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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渝北区胡斌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1民终1591号
案件名称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渝北区胡斌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渝北区胡斌副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民终15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120号A1-A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607259625M。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渝北区胡斌副食店,经营场所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办事处松石大道127、129、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22MA5Y7BMD1G。

经营者:胡斌,男,1972年1月11日,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上诉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铅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渝北区胡斌副食店(以下简称胡斌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9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到庭参加了庭审。

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一铅笔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19)渝0192民初9806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

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中华”牌铅笔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2000元的合计判决金额在经济损失部分支持基本为零或负数。

本案中,上诉人综合考虑被上诉人作为小规模零售商的情况依法主张法定赔偿11000元,结合被上诉人成立于2011年,经营时间长达8年,并非过高主张。

二、上诉人实际产生的维权成本超过2000元,2000元的总计判决金额未对合理开支进行合理支持。

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为5000元,一审中向法庭提供了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的发票证据。

此外,公证人员、律师的差旅费,调查人员排查市场侵权情况的人工费、差旅费等,每一环节产生的合理开支都是无法避免且实际支出的。

另,《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附件第二条,律师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可以根据该项法律服务所涉及的标的额,按照比例分段累计收费,最低不少于3000元。

本案虽是系列案件,但是律师工作量不仅仅是出庭一次而已,还需要考虑上海到重庆的长途费用、多次开庭、案件时间跨度长等因素,所以本案律师费3000元是符合相关部门收费标准的。

三、被上诉人经营时间长,作为专业零售商对侵权行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

被上诉人作为长年经营的专业从事终端零售业务的销售商,理应具备较一般消费者更高的注意义务,但被上诉人在进货过程中对进货渠道未尽到任何谨慎审查义务,对进货凭证也未作任何要求或保留,无异于放任假货的流通,其主观上对本案的销售侵权行为具有重大过失。

四、本案判决金额过低,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沙坪坝区熊美林食品店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一铅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胡斌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9710号“中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胡斌副食店支付第一铅笔公司商标侵权赔偿11000元以及第一铅笔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1000元,共计16000元。

事实和理由: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是第19710号“中华”牌华表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该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给第一铅笔公司使用,第一铅笔公司依法可以主张该注册商标权利。

“中华”牌铅笔具有近百年的生产历史,在全国文具市场具有巨大的影响力,公司被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名称。

胡斌副食店经营的超市,面积约50平方米,经营地址附近人流量大。

第一铅笔公司经调查发现胡斌副食店店铺存在出售假冒第一铅笔公司“中华”铅笔的行为,胡斌副食店的上述销售行为侵犯了第一铅笔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关权利,给第一铅笔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老凤祥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注册取得第19710号华表图案商标,商品类别为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

商标有效期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

2017年6月1日,老凤祥公司与第一铅笔公司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主要约定由老凤祥公司将上述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给第一铅笔公司,独占许可的商品为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彩色铅笔、铅笔、铅芯、特种铅笔、橡皮擦;

独占使用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27年5月31日。

合同同时约定第一铅笔公司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该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并获取赔偿,包括就假冒货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行政举报、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向公安机关举报、对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

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8年11月3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6324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8年10月28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来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超市(证照名称:渝北区胡斌副食店),当场购得中华铅笔二十支,并将其中十支铅笔封签。

对购买现场及现场取得的实物进行了拍照。

第一铅笔公司出具鉴别证明材料,载明: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以上产品并非我司或我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本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一审法院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因系透明袋包装,未当庭拆封。

第一铅笔公司在本案中指控公证购买铅笔笔身上的华表图案为与该公司涉案商标相同的侵权标识。

经比对,两标识完全相同。

胡斌副食店提供的收据载明:入账日期2016年3月12日,缴款单位花园超市,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130元,收款事由为中华牌2B铅笔1盒50元,502胶水一盒50元,100P软抄1托30元。

一审法院依法前往渝北区洪之亮日用品副食店对胡斌副食店的进货情况进行了核实,经营者洪光亮否认涉案单据系其出具,并陈述其没有出售过中华牌铅笔,“花园超市”不是其客户。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铅笔公司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商品类别上获得第19710号华表图案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利,并有权对外维权,其作为涉案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权利人,有权依法就他人侵权涉案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无反证的情况下,依照第一铅笔公司真伪产品陈述及其他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胡斌副食店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中华牌铅笔笔身上华表标识与第一铅笔公司涉案商标相同,商品相同,且为假冒产品,胡斌副食店销售涉案假冒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第一铅笔公司涉案商标的相应权利,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胡斌副食店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首先,因胡斌副食店商标侵权成立,应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其次,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胡斌副食店提出了合法来源抗辩,并据此举示了相关证据。

但胡斌副食店举示的销售单无任何签名或签章,同时,案外人渝北区洪之亮日用品副食店也否认了曾向胡斌副食店出售过涉案产品,故胡斌副食店举示的相应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相应合法来源抗辩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鉴于胡斌副食店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胡斌副食店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胡斌副食店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胡斌副食店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方式、规模及第一铅笔公司为制止侵权产生了律师费、公证费等因素,酌定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渝北区胡斌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铅笔;

二、胡斌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第一铅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元;

三、驳回第一铅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第一铅笔公司为证明其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费用及其品牌知名度向本院举示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支付凭证、调查员差旅费票据(部分)、公证员差旅费票据(部分)、律师差旅费票据(部分)、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2020)沪长证经字第686号公证书、(2020)沪长证经字第687号公证书、(2020)沪长证经字第688号公证书、(2020)沪长证经字第689号公证书、(2020)沪长证经字第690号公证书、(2020)沪长证经字第691号公证书、(2020)沪长证经字第692号公证书、(2020)沪长证经字第693号公证书、(2020)沪长证经字第694号公证书、(2020)沪长证经字第695号公证书、(2020)沪长证经字第696号公证书。

经查,上诉人出示的调查员差旅费票据(部分)、公证员差旅费票据(部分)、律师差旅费票据(部分)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支付凭证系案涉公证书所载内容,在无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上诉人出示的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虽系复印件,但系公开可查文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上诉人举示的前述公证书,均系原件,在无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至于前述证据能否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评判。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8年10月28日,上诉人在商户名称为胡斌副食店购买涉案商品费用为50元。

2.涉案公证书载明:第一铅笔公司的中华(图案)铅笔被推荐为2014年度上海名牌,中华牌铅笔被推荐为2016年度上海名牌;

第一铅笔公司在2015年中国轻工业制笔行业十强企业年度评价中排名第七,在2016年中国轻工业制笔行业十强企业年度评价中排名第四;

2015至2017年,上海市轻工业协会授予第一铅笔公司中华牌铅笔“上海轻工卓越品牌(产品)称号”;

2004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第一铅笔公司生产的中华牌铅笔“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2004年9月至2007年9月);

1991年,中国铅笔一厂的中华101绘签铅笔获第二届北京国际博览会金奖;

1990年6月29日,中国铅笔一厂的六种铅笔在多部门联合举办的《中国妇女儿童用品四十年》博览会上获银奖;

1987年2月20日,中国铅笔一厂的中华牌铅笔被评为名牌产品,被授予上海名牌证书;

1983年9月,中国铅笔一厂的中华牌6151高级皮头铅笔被评为年度上海市优质产品;

1978年11月,中国铅笔一厂的中华牌6151HB皮头铅笔及中华牌101绘签铅笔被授予优质产品证书。

3.2019年7月8日,(2019)渝0192民初7666号、7715号、7718号、7800号、9806号、9810号、9811号商标侵权七案在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龙昭君作为上述七案的第一铅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庭审。

4.2020年6月2日,(2020)渝01民终1589号、1591号、1592号、1588号、3234号、1482号、1590号、1593号八案在本院开庭,何丽作为上述八案的第一铅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庭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意见,本案二审焦点在于一审法院就被上诉人所酌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现分析评判如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权利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在上述两数额均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此即现行法律关于知识产权法定赔偿的规定。

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和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往往导致侵权行为人侵权获益或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不宜确定,现行法律遂赋予人民法院在一定金额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此即知识产权法定赔偿制度的设置由来。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历来是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极易引发争议的问题之一,也往往成为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

一旦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一审酌定的赔偿金额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则须对一审法院所酌定的金额进行评价,主要审查的要素包括:一审法院判赔的金额是否超出权利人主张的诉讼请求范围、是否遗漏审理诉请保护的知识产权客体、是否遗漏查明或错误认定与损害赔偿相关的案件事实、是否未能准确理解和适用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关于酌定赔偿所设置的相关规定。

如果二审法院经审理,确未发现一审法院存在上述消极事实,原则上就应当对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予以尊重。

相反,如果二审法院发现一审法院对于量赔数额的审查考量存在严重瑕疵或者权利人在二审中提出了与损害赔偿相关的新证据,则应依法对赔偿数额予以调整,以确保最终确定的赔偿金额与当事人诉请保护的知识产权知名度相匹配,与对侵权者实施的具体侵权行为的惩处力度相适应。

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所举示的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商标及中华牌铅笔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本案损害赔偿数额应当体现其市场价值,结合胡斌副食店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方式、规模、第一铅笔公司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及其就同一商标在法院提起数起诉讼等情况,本院酌定胡斌副食店向第一铅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500元。

综上,第一铅笔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依据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980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980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三、渝北区胡斌副食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渝北区胡斌副食店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渝北区胡斌副食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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