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7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佳敏,男,199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王建,北京志霖恒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泥厂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龙潭镇水泥厂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秦宏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元,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波,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盛开物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滨海镇下盛村221号。
法定代表人:盛文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怀文,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波,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佳敏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水泥厂有限公司(简称中国水泥厂)、温岭市盛开物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盛开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的(2019)苏01民初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徐佳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王建,被上诉人中国水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元、鲍波,被上诉人盛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文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佳敏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徐佳敏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2.由中国水泥厂、盛开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的驱动电机固定在轨道一端的外侧,涉案专利的驱动电机固定在车架上,两者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首先,两者只是驱动电机安装位置的简单变化,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其次,两者虽然具体驱动方式略有区别,但均能够驱动滚轮间歇转动(或者小车间歇移动),能够实现相同的功能。
再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驱动电机固定在车架上,其在工作过程中产生的抖动直接作用在车架上使车架也产生抖动,车架在抖动过程中会消耗一部分能量,剩余部分能量传递给滚轮使滚轮产生(相对于轨道的)抖动,该抖动振幅会大幅度减小,因此大幅降低对小车移动的影响。
被诉侵权产品驱动电机固定在轨道一端的外侧并安装在支架上,支架通过轨道底部的底座固定连接轨道,该驱动电机在工作过程中产生的抖动直接作用在支架上使支架和底座也产生抖动,支架和底座在抖动过程中也会消耗一部分能量,剩余部分能量传递给轨道使轨道产生(相对于滚轮的)抖动,该抖动振幅也会大幅度减小,从而大幅降低对小车移动的影响。
因此两者达到的效果基本相同。
最后,上述驱动电机位置的简单变化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
(二)原审判决认为涉案专利将现有技术中的“驱动电机驱动长链条,再通过长链条驱动滚轮”改进为“驱动电机直接驱动滚轮”,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驱动方式与现有技术一致,但徐佳敏本案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8均未出现有关链条的技术特征,在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时不能随意用说明书的内容直接限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原审判决该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现有技术中驱动电机集成在轨道上,其工作时产生的抖动直接作用在轨道上,使轨道产生较强幅度的抖动,进而会对小车移动产生较大影响。
被诉侵权产品的驱动电机固定在轨道一端的外侧并安装在支架上,支架通过轨道底部的底座固定连接轨道,工作过程中产生的抖动直接作用在支架和底座上,消耗了部分能量,传递给轨道时振幅大幅度减小,对小车移动的影响也大幅降低。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和现有技术不同,两者的驱动电机安装位置在技术手段和效果上存在明显区别,原审判决认定两者一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8的保护范围,中国水泥厂和盛开公司侵害了涉案专利权,故徐佳敏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中国水泥厂、盛开公司共同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驱动电机设置在轨道延长方向的地面上,轨道和地面固定连接,相当于现有技术中的驱动装置设置在轨道上。
被诉侵权产品的驱动方式和现有技术一致,均是驱动电机驱动长链条,再通过长链条驱动滚轮。
涉案专利的驱动电机安装在车架上,可以随车架移动,并直接驱动滚轮在轨道上往复移动。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将现有技术中驱动电机设置在轨道上,改进为设置在车架上、随车架一并移动并直接驱动车架的方式,说明书记载了该技术方案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能达到的技术效果。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在驱动电机的安装位置以及驱动方式上与现有技术一致而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国水泥厂、盛开公司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徐佳敏的上诉请求。
徐佳敏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
徐佳敏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水泥厂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盛开公司停止制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
2.判令中国水泥厂、盛开公司共同赔偿徐佳敏经济损失1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国水泥厂、盛开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3月15日,徐佳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袋装货物用叠装生产线的叠装载台”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2017年12月1日,该专利获准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172025XXXX.5。
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9项权利要求。
徐佳敏主张以权利要求1和8作为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为:一种袋装货物用叠装生产线的叠装载台,包括车架(1)和设置在车架(1)内的且能够沿竖直方向上下升降的叠料平台(2),所述车架(1)底部的前后两端分别转动连接有滚轮(5),其特征在于,所述车架(1)上固连有驱动电机(6),所述驱动电机(6)能够驱动滚轮(5)间歇转动,所述叠料平台(2)的两端分别铰接有一块扶齐夹板(7),所述扶齐夹板(7)能够随着叠料平台(2)下降而向上摆动至与叠料平台(2)垂直的位置。
权利要求8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所述的袋装货物用叠装生产线的叠装载台,其特征在于,靠近叠料平台(2)两端的所述车架(1)上分别固定有导向横杆(16),所述扶齐夹板(7)的外侧抵靠在导向横杆(16)上。
该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第[0007]段记载:“……现有技术中,由于驱动装置是集成在轨道上的牵引机,其驱动的链条等传动件长度与轨道的长度差不多,当需要驱动叠装载台小移位的急动急停时,由于链条等长度太长导致无法精确的驱动,使得叠装载台的位移量误差较大,而本袋装货物用叠装生产线的叠装载台通过直接在车架上设置驱动电机来直接驱动滚轮同步间歇转动,也就是说,本叠装载台以自驱动的方式直接利用驱动电机驱动滚轮在叠装生产线的滑轨上进行来回往复的间歇移动,这样传动的距离很短,传动的精确性更高,这样使得本叠装载台在一包一包袋装货物的堆叠过程中移动更加稳定,不易产生振动,移动行程准确……”。
2019年1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给出的专利权评价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2019年3月26日,根据中国水泥厂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徐佳敏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均同意将徐佳敏、中国水泥厂分别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打印件进行组合后,与徐佳敏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8进行比对。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驱动电机安装于轨道一端的外侧,驱动电机驱动与轨道长度相近的长链条,再通过长链条驱动车架底部前后两端的滚轮。
徐佳敏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驱动电机的安装位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车架(1)上固连有驱动电机”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车架底部前后两端滚轮的驱动方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述驱动电机(6)能够驱动滚轮(5)间歇转动”构成相同。
中国水泥厂、盛开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驱动电机的安装位置、车架底部前后两端滚轮的驱动方式与徐佳敏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7]段记载的现有技术一致,与徐佳敏涉案专利不相同、不等同。
中国水泥厂(甲方)、盛开公司(乙方)先后三次签订《叠包机使用协议》,主要约定事项包括乙方根据自身捆包包装业务发展需要,向甲方借用公司内场地进行捆包包装业务,甲方考虑其可以促进本公司业务发展,同意借用公司内场地给乙方使用;
由于捆包包装业务对甲方业务有促进作用,甲方暂不收取乙方正常包装所使用的电费;
乙方不向甲方收取捆包包装费用,具体捆包包装费用与外协码头和终端客户进行结算。
协议期限分别为2015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14日、2017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4日、2018年9月11日至2019年9月10日。
徐佳敏明确其主张12万元赔偿数额的依据为中国水泥厂、盛开公司在中国水泥厂场地内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产生的收益及徐佳敏的合理维权费用,该合理维权费用其请求法院酌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7]段记载,涉案专利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对驱动电机的安装位置及车架底部前后两端滚轮的驱动方式进行了改进,从而将现有技术中“驱动电机集成在轨道上”改进为“车架上固连有驱动电机”,将现有技术中“驱动电机驱动长链条,再通过长链条驱动滚轮”改进为“驱动电机直接驱动滚轮”,上述改进使得两者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不等同。
而被诉侵权产品将驱动电机置于轨道一端的外侧,以驱动电机驱动长链条,再通过长链条驱动车架底部前后两端的滚轮,相应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7]段记载的现有技术一致。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在驱动电机的安装位置、车架底部前后两端滚轮的驱动方式上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不等同。
权利要求8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同样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不等同。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徐佳敏主张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徐佳敏关于中国水泥厂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盛开公司制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对徐佳敏要求中国水泥厂、盛开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徐佳敏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徐佳敏负担。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在介绍背景技术的第[0004]段记载:“也就是说,上述叠包箱在运行滑轨上采用齿轮齿条的传动机构实现移动或者采用链条牵拉实现移动,因此,采用上述传动机构导致叠包箱在运行轨道上的移动过程中容易产生噪音和容易出现抖动,这样就会造成袋装货物叠装不整齐。
”在第[0007]段,还记载:“在本袋装货物叠装过程中,袋装货物每掉下一包,叠装载台就需要间歇移动一段距离,当袋装货物铺完一层后,再一步步退回来完成另一层堆叠,这样通过叠装载台循环往复的间歇移动来完成袋装货物的叠装。
”在第[0016]段记载:“与现有技术相比,本袋装货物用叠装生产线的叠装载台具有以下优点:本叠装载台通过设计自驱动的方式以及设计扶齐夹板结构,使得袋装货物在堆叠和捆扎过程中不容易出现歪扭,并且能够得到整理扶平,从而使得袋装货物的叠装捆扎的质量更好,使得袋装货物后续的运输更加方便。
” 被诉侵权产品的驱动电机安装在轨道一端的外侧,并安装在一支架上,支架安装在轨道的底座上。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且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2015年2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被诉行为构成侵权的基本前提。
构成等同特征需同时满足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手段基本相同、功能基本相同、效果基本相同以及“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等四个要件。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8相比,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技术特征是两者驱动电机的安装位置及驱动方式。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所述车架(1)上固连有驱动电机(6),所述驱动电机(6)能够驱动滚轮(5)间歇转动”。
根据说明书第[0004]、[0007]、[0016]段记载内容可知,在袋装货物叠装过程中需要通过叠装载台循环往复的间歇移动来完成袋装货物的叠装,这就需要对叠装载台进行精确驱动,使其间歇移动时的位移量准确。
而在现有技术中,由于驱动装置是集成在轨道上的牵引机,其驱动的链条等传动件长度与轨道的长度差不多,当需要驱动叠装载台小移位的急动急停时,由于链条等长度太长导致无法精确的驱动,使得叠装载台的位移量误差较大,故涉案专利通过直接在车架上设置驱动机来直接驱动滚轮同步间歇转动,实现驱动装置精确驱动叠装载台,使叠装载台的位移量误差较小的技术效果,从而使得袋装货物的叠装捆扎的质量更好。
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来看,涉案专利将驱动电机设置在车架上并直接驱动滚轮转动,并非是为了达到通过车架、滚轮分散驱动电机抖动从而降低对叠装载台位移的影响的效果。
被诉侵权产品的驱动电机安装于轨道一端的外侧,驱动电机驱动与轨道长度相近的长链条,再通过长链条驱动车架底部前后两端的滚轮。
该技术方案无论是在驱动电机的安装位置上还是在驱动方式上均与涉案专利不同,恰恰相反,该技术方案正是涉案专利所要克服的现有技术中的缺陷。
尽管驱动电机无论安装于何处,其均具有驱动功能,但因安装位置及驱动方式的不同,决定了驱动电机驱动叠装载台位移效果的不同,因此两者的技术手段和达到的技术效果均不相同,不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徐佳敏认为涉案专利中驱动电机的安装位置能通过车架、滚轮分散驱动电机的抖动,被诉侵权产品通过支架、底座及轨道也能分散驱动电机的抖动,两者均能降低对小车的振动,故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进而认为两者驱动电机的安装位置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在等同特征的判断中考虑基本相同的效果时,要考虑说明书中是否记载了该技术特征具有相应效果或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否从说明书中合理得知该效果。
徐佳敏主张涉案专利驱动电机安装位置所具有的上述技术效果并未记载在说明书中,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也不能从说明书中合理得知,故徐佳敏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保护范围应当由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及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共同限定。
因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1中的驱动电机安装位置及驱动方式的技术特征,故其也不落入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
另外,原审判决在解释涉案权利要求1中驱动电机的驱动方式技术特征时,仅是结合说明书将其与现有技术中“驱动电机驱动长链条,再通过长链条驱动滚轮”的驱动方式进行了比较说明,并未将链条技术特征解释进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判决在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驱动电机安装位置技术特征时,结合说明书比较了该特征与现有技术中相应特征的异同,得出被诉侵权产品的该特征与涉案权利要求1不同而与现有技术相同,该认定有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予以支持,具有事实依据,不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徐佳敏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徐佳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李自柱 审判员 唐小妹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钱静 书记员薛伟聪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736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李自柱、唐小妹 法官助理:钱静 书记员:薛伟聪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23日 涉案专利 “一种袋装货物用叠装生产线的叠装载台”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72025XXXX.5) 关键词 等同特征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佳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泥厂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盛开物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 驳回徐佳敏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等同特征的认定 裁判观点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在考虑基本相同的效果时,要考虑说明书中是否记载了该技术特征具有相应效果或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否从说明书中合理得知该效果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