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8知民初15号原告:深圳格兰云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华富路口航空大厦1栋27层07-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1970335H。
法定代表人:张国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卫华,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和县格蓝云天酒店,住所地江西省泰和县澄江镇白凤大道1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MA35RK6L9F。
法定代表人:潘程,系个人独资企业及酒店投资人。
被告:潘程,男,1983年9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泰和县。
原告深圳格兰云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和县格蓝云天酒店、潘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格兰云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和县格蓝云天酒店、潘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格兰云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泰和县格蓝云天酒店立即停止在广告和装潢、网站的服务介绍中使用与原告企业名称字号和原告注册商标“”、“”近似或相同的商号和商标,限期变更其公司名称,变更后的公司名称中不得含有“格兰云天”、“”或与“格兰云天”、“”近似的文字、图形;
(原告“格蘭雲天”与“格兰云天”相互通用)二、判令两被告在全国性的媒体报刊杂志上刊登致歉函,消除因其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
三、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两被告的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四、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为调查和制止上述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2万元(一审基本律师代理费9000元+公证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
五、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775367号注册商标“”及第8423030号注册商标“”持有人,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临时住宿、餐厅、饭馆、酒吧。
“格兰云天”不仅是原告所经营酒店的主打品牌,且是原告的商号。
经过了多年的精致运营和商业推广,原告在酒店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且原告开业至今十多年,在营几十家格兰云天酒店遍布全国各地,仅在江西省家高端品牌酒店、宾馆(如赣州格兰云天国际酒店、赣州恒瑞格兰云天大酒店、共青茶山迎宾馆、共青城格兰云天国际酒店、南昌凯美格兰云天大酒店、南昌格兰云天国际酒店等),在江西省乃至全国具有相当高的影响力。
被告泰和县格蓝云天酒店系被告潘程于2017年3月13日成立个人独资企业;
其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住宿和餐饮),经营面积为1880平方米。
原告认为被告一的企业字号与原告极为近似,图形更是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其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三项的规定。
同时被告一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对外经营、且在网络如美团网等开展活动经营,致使消费者无法区分,依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损失,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另被告二系被告一独资企业投资人,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二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且经原告分别发函致两被告及泰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后,泰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立案处理,两被告仍拒不悔改。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泰和县格蓝云天酒店、潘程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原告深圳格兰云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企业信息、投资人信息、租赁合同书。
证明:1、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潘程系个人独资企业的被告泰和县格蓝云天酒店投资人;
3、被告经营的酒店面积为1880平方米。
证据三、第8423030号商标注册证,第775367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装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证明:涉案商标“”“”系原告合法持有。
证据四、(2019)赣吉庐证内字第4494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商号,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事实。
证据五、特许经营合同、招商银行转账回单。
证明:原告特许他人加盟案涉商标、商名、品牌等使用费为50万元即因被告侵权导致原告损失50万。
证据六、网上公布的原告商家加盟情况。
证明:加盟原告的商家众多。
证据七、泰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复函及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属实。
证据八、律师费发票、公证费转账凭证。
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支出。
被告泰和县格蓝云天酒店、潘程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深圳格兰云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受让取得第7753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月6日。
2011年8月7日,原告取得了第84230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8月6日。
上述两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2类和第43类的“住宿、餐厅、饭馆、酒吧等”。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
经过原告多年的精致运营和商业推广,原告在酒店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开业至今十多年,几十家格兰云天酒店遍布全国各地,仅在江西省家高端品牌酒店、宾馆(如赣州格兰云天国际酒店、赣州恒瑞格兰云天大酒店、共青茶山迎宾馆、共青城格兰云天国际酒店、南昌凯美格兰云天大酒店、南昌格兰云天国际酒店等),在江西省乃至全国具有相当高的影响力。
2019年8月27日,原告与南昌欣格美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特许其加盟使用原告商标、商名、品牌,品牌申请费50万元,特许使用费每月5万。
2019年12月18日,原告向江西省吉安市庐陵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使用台式电脑对“美团网”上所展示的泰和县格蓝云天酒店侵权行为相关信息进行网页保全,并出具了(2019)赣吉庐证内字第4494号公证书。
2020年1月21日,泰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泰市监商(20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泰和县格蓝云天酒店在未经权利人深圳格兰云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许可,擅自在第43类的住宿服务上使用了“”、“”商标标识,上述商标标识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近似,属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决定对泰和县格蓝云天酒店处以10万元的罚款处罚。
另查明,被告泰和县格蓝云天酒店系由被告潘程于2017年3月13日成立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食品、烟草销售,经营面积为1880平方米。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泰和县格蓝云天酒店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深圳格兰云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合法取得了第775367号“”及第84230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上述注册商标目前仍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泰和县格蓝云天酒店从事的经营项目与原告基本相同,被告未经“”和“”注册商标权利人即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住宿服务上使用了“”、“”商标标识。
经过庭审比对,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字体上虽有不同,但两者读音完全相同,字面含义相同;
被告将原告注册商标“”与“格蓝云天酒店”字样及英文组合使用为“”标识,并不改变消费者对“格蓝云天”字样称谓,更误导消费者将酒店与权利人的酒店相联系,容易产生混淆。
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泰和县格蓝云天酒店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系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元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被告泰和县格蓝云天酒店的名称虽经依法核准登记使用,但该具有行政地域性的登记行为并不能作为其使用含“格蓝云天”名称的合法事由。
原告经过其多年经营及商业推广在相关公众中积累了良好声誉,在全国的酒店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已较好地起到了区分住宿服务提供者的作用。
现被告未经得原告许可,擅自使用“格蓝云天”这一企业字号,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告提供的住宿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易误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有特殊关联,故被告泰和县格蓝云天酒店的被诉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被告泰和县格蓝云天酒店、潘程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被告泰和县格蓝云天酒店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泰和县格蓝云天酒店立即停止在广告和装潢、网站的服务介绍中使用与原告企业名称字号和原告注册商标“”、“”近似或相同的商号和商标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虽然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泰和县格蓝云天酒店侵权遭受的具体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但参考原告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及许可使用费,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产品价值,以及被告泰和县格蓝云天酒店经营位置、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并酌情考量原告为制止侵权有支出相关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泰和县格蓝云天酒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0元。
被告潘程系泰和县格蓝云天酒店的法人代表,泰和县格蓝云天酒店系被告潘程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潘程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两被告登报致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和县格蓝云天酒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格兰云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第775367号“”及第84230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泰和县格蓝云天酒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包含“格蓝云天”字样的企业名称;
三、被告泰和县格蓝云天酒店、潘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深圳格兰云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0元;四、驳回原告深圳格兰云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0元,由被告泰和县格蓝云天酒店、潘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欧阳骥审判员 肖建文审判员 胡 婧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应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
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