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民初255号 原告: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新型防水材料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郑宪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瑞莲,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大禹天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潇湘大道中央新城D区门面153-154。
负责人:王振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黑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石凹第二工业区A栋103房。
法定代表人:蒋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雪,祁阳县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防水公司)与被告湖南大禹天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天诚公司)、深圳市黑貂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貂建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禹防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瑞莲、被告大禹天诚公司负责人王振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禹防水公司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大禹防水公司第1815930号、第15819342号商标的行为:包括在店招门头、室内装潢及销售产品上使用“大禹”字样;
2、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大禹防水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原告大禹防水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大禹防水公司系大禹商标的所有权人。
原告大禹防水公司于2001年5月8日提出申请注册第1815930号“大禹DAYU”商标,于2002年7月28日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
核定服务项目为第19类:屋顶用沥青涂层;
防水卷材;
水下建筑工程用沉箱;
可移动的非金属温室;
石料粘合剂等。
原告大禹防水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提出申请注册第15819342号“大禹”商标,于2016年3月21日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3月21日至2026年3月20日。
核定服务项目为第19类:防水卷材;
沥青;
建筑用沥青制成物;
建筑用纸板(涂柏油的);
屋顶用沥青涂层;
建筑用油毡;
油膏;
沥青(人造沥青)等。
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原告大禹防水公司依法享有第1815930号和第1581934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权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二、大禹品牌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大禹防水公司始建于1998年,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施工于一体的现代化防水企业。
原告大禹防水公司具有建筑二级防水施工资质和特种防渗资质,凭借精湛的专业技术及良好品牌的售后服务,承接了北京五棵松体育馆、北京奥林匹克地下车库、天津奥体中心、秦皇岛奥体中心等奥运工程;
沈阳地铁、重庆地铁、武汉地铁等地铁工程。
公司相继通过了ISO9001-2000质量体系认证、ISO14001:2004环境管理体系认证、GB/T28001-2001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被评为“辽宁市场AAA信誉企业”、“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产品被授予“辽宁省名牌产品”、“辽宁省著名商标”、“WTO推荐品牌”、“国家免检产品”等荣誉称号。
2011年原告大禹防水公司依法享有的第1815930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三、原告大禹防水公司发现被告大禹天诚公司经营的店铺中,囤积了大量带有“大禹防水”字样的产品,产品桶装上突出使用了“大禹防水”标志。
但是产品质量差、包装简陋、价格低廉,完全不符合涉案商标对产品品质要求。
根据原告大禹防水公司购买的侵权产品,桶装上写有“大禹防水”字样,其中制造商为被告黑貂建材公司。
而且经过原告大禹防水公司的调查,二被告与原告大禹防水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使用“大禹防水”纯粹是为了攀附原告大禹防水公司商标知名度。
被告大禹天诚公司是专门销售防水涂料产品的店铺,明知被控侵权产品侵权仍然坚持销售,主观恶性较大。
被告黑貂建材公司作为防水涂料生产企业,销售范围非常广泛,遍布全国多个省市,对原告大禹防水公司造成了很大损失。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大禹天诚公司、黑貂建材公司共同答辩称,1、被告大禹天诚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核批准注册“大禹天诚”商标,在其销售大禹天诚防水系列产品范围内合法经营,没有使用“大禹”商标字体形状、商标图形标志相似的产品,原告大禹防水公司诉称侵害其商标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2、被告黑貂建材公司通过工商登记注册,在其核准范围内生产销售防水材料,且于2016年6月18日通过湖南省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其生产的防水系列产品检测质量合格,合法生产销售,对大禹商标不构成侵权,原告大禹防水公司诉称被告黑貂建材公司生产假冒劣质产品,没有事实依据。
3、原告大禹防水公司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无法证明被告有商标侵权行为,原告大禹防水公司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4、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二被告有侵害原告商标权行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10万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大禹防水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四组证据:证据一、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证据二、商标权利书,拟证明原告大禹防水公司为“第1815930号”及“第15819342”号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三、认定大禹及图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拟证明“大禹”品牌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巨大的品牌价值;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大禹防水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被共同告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均有异议,公证地应当是当事人的所在地或事发地,故该证据违背取证来源,且无公证员出庭作证。
证据二、三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侵权。
对证据四认为关联性有异议,且赔偿数额没有依据。
被告大禹天诚公司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一、注册商标证,拟证明被告湖南大禹天诚建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核批准注册“大禹天诚”商标。
证据二、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在大禹天诚建材公司通过工商登记合法取得经营,经营范围水性涂料、干粉砂浆、建筑装饰材料生产、防水工程施工等。
原告大禹防水公司质证如下:证据一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大禹天诚公司销售的产品并不是大禹天诚的商标而是大禹商标。
对证据二无异议。
被告黑貂建材公司对被告大禹天诚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黑貂建材公司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一、工商注册登记,拟证明被告公司通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12月30日成立深圳市黑貂建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防水涂料、干粉砂浆的生产与销售。
证据二、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深圳市黑貂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通过深圳市场监督局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证据三、防水涂料检验报告,拟证明被告深圳市黑貂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的防水材料经被告一于2016年5月17日送湖南省工程建设质量检测中心检测,其生产的防水系列产品检测质量合格。
原告大禹防水公司对被告黑貂建材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大禹天诚公司对被告黑貂建材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大禹防水公司提供的四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大禹防水公司享有大禹防水涂料系列商标专用权,以及被告销售侵权防水涂料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大禹天诚公司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与合法性,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无法推翻原告大禹防水公司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黑貂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大禹防水公司与被告大禹天诚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大禹防水公司于2001年5月8日提出申请注册第1815930号“大禹DAYU”商标,于2002年7月28日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
原告大禹防水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提出申请注册第15819342号“大禹”商标,于2016年3月21日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3月21日至2026年3月20日。
上述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2011年原告大禹防水公司依法享有的第1815930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大禹防水公司以发现市场上有商家销售侵权商品为由,于2018年9月6日向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申请了保全证据公证。
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于2018年9月6日在被告大禹天诚公司经营的位于湖南省永州市传芳路的店铺进行了取证,并作出了(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7934号公证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原告大禹防水公司依法享有第1581934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权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被告大禹天诚公司虽注册了“大禹天诚”商标,但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罐身上突出使用了带有“大禹”字样的标识,而“天诚”二字标识很小,且罐盖上仅标注“大禹专业防水”,并无“天诚”二字。
其使用的文字标识与原告大禹防水公司注册的文字商标相同,其攀附“大禹”商标知名度及影响力的意图明显,足以致使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故被告的销售行为已侵犯原告大禹防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包括其在店招门头、室内装潢及销售产品上使用“大禹”字样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大禹防水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还诉称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其持有的第1815930号大禹图形商标专用权,经查,涉案产品上的图形标识与第1815930号大禹图形商标不存在高度近似性,故对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取证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不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机构有权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事项。
本案中,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依法见证了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被告店内购买商品,如实记录了购买的店铺、时间、价格以及商品详情,并对购买的商品拍照和封存,符合公证程序。
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内容,故本院采纳该公证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关于本案的侵权赔偿数额,原告大禹防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的具体金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商誉度、被告店铺的经营规模及营业状况、侵权商品的售价以及原告维权所需花费的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大禹天诚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黑貂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15893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在店招门头、室内装潢及销售产品上使用“大禹”字样;
二、被告湖南大禹天诚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黑貂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湖南大禹天诚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黑貂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振湘 审 判 员 万竹婷 人民陪审员 李 津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邓雅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