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皖11民初79号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纬五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XA(1-1)。
法定代表人:王章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斌,北京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阳县黄泥铺福阳家电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总铺镇黄泥铺兴业街,注册号341126600149239。
经营者:杨友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成,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宝公司)诉被告凤阳县黄泥铺福阳家电经营部(以下简称福阳家电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皖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斌,被告福阳家电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皖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福阳家电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皖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1766171”号的皖宝及图商标、注册号为10194609的文字商标“金典皖宝”、注册号为10194636的文字商标“经典皖宝”);2、福阳家电经营部赔偿皖宝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福阳家电经营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皖宝公司系国内床垫行业颇具实力的知名企业和著名品牌。
其公司注册的第“1766171”号“皖宝”商标,经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沙发、床垫、弹簧床垫、家具等”,原有效期自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止,已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05月14日至2022年05月13日。
注册号为10194609的文字商标“金典皖宝”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01月21日至2023年01月20日。
“皖宝”先后荣获“驰名保护”、“国家免检产品”、“中国家具行业知名床垫品牌”、“安徽省著名商标”和“安徽名牌产品”等多项殊荣。
2019年1月23日,凤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福阳家电经营部经营处,现场发现1床标注“金典皖宝”、2床标注“金点皖宝”标识的侵权床垫产品。
福阳家电经营部未经皖宝公司许可,在其销售的床垫产品上使用“金典皖宝”商标,与皖宝公司持有的注册号为第“1766171”号的“皖宝”商标、注册号为10194609的文字商标“金典皖宝”商标、注册号为10194636的文字商标“经典皖宝”商标相似,构成侵权,并且使用在皖宝公司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沙发、床垫、弹簧床垫”相同的产品上。
福阳家电经营部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福阳家电经营部作为专业床垫、弹簧床垫销售者,理应知晓皖宝公司享有商标的知名度,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侵犯了皖宝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皖宝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给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声誉造成恶劣影响。
福阳家电经营部辩称,1.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诉讼事实和理由,被告销售的是金典皖宝床垫一床,及金点皖宝床垫两床,与事实不相吻合,该3床床垫虽然在被告的经营店内,但未予销售,不存在其诉请的销售行为,该3床床垫虽然有皖宝字样,但不是原告所诉称的销售其皖宝商标。
2.该3床床垫被凤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现后,已经销毁,没有任何的销售及盈利行为。
3.被告在发现该情形时,即不再经营家具店,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的影响和经济损失。
4.该店面已经转让,且年纪较大,身体不适,不再从事经营活动,庭前也主动和原告代理人联系,想通过协商方式解决该事项,但协商未果;
5.原告诉请的损失没有相应的依据;
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公证书,证明皖宝及图形商标权利凭证;
证据二公证书,证明金典皖宝及图形商标权利凭证;
证据三公证书,证明经典皖宝权利凭证;
证据四公司变更记录,证明权利人名称不同系企业更名;
证据五商评字【2010】第02723号商评委争议裁定书;
证据六,责令改正通知书,查封扣押决定书、鉴定书和送达回证,涉案物品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侵权产品的实物照片及现场查处的照片,证明了侵权的事实;
证据七,天猫网正品皖宝床垫销售价格,证明原告损失;
证据八和九,律师费的发票和差旅费发票,差旅费是351元的油费,证明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费用。
福阳家电经营部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至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诉请是要求停止销售商标,事实和理由所叙述的经典皖宝和被告店内销售的金点皖宝不相一致;
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只是说是维持商标,没有说是驰名商标;
证据六,对责令改正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案涉3床床垫已经销毁,不存在销售和获利情形,因而达不到证明目的;
证据七,真实性不予认可,看不出来是皖宝床垫,其销售价格与被告店内的床垫价格不是同一种类。
价格无法相同;
证据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因为本案而支出的费用,也不能证明该律师费原告已经支付,因而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证据九,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是因为本案而产生的损失。
福阳家电经营部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转让店面协议一份,证明案涉经营部已经转让,不再经营。
皖宝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本案被告个体工商户仍旧存续,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对皖宝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福阳家电经营部提供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合肥皖宝床垫有限责任公司系第1766171号“皖宝及图”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板条箱、办公家具、床、床垫、弹簧床垫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05月14日至2022年05月13日。
皖宝公司系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家具、床垫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月21日至2023年1月20日止。
201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0)第02723号争议裁定书中,认定皖宝公司注册的第1766171号“皖宝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1月23日,凤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载明,责令福阳家电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涉嫌侵犯注册商标“金点皖宝”的床垫,并销毁涉嫌侵权的3张床垫的侵权标识。
皖宝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出具的鉴定书载明,案涉的3床床垫均不是其公司生产的产品,亦未经该公司合法授权生产,属侵犯皖宝公司皖宝及图【商标注册号1766171】,金典皖宝【商标注册号10194609】,经典皖宝【商标注册号10194636】等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另查明:合肥皖宝床垫有限责任公司自2006年11月2日变更名称为皖宝公司。
皖宝公司为证明其合理开支,提交律师费发票金额为4000元、加油票351元。
本院认为,皖宝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享有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国领域内发生的侵犯商标权益的行为,向拥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行政机关或刑事侦查机关提出民事诉讼或行政投诉或刑事报案的权利,并在诉讼过程中或其他法律行动过程中享有当事人的全部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本案中,被诉商品经凤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认定福阳家电经营部销售假冒皖宝商标的床垫。
经皖宝公司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皖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福阳家电经营部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皖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福阳家电经营部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福阳家电经营部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故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店铺的位置及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福阳家电经营部向皖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凤阳县黄泥铺福阳家电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第1766171号“皖宝及图”、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第10194636号“经典皖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凤阳县黄泥铺福阳家电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凤阳县黄泥铺福阳家电经营部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沁审判员 王献梅审判员 刘先勇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