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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铂钒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赵建杰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知民终99号
案件名称河北铂钒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赵建杰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铂钒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赵建杰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知民终9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铂钒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庞口镇陈家庄村村口南行5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凌波,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建杰,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俊勇,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方静,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铂钒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建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知民初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铂钒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

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赵建杰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证据审查认定错误,认定事实不清。

赵建杰诉铂钒公司侵害其专利号为ZL20173002××××.7号外观设计“农药喷头体开关”专利产品,赵建杰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销货清单》1张,支付宝转账到王凌波付款凭证1张,证明铂钒公司向其销售该专利产品。

铂钒公司提交了该产品的《购货清单》1张,微信转账凭证1张,证明所诉侵权产品系从浙江三农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所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铂钒公司与赵建杰提交的产品购买的证据类型、性质完全相同,但一审法院却认定铂钒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购买的事实,不具备合法来源,对赵建杰的证据不予采纳。

所诉侵权产品为农机耕类产品,属于减免税的行业,因此根据本行业内交易习惯,销售产品只开具购货或销售单并采用简单的付款形式,该购货或销售单上加盖有销售单位的公章并有付款凭证,足以证明产品购买的事实具有合法来源。

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所诉侵权产品没有显示具有专利权的标识,铂钒公司不能知晓购买的产品侵害了专利权人的专利权,也不能获知该产品的销售单位是否有专利权或有许可销售,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铂钒公司销售不知道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铂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依据我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所诉侵权产品的价值、类型、交易习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赵建杰答辩称,一、铂钒公司一审提交了《购货清单》和微信转账凭证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购货清单》仅显示产品的若干零配件,不能证明这些零配件能够组装成完整的被控侵权产品;

《购货清单》及微信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双方交易的产品外观,即不能证明交易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具有同一性;

微信转账记录上无论是时间或者是金额均无法与《购货清单》相对应,二份证据本身不能相互印证,且三农公司与铂钒公司完全可以在一审开庭前伪造,故无法对其真实性进行确认。

二、退一万步说,即使认定《购货清单》和微信转证记录的真实性,则铂钒公司本质上仍构成制造侵权行为。

《购货清单》可以看出其所购买的并不是完整的产品,而是喷头体、滴帽、开关、开关帽、开关芯和大圆帽等配件,铂钒公司需要另行进行组装。

同时,该组装产品还需要弹簧、垫片等其他零部件,所以铂钒公司需要自行购买或生产这些额外的零部件才能将上述配件组装成完整的产品。

因此,铂钒公司利用购买后零配件进行组装的行为,本质就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制造侵权行为。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赵建杰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判令铂钒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73002××××.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铂钒公司赔偿赵建杰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整;

3.判令铂钒公司赔偿赵建杰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整;

4.本案诉讼费用由铂钒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赵建杰是ZL20173002××××.7号(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名称为“农药喷头体开关”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7月28日,授权公告号CN304217938S,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8幅,简要说明1页。

2017年10月11日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赵建杰的委托代理人项俊勇于2019年5月31日向浙江省台州市商都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侵权产品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处公证员茅某与公证员助理郑某随同项俊勇于2019年6月4日上午,来到铂钒公司,位于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处显示有“陈庄加油站冀F10034”等字样的加油站北侧第四间的厂房内;

公证员助理郑某对相关标识进行了现场拍照;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项俊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厂房内购买喷头100个,用支付宝支付货款350元,该厂房内人员将喷头装箱交予项俊勇,同时项俊勇从该人员处取得销货清单、名片各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项俊勇将手机支付凭证页面截屏发给了公证员助理郑某,并与公证员茅某、公证员助理郑某携带上述所购商品及所得物品清单、名片回到酒店房间。

在公证员茅某的监督下,公证员助理郑某对所购物品包装箱、箱内物品、销货清单、名片进行了拍照,并随机抽取两个喷头装入空盒再将盒子装入空袋后进行封存,将销货清单和名片放入空白信封后进行封存,公证员对封存后的商品进行拍照后交予项俊勇保管。

浙江省台州市商都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9)浙台商证字第2143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时,将公证书封存的物品当庭开封,经比对,被封存物品的开关由圆柱形底座和圆柱形旋钮组成,圆柱形底座有六条突出的棱,圆柱形旋钮有四条突出的棱,且圆柱形旋钮上表面有一对对称的长方形小孔,被封存物品开关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

另查明,铂钒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王凌波,经营范围为农业机械等设备的研发、生产与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赵建杰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铂钒公司销售的被诉农药喷头体开关,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基本相同,为侵权产品,铂钒公司应当停止侵权行为。

铂钒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应当赔偿赵建杰经济损失。

赵建杰主张铂钒公司系生产厂家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铂钒公司赔偿赵建杰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铂钒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赵建杰ZL20173002××××.7号“农药喷头体开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河北铂钒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建杰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建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赵建杰负担2025元,被告河北铂钒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75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各方也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铂钒公司一审时提交《销货清单》显示以下内容:购货单位:河北铂钒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名称:喷头体、高帽、螺丝开关、开关帽、开关芯、大圆帽,金额总计:6500元,日期为19年5月10日,供货单位:浙江三农,加盖“浙江三农机械有限公司”公章。

提交的微信转账凭证内容显示:转给道增,金额8500元。

转账时间为2019-5-18。

铂钒公司用上述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从他人处购买,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为铂钒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一审时赵建杰提交了公证书,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过程及支付行为进行了公证,并且公证书附有对购买地点、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包装箱、《销货清单》及内容、销售人员的名片进行拍照的照片。

铂钒公司对于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未提出异议。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且当事人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事实,法院应予确认。

因此该公证书能够证明赵建杰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即铂钒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一审法院并非仅凭赵建杰一方提交的《销货清单》及支付宝转账付款凭证认定铂钒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因此,铂钒公司上诉称其与赵建杰提交的购买产品的证据类型、性质完全相同,一审法院仅认定赵建杰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未认定铂钒公司提交的《销货清单》及微信转账凭证的证明力属认定事实错误。

该上诉理由系对法院证据采纳的认识错误,不能成立。

关于铂钒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问题。

从铂钒公司提交的《销货清单》及微信转账凭证的内容看,销货产品名称与被诉侵权产品名称无法对应,转账收款人道增无法确认与铂钒公司所称的销售厂家浙江三农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

因此,即使按照铂钒公司所称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减免税行业,交易习惯为只开具销售单并采用简易的付款形式,其所提交的《销货清单》及微信转账凭证也无法确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浙江三农机械有限公司处合法购买这一事实。

因此,铂钒公司称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铂钒公司赔偿赵建杰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该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铂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50元,由河北铂钒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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