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民初60号 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州西路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54612490(1-1)。
法定代表人:张月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理,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磊,该公司法务。
被告:六安市鸿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52945153K(1-1) 法定代表人:杨世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胜,安徽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坤,安徽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鸿金置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9日以双方已经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原诉讼请求第3、4项变更为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8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魏晶晶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陈坤柱 书记员熊贤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