花礼品行系个体工商户,2005年4月7日成立,2017年7月12日核准,经营范围为预包装、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奶粉)、卷烟、雪茄烟零售、小百货、鲜花。
本院认为,广州蓝月亮公司是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将南昌市东湖惠民鲜花礼品行销售的洗衣液与广州蓝月亮公司的前述注册商标比对,洗衣液瓶体标签上的“蓝月亮”文字与广州蓝月亮公司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上的“蓝月亮”文字在结构、字体上均相同,故南昌市东湖惠民鲜花礼品行销售的该洗衣液容易让认为消费者认为与广州蓝月亮公司有关联,易造成混淆,其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广州蓝月亮公司要求南昌市东湖惠民鲜花礼品行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广州蓝月亮公司未提交其因南昌市东湖惠民鲜花礼品行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或南昌市东湖惠民鲜花礼品行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等证据,综合考虑南昌市东湖惠民鲜花礼品行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领域、维权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因素,酌定南昌市东湖惠民鲜花礼品行向广州蓝月亮公司赔偿包含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3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南昌市东湖惠民鲜花礼品行立即停止侵犯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和销毁侵犯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南昌市东湖惠民鲜花礼品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包含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3500元。
三、驳回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南昌市东湖惠民鲜花礼品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