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92民初91号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5179号5幢2层D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702351805。
法定代表人:孙坚,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坪坝区爱如家宾馆,经营场所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镇管家桥村管家湾社,注册号500106606752527。
经营者:王冬梅,女,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重庆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酒店公司”)与被告沙坪坝区爱如家宾馆(以下简称“爱如家宾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美酒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被告爱如家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美酒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2.判令被告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000元、差旅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人民币1000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拥有第3052162号“如家”及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使用权,且该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9年,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爱如家宾馆”,在其宾馆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随后原告授权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宾馆名称为“爱如家宾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新青路5号,该酒店总20余间,原告认为被告注册了含有“如家”文字的字号,将其宾馆外观装潢为“爱如家宾馆”,突出使用了“如家”文字,并在其宾馆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多次使用了“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企图利用原告“如家”品牌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宾馆,引起消费者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原、被告具有关联关系,误认为是如家连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其行为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也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应立即停止侵权、变更字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爱如家宾馆辩称,1.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首先,“爱如家”与“如家”标识并不构成近似。
其次,被告企业名称在工商局合法注册,合法经营,注册时,沙坪坝区没有如家宾馆,被告合理使用其注册的企业名称,主观没有侵权恶意,无傍名牌的意图,客观上也不会让消费者产生误认混淆;
2.即使被告侵权,被告属于在偏远小镇经营宾馆,入住率低,收费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无相应依据。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4号公证书、(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6号公证书、档案编号为CAAO/TC/15/085《证明书》、(2017)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9399号公证书、(2017)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9400号公证书、(2019)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9387号公证书、被告在携程网上发布的信息及评论截图、(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769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法律咨询*律师费增值税发票一张、鉴证咨询服务*国内公证费增值税发票一张、2020年5月8日住宿服务*住宿费增值税发票一张、2020年5月7日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一张、营业执照、光盘、照片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3月21日,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人酒店公司”)取得第3052162号“如家”商标和第3052163号“如家”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均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
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家香港公司”)。
2005年1月5日,如家香港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授权和美酒店公司自2005年1月8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并可转授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商标权被侵权时,可以自己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自己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并享有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
2008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管理程序中认定如家香港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3类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如家快捷”酒店被评为“中国最具竞争力民族酒店品牌”、“2013中国酒店业十大影响力经济型酒店品牌”,如家酒店集团被评选为2009-2010年度中国酒店百强。
2019年11月19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了(2019)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9387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9年11月8日,公证员俞鼎轩、公证处工作人员孙玥与代理人韩慧到重庆市沙坪坝区新青路5号的“爱如家宾馆”(根据建筑物外观显示),由孙玥使用清空内存的数码照相设备对该场所外观进行了拍照。
韩慧在上述场所的前台办理了开房入住手续,支付押金后取得房卡及名片,孙玥使用上述数码照相设备对前台的情况进行了拍照。
随后俞鼎轩、孙玥与韩慧来到标识为“218”的房间,孙玥使用上述数码照相设备对途经走廊、房门标识、房间内部结构及前述取得的房卡等相关情况进行了拍照。
返回前台,韩慧办理退房手续,工作人员收回房卡,收取陆拾捌元房费,退还押金。
韩慧现场取得了编号为03173668的“重庆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张(发票上印章字样为“沙坪坝区爱如家宾馆发票专用章”)。
俞鼎轩、孙玥将上述“重庆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及名片带回公证处,对“重庆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及名片进行复印后将复印件作为公证书附件,并将原件交由代理人保管。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名片、宾馆门头、门厅墙面投诉流程、客房墙壁温馨提示标明“爱如家宾馆”字样。
另,爱如家宾馆举示的其宾馆视频与照片与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宾馆一致。
和美酒店公司提交的携程网查询结果显示,爱如家宾馆在该网登记的名称为“重庆爱如家宾馆”,酒店介绍里显示开业时间为2016年,19间房。
庭审中,和美酒店公司明确指控的商标权侵权行为为涉案宾馆使用“爱如家宾馆”标识,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涉案宾馆在经营中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力的标识,注册与注册商标“如家”相近似的字号,故意攀附驰名商标,混淆服务来源,损害原告竞争优势。
另查明,2015年11月30日,王冬梅进行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沙坪坝区爱如家宾馆,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
还查明,2017年5月18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769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7年5月10日,和美酒店公司代理人韩慧提出申请,对网页截屏过程进行保全证据,“首旅如家酒店官方网站”载明了《标准加盟店费用》,加盟期限为10年的经济型如家酒店和如家商旅酒店,特许加盟费一次性为3000元/间,不低于15万元;
加盟期限为10年的如家精选、和颐酒店,特许加盟费一次性为北上广深4000元/间,其他3000元/间,不低于20万元,所有加盟类型的品牌使用、服务支持费为营业总收入的4%。
2019年5月25日,和美酒店公司与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处理相关案件,每案收取律师费10000元。
2020年4月22日,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开具律师费为1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
2019年11月26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开具公证费为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
2020年5月7日,山东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向肖琳出具金额为290元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一张。
2020年5月8日,渝北区红锦商务酒店向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开具住宿费为312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
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之前,但原告指控被告持续侵权,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相关条款。
如家香港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052162号“如家”、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原告经授权自2005年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经营活动中使用如家香港公司“如家”、“如家”系列商标,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确认原告享有因诉讼所获的赔偿。
故,原告对涉案两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相应权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证明被告在其经营涉案宾馆时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和美酒店公司商标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首先,本案被告经营范围为提供住宿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型相同;
其次,“爱如家”完整包含涉案商标全部文字,仅增加一个“爱”字,两文字标识整体构成近似;
再次,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显示被告在经营涉案宾馆时单独使用“爱如家宾馆”,属于对其企业字号的突出使用;
最后,原告举示的现有证据证明,其涉案“如家”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的具体使用行为,极易导致有相关消费者将“爱如家”和“如家”两者混淆误认。
综上,被告将原告“如家”商标近似的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在相同宾馆服务上突出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混淆,其行为已侵犯原告涉案“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将“爱如家”作为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至被告成立之时,涉案注册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在从事与“如家”商标指向的服务相同的旅馆住宿行业时,使用了包含“如家”文字的“爱如家”文字作为字号,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如家”商标声誉的故意,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双方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其与如家香港公司、和美酒店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被告承担责任的问题。
如前所述,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含有“爱如家”字样的企业名称,并要求变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问题,原告未就其经济损失数额和被告的获利数额进行举证证明,故本院根据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品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期间、经营位置、经营规模、销售价格、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坪坝区爱如家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第3052162号“如家”和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行为;
二、被告沙坪坝区爱如家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其个体工商户字号,更名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字样;
三、被告沙坪坝区爱如家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四、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沙坪坝区爱如家宾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