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甘0102民初542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军,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位长青,男,汉族,1970年1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位长青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军、被告位长青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980元(其中调查取证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4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8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catwall及图”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1及图”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城葡萄酒先后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和传统法起泡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奠定了基石。
经过40余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葡萄酒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长城”品牌价值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
长城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连续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国际专业评酒会上捧得最高奖。
2018年5月21日,长城葡萄酒荣获“改革开放40年中国酒业功勋企业”荣誉。
“国有大事,必饮长城”,从接待国家元首到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APEC财长会议、博鳌亚洲论坛、G20峰会等重大活动,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国宴酒”,并屡次被用作“国家礼物”赠与国际政要、商界巨子等。
然而随着“长城”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长城、华夏葡萄酒的侵权产品。
这些侵权葡萄酒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原告长城、华夏葡萄酒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即让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销售的产品是长城、华夏系列产品。
这些侵权葡萄酒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2010年12月23日和24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连续播出了《假酒真相》、《假酒真相再追踪》,曝光了大部分假冒、仿冒知名品牌的葡萄酒为酒精与色素勾兑而成,成本仅约一元人民币,含有大量致癌物质。
2017年8月3日,《苏州日报》等媒体刊载了“苏州市食药监局等机关在联合检查中,查出中粮长城葡萄酒含致癌色素”的报道。
最终经查证,报道所涉产品均为假冒“长城”的侵权酒,与中粮长城毫无关系。
“食品安全大于天”如果上述侵权伪劣酒的生产及销售不能被严惩,任其泛滥,原告商标的显著性、品牌知名度必将受到毁灭性打击,而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也将受到严重侵害。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印有“长城”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利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状诉至法院。
被告位长青辩称,2018年以前店面已经转让,取证时只有店面没有营业员,原告取证存在问题,原告没有及时告知我方侵权,我进货一直有正规票据,原告所举证据与我销售的长城红酒并无关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公证书、商标局网站公告公证书、第1474477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第3244771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2017)兰国信公内字第4884号公证书、情况说明、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律师函、快递签收单、律师费发票,物证红酒,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甘肃省兰州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7)兰国信公内字第4884号《公证书》具有公证员签章,国信公证处公章及钢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公证书第二页所载:“十五时五分,王永龙进入该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瓶“GREATWINE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
十五时十一分,离开商铺后,王永龙将所购的红酒及现场取得的上述“购物小票”交给本公证员保管。
”本院经合议认为该公证书存在以下几点瑕疵:一、案外人王永龙在存在明确目的的情况下进入该酒行,购买为保全证据所需的葡萄酒并开具收据共经过了六分钟,不符合常理;
二、公证过程中,公证书中并未记载公证员随同案外人王永龙进入该酒行对货架、葡萄酒货架、所保全的葡萄酒摆放位置、存货量、价格及是否作为货物流通等整个购买过程进行全程公证,仅由公正申请委托代理人进入酒行后“购买”并携带红酒及收据离开酒行后交予公证员进行封存。
同时公证封存的证据“发票”上,对所购买红酒的品牌、规格、生产厂家等内容均无记载,无法认定所购买的商品与公正申请委托代理人王永龙提供交予公证员的红酒具有同一性。
虽然甘肃省兰州市国信公证处出具情况说明,但公证书以情况说明进行补充说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公证书所载明公证事项在公证过程中存在瑕疵,所封存的证据之间无法认定同一性且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明被告销售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经本院合议后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取得编号为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对“”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第33类)。
1989年6月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天津食品进出口公司。
1998年4月8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受让了第70855号商标。
2002年1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70855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1月2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
2005年8月3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9月2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11月12日,“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0年11月14日,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编号为第1474477号“”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自2000年11月14日至2010年11月13日,2008年4月29日,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0年11月4日,第1474477号“”商标注册续展至2020年11月13日;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244771号“长城”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等,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
后核准变更注册人现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2017年4月21日,原告的委托人王永龙作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公证的委托人前往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的“七里河区宛昱糖酒副食商店”,于15时5分进入该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瓶“GREATWINE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于15时11分离开商铺,随后将公证书中所记载的商品及发票交由公证员,由公证员进行封存、编号、拍照。
原告以该商铺销售涉嫌侵犯其商标权的商品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商标权作为当事人法定权利的一种,在受到他人侵害时理应受到保护。
本案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我国年代悠久的酒类生产企业,其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所取得的商标权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为主张被告对其商标权存在侵权行为,向本院提供了《公证书》作为证据予以证明,但该《公证书》表述为“十五时五分,王永龙进入该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瓶“GREATWINE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
十五时十一分,离开商铺后,王永龙将所购的红酒及现场取得的上述“购物小票”交给本公证员保管。
”在该段公证正文中,未能表述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二人随同当事人王永龙一同进入店铺购买“侵权产品”,未对店铺内该酒品的店内摆放位置、价格、数量、货存等必要信息进行记录、公证,在公证书中未反映出公证人员随同当事人一同进入店铺并购买“侵权产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在此次公证过程中,由王永龙所购买的商品即为其交予公证员予以公证并封存的“侵权产品”,无法在公证文书中体现此次购买的真实过程,对于被告确实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明无法达到使人信服的程度,未能证明待证事实存在。
虽然原告提交公证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对公证过程予以佐证,但公证书采取情况说明的方式予以补充说明公证过程,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的规定,原告有义务举证证明被告对其商标存在侵权行为,但原告在立案及庭审过程中,均未能举出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则原告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定该待证事实不存在,原告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