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6知民初11号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2层A单元。
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然,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斌,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浚县万镜坊眼镜商行,住所地河南省浚县黄河路中段西隆远学校大门南侧。
经营者:张利伟,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亦锐公司)与被告浚县万镜坊眼镜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爱亦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然、被告浚县万镜坊眼镜商行的经营者张利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亦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浚县万镜坊眼镜商行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浚县万镜坊眼镜商行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浚县万镜坊眼镜商行承担。
事实和理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是“暴龙”、“BoLon”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暴龙”、“BoLon”商标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在国内同行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
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高。
2015年“BoLon”商标被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9年3月1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爱亦锐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书,特别授权许可爱亦锐公司在中国区域内使用(行使)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针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爱亦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有权委托第三方代为维权。
浚县万镜坊眼镜商行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大量销售标有爱亦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的眼镜侵权产品。
浚县万镜坊眼镜商行的销售行为侵犯了爱亦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给爱亦锐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浚县万镜坊眼镜商行辩称:浚县万镜坊眼镜商行没有出售过爱亦锐公司所称的“暴龙眼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爱亦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和商标授权书,能够证明爱亦锐公司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方进行维权,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爱亦锐公司提交的(2019)豫新新证内民字第4803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系公证机关对证据保全过程进行的公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产品实物也与公证内容一致;
该公证书中记载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显示对方信息也与浚县万镜坊眼镜商行经营者张利伟名字和手机尾号一致,浚县万镜坊眼镜商行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产品是从浚县万镜坊眼镜商行购买,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1日,系一家开发设计、生产加工、销售眼镜及零配件等产品的公司。
2011年5月13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3186667号和第3192360号商标商标专用权。
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暴龙”的注册人为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BoLon”的注册人为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7月27日。
2016年5月21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注册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9类):防眩光眼镜;
体育用护目镜;
护目镜;
眼镜片;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擦眼镜布,有效期至2026年5月20日。
2019年3月1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爱亦锐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书,授权爱亦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使用第3186667号、3192360号、第10689490号商标,并针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方进行维权。
2019年6月13日,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新福向河南省新乡市豫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公证员段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谢高朋随同李新福于2019年7月13日到位于河南省浚县黄河路邻浚县隆远实验学校的万镜坊配镜中心,购买了标有“BOLON”字样的眼镜一副,通过支付宝支付人民币400元。
谢高朋对该店铺相关部位进行了拍照,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李新福对购买的眼镜进行了拍照。
拍照完成后,公证处人员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封存,并交由李新福保管。
2019年7月22日,河南省新乡市豫新公证处出具了(2019)豫新新证内民字第4803号公证书,对证据保全的过程进行了记载。
经当庭查看,封存的物品密封完好。
经现场拆封,内有纸盒和皮质眼镜盒各一个,标注有“BOLON”字样,盒内有眼镜一副,右眼镜片上刻有“BOLON”字样,右眼镜腿内侧有““BOLON”字样。
而按爱亦锐公司所描述,真品眼镜眼镜腿的两侧均有12位的防伪镭射码和防伪标,而此眼镜经查防伪码不存在。
另查明:浚县万镜坊眼镜商行于2018年5月30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张利伟,经营范围为眼镜销售。
本院认为: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爱亦锐公司经授权享有第3186667号、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针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浚县万镜坊眼镜商行出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使用的商标与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在字母构成一致,字体设计完全相同,已构成相同或近似标识,使用在眼镜等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
由于标注有上述注册商标的眼镜具有相当的市场知名度,浚县万镜坊眼镜商行作为从事眼镜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对其诚信经营具有谨慎的注意义务。
浚县万镜坊眼镜商行销售的眼镜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未经合法授权,且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爱亦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浚县万镜坊眼镜商行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浚县万镜坊眼镜商行因侵权所获利益。
本院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浚县万镜坊眼镜商行的侵权情节、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程度以及爱亦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浚县万镜坊眼镜商行赔偿爱亦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对爱亦锐公司诉讼请求中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浚县万镜坊眼镜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浚县万镜坊眼镜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浚县万镜坊眼镜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