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初111号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8层8852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令,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语浩,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宁县施庄镇孙桥正弟百货小店,住所地阜宁县施庄孙桥四组。
经营者:俞正弟。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与被告阜宁县施庄镇孙桥正弟百货小店(以下简称正弟百货小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物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语浩,被告正弟百货小店经营者俞正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美公司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门头店招上的“物美”字样,且宣传销售时不得使用“物美”字样;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1.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系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商标所有权人。
北京物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
上述两项商标自2005年8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
进出口代理;
广告;
广告设计;
商业评估;
市场分析;
人员招收;
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
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
审计上。
2008年11月13日,原告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经原告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8月13日止。
2019年2月19日,原告变更企业名称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2.原告的“物美”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成立于1994年,是我国最大、发展最早的现代流通企业之一,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集团业务涉及零售贸易、电子商务、互联网/物联网科技、物流运输等多个业态,作为首都最大的连锁零售企业,是北京人的菜篮子、米袋子。
如今的物美已经拥有大卖场、生活超市、便利商店、百货店、家居商场等各类商场。
覆盖京津冀、江浙沪、陕甘宁以及粤、鲁、闽、鄂、云、贵、川、渝等地,年销售额500余亿元,资产500余亿元,员工10万余名,位列中国连锁百强前茅。
凭借良好的商誉,原告荣获“全国零售商公平交易十佳单位”、2010年至2017年连续获得“中国民营企业500家”、“中国零售业十大影响力企业”、“2017年京城百姓最喜爱的新消费影响力榜”等奖项,在国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3.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在提供货物销售与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门头上突出使用“物美”字样。
被告的上述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因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4.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以及维权支出的相应费用。
原告经营的物美超市拥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所提供的服务和产品也广受消费者的好评。
所销售的产品都是经过原告精心挑选的,质量亦是经过严格把控的。
但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店内所销售的产品品牌参差不齐,所提供的服务和产品质量无法保证,其行为非法利用了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建立起来的知名度,并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
同时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购买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正弟百货小店答辩称,被告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一直以正弟百货对外经营,门头使用“物美”两字系物美价廉的意思;
在收到法院材料后,已经拆除了门头上的字样。
原告物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8)京海诚内字第01941号公证书;
证据二、(2018)京海诚内字第00395号公证书;
证据一、二证明原告系案涉第3681150、3681158号商标权利人;
证据三、(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5591号公证书;
证据四、(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1942号公证书;
证据三、四证明第3681150、3681158号商标经原告使用、宣传已享有良好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
证据五、(2019)通皋证经内字第214号公证书;
证据五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了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证据六、公证费发票;
证据六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正弟百货小店提交了相关进货凭证,证明被告一直是以正弟百货小店对外经营。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物美公司成立于1994年10月6日,经营期限为1994年10月6日至2024年10月5日;
经营范围:技术咨询;
技术服务;
购销百货、五金交电化工、针纺织品、工艺美术品、建筑材料、机械电气设备、装饰材料、日用杂品、电子计算机及外部设备、家具;
销售食品添加剂,厨房用具、卫生间用具、灯具、箱、包、钟表、眼镜、化妆品、卫生用品、鲜花、电子产品、通讯设备、广播电视设备、汽车、汽车零配件、家用电器、文化用品、体育用品、珠宝首饰、医疗器械I类;
自营和代理商业系统的出口业务第;
经营连锁企业配送中心批发商品和连锁企业自用商品的及相关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商业出租设施;
加工食品、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但国家规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不另附进出口商品目录);
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
经营对销贸易和转口贸易;
投资咨询;
投资管理;
资产管理;
企业管理咨询;
企业管理;
市场调查;
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会议服务;
承办展览展示活动;
销售食品;
出版物批发;
出版物零售;
零售烟草。
(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出版物批发、出版物零售、销售食品、零售烟草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
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 2005年8月14日,北京物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681150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推销(替他人);
进出口代理;
广告;
广告设计;
商业评估;
市场分析;
人员招收;
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
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
审计。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8月13日止。
2008年11月13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2005年8月14日,北京物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推销(替他人);
进出口代理;
广告;
广告设计;
商业评估;
市场分析;
人员招收;
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
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
审计。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8月13日止。
2008年11月13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2010年8月,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评定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2010年中国民营企业500家中位列第17位;
在2011年位列26位;
2012年位列35位;
2013年位列41位;
2015年位列141位;
2016年位列121位;
2017年位列132位;
2015年2月“物美”若第荣获2014年度北京十大商业品牌;
2017年“物美”荣获北京晨报2017年京城百姓最喜爱的新消费影响力榜(超市篇);
2018年1月1日起,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常务理事单位,有效期至2022年1月1日。
2019年2月19日,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2019年8月16日,南通尚正律和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为固定证据向江苏省如皋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2019年9月3日,江苏省如皋市公证处出具(2019)通皋证经内字第214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8月20日,江苏省如皋市公证处公证员吴某、工作人员马红琴,南通尚正律和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迪来到位于盐城市××县××左侧××一家店铺,该店铺前有“物美超市”标识,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了拍照。
进入该店铺后,黄迪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瓶装水等物品并取得手写收据一张。
在店铺内见有经营者为“俞正弟”、名称为“阜宁县施庄镇孙桥正弟百货小店”的营业执照。
工作人员于2019年9月2日在公证处办公室内对上述随机抽取的一瓶瓶装水、手写收据进行拍照,随后将上述物品装入纸箱内用封条进行密封并对密封后的纸箱进行拍照。
为此,南通尚正律和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公证费用850元。
另查明,被告正弟百货小店注册登记于2000年3月28日,2014年2月21日经营者变更为俞正弟,注册登记地阜宁县施庄孙桥四组,经营范围:预包装视频零售。
百货零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现场调查,被告正弟百货小店门头上“物”字左边“牛”已经拆除。
以上事实,有注册商标权证、公证书、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案涉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法定有效期内,原告物美公司为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商标所有人,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正弟百货小店在其外部门头上使用的“物美”字样,与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被告使用“物美”字样具有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产生误认和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相关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正弟百货小店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被告正弟百货小店对原告物美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物美公司要求被告正弟百货拆除门头店招上的“物美”字样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调查,被告正弟百货小店目前门头已无“物美”招牌,该诉讼请求已无判决必要。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因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被告通过商标侵权的获利亦无法查明,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金额,综合考虑被告被告的经营地点、被告的具体侵权情节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正弟百货小店赔偿原告物美公司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6000元。
关于原告物美公司要求被告正弟百货小店在宣传、销售时不得使用“物美”字样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物美”两字只有作为商标性使用时,才有可能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此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宁县施庄镇孙桥正弟百货小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6000元;
二、驳回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阜宁县施庄镇孙桥正弟百货小弟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虹 审 判 员 高 翔 人民陪审员 仇大群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 亚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