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民初62号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共青团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徐宝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所良,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泰市小协镇浙金百货超市,住所地:泰安市新泰市小协镇小协村福泉路18号(门头招牌为“叶波大润发”)小协镇卫生院附近。
经营者:邱勇,男,汉族,1981年7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马酒业)与被告新泰市小协镇浙金百货超市(以下简称新泰浙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欣马酒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所良,被告新泰浙金超市的经营者邱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马酒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4640081号“军马场”图文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0元;
3.被告在《泰安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具有五十多年酿酒历史的白酒企业,以白酒生产为主营业务,兼营粮食收购、谷物及酒类仓储等业务。
原告创建于20世纪60年代初,前身为原济南军区军马场六连,后与部队彻底脱钩,2004年改制为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
原告系第310155号、第4640081号、第13054549号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多年不懈努力,原告企业规模快速发展及品牌产品知名度不断提升。
原告先后被东营市评为“无假冒伪劣商品单位”、“十佳质量管理先进单位”;
被中国酒文化研究会授予“全国酒行业明星企业”和“全国酒行业优秀企业”等光荣称号;
被山东省评为“质量管理先进单位”、“诚信经营企业”;
被省轻工业协会评为“山东省轻工业优秀管理进步示范企业”。
目前,原告成为山东省白酒业综合实力三十强企业。
原告发现,被告在商品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原告知识产权权利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标识,该行为具有商品来源的指向性意义,未获得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
基于原告知识产权标识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新泰浙金超市辩称,我们没有生产,我们只是经营者、销售者,不应该赔偿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莱西证经字第164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是第4640081号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二、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授权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进行证据保全。
证据三、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5125号公证书及与该公证书相对应的经公证处封存的实物。
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
证据四、《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
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营状态为在营。
被告新泰浙金超市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
被告新泰浙金超市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3月14日,第4640081号“军马场”文字图形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原告欣马酒业,有效期至2021年3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
葡萄酒;
果酒(含酒精);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液体;
白兰地;
料酒;
黄酒;
鸡尾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2017年11月6日,欣马酒业指定包括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在内的三家市场主体作为受托人,可以行使公证相关文书、自主进行证据保全等权利,授权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止。
2019年8月22日,申请人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刁义森,向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8月24日,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刁义森来到新泰市××一家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叶波大润发”等信息,位于小协镇卫生院附近),该经营场所内显示的营业执照为“新泰市小协镇浙金百货超市”。
刁义森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酒水两桶(展示有“孤岛正宗、军马场”等信息)及其他物品。
刁义森通过手机支付93.4元并截屏保存,支付页面显示“当前状态,支付成功”,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购物小票一张,号码为36671190展示有“新泰市小协镇浙金百货超市发票专用章”印章的发票一张(该票据将所购买的全部商品统一记载为文具、办公用品,与实际商品名称不相符)。
购物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得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买的桶装酒水进行了清空处理,然后将所购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2019年10月10日,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5125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经当庭查验,封存实物封存完整,当庭打开封存实物,内有一个白色塑料空桶,桶正面有一个红黄相间的标签,标签正中印有红色大号字体的“军马场”字样,上方有“驭马场”字样,下方印有山东东营黄河三角洲原酒生产基地,地址:东营区聚龙享市场B区009号,销售热线151××××3530,瓶贴左下方标有香型、配料、产品标准号、地址山东滨州、食品生产许可证QS370015018325,委托方东营市驭马场酒业有限公司,受托方董王白酒酿造有限公司,瓶贴右下方标有产品条形码、二维码,用手机扫描其中的二维码显示“东营市驭马场酒业有限公司正宗产品放心饮用”,扫描条形码显示未找到相关产品信息。
被告当庭认可,涉案酒水系其销售。
另查明,被告新泰浙金超市成立于2018年10月25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邱勇,经营范围:日用百货、洗化用品、学生用品等。
本院认为,第4640081号“军马场”图文商标现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人欣马酒业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原告的第4640081号商标是由中文字体“军马场”位于在上下两个弧形图案之间与大写的汉语拼音JUNMACHANG组成上下排列结构,构成图文组合商标,其中该商标最具识别力部分为“军马场”三个汉字,而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其包装上使用的“军马场”字样处于一般消费者最易识别的位置,“军马场”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文字读音、含义完全一致,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基于以上侵权事实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由于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所得和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及其价值、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8000元。
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商誉受到损害,对于其要求被告在《泰安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泰市小协镇浙金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酒水的行为;
二、被告新泰市小协镇浙金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新泰市小协镇浙金百货超市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