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73知民初340号原告:阿斯利康(瑞典)有限公司(ASTRAZENECAAB),住所地瑞典15185南泰利耶(15185S?dert?ljeSweden)。
授权代表:马茨·彼得·贝里隆德(MatsPeterBerglund),创新战略和外部联络事务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宗亮,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镜人,董事长。
被告:上海亲民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朱忠智,执行董事。
原告阿斯利康(瑞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斯利康公司)与被告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药业公司)、上海亲民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亲民大药房)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
阿斯利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XXXXXXXX.X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被告一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的艾达?(阿那曲唑片)的行为;
以及被告二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的艾达?(阿那曲唑片)的行为;
2.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
3.被告一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支出。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XXXXXXXX.X号“阿那曲唑在制备用于治疗患有XXX疾病的绝经后的妇女的药物方面的用途”发明专利的专利权,该专利权现行有效。
原告发现,扬子江药业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药品“艾达”,经分析,艾达?(阿那曲唑片)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亲民大药房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和许诺销售了由扬子江药业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药品。
原告认为,两被告实施了原告专利,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2020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37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涉案专利权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被宣告全部无效,故该专利权处于不稳定状态,原告以两被告侵害其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阿斯利康(瑞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阿斯利康(瑞典)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惠珍审 判 员 陆凤玉人民陪审员 黄田花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朱世悦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