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浦江集佳水晶玻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仙华街道曙光村卢宅一区114号。
法定代表人:卢立新,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时雄,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铭书,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浦江集佳水晶玻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做出的(2017)京73行初27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集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立新,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时雄、曹铭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佳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2.请求依法撤销第120779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并重新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以被诉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为事实依据,对本申请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被诉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是否显而易见,本申请是否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判断标准、判断方法更没有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的相关规定为准绳进行审查审理;
2.《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来判断本申请所请求保护的整体技术方案相对于被诉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结合本申请所属领域为解决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惯用技术手段,对本申请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本申请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本申请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原审法院迳行认定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且未被对比文件2或者其他现有技术公开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2是本申请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所谓“公知常识”,是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的,纯属主观臆断,是完全错误的;
4.原审法院迳行认定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且未被对比文件2或者其他现有技术公开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申请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是本申请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未根据《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整体评价原则”进行评判,且属于“事后诸葛亮”的行为。
国家知识产权局答辩称:坚持决定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集佳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第120779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被诉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11009XXXX.0,名称为“水晶玻璃烟灰缸”的发明专利申请(即涉案申请)。
涉案申请的申请日为2011年4月8日,公开日为2011年10月19日,申请人原为卢立新,2017年3月21日变更为集佳公司。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于2016年7月1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涉案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9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5年8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9项;
申请日2011年4月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4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为: 对比文件1:CN2907269Y,公开日为2007年6月6日。
对比文件2:CN2181813Y,公开日为1994年11月9日。
对比文件3:CN101821682A,公开日为2010年9月1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水晶玻璃烟灰缸,包括:烟灰缸本体,其包含,烟灰缸本体上部平面(1)、烟灰缸本体下部平面(2),和介于所述烟灰缸本体上部平面(1)与所述烟灰缸本体下部平面(2)之间的周边侧面(3);
其中,所述周边侧面(3)具有至少二个不同方向的侧面并共同确定所述周边侧面(3);
以及和位于所述烟灰缸本体上部平面(1)处预先确定在其特定位置上的至少一空腔(4),与至少一条凹槽(5),所述凹槽(5)设置在所述空腔(4)周边预先确定的特定位置;
其中,所述烟灰缸本体是由制作材料为水晶玻璃或光学玻璃或工艺玻璃中的至少一种所制作成的若干块色彩相异的片材,通过粘合剂粘接而成;
其中,所述制作材料的色彩为无色透明或有色半透明或有色不透明;
或者,所述烟灰缸本体,是由所述制作材料中的至少一种,通过压铸或压制或切割而成,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烟灰缸本体上部平面(1)周边边缘至所述周边侧面(3)周边边缘的交汇处、和/或在所述烟灰缸本体下部平面(2)周边边缘至所述周边侧面(3)周边边缘交汇处、和/或在所述周边侧面(3)的其中一个侧面至另一个侧面的交汇处、和/或在所述空腔(4)的开口处至所述烟灰缸本体上部平面(1)的交汇处,分别设置有宽度介于0.5~12mm之间,角度介于15~75度之间的斜面(8)和/或宽度介于0.5~12mm之间弧面;
以及,在所述烟灰缸本体上部平面(1)和/或在所述周边侧面(3)中的至少部分的所述侧面,设置有若干条浅凹槽,且在每条所述浅凹槽中,设置有通过粘合剂粘接固定的与所述浅凹槽相适配的构件(9),其中,所述构件(9)是由玻璃类,或者金属类,或者塑料类材料制成的;
其中,所述构件(9)的长度在10~300mm之间,所述构件(9)的宽度在2~20mm之间,所述构件(9)的厚度在2~12mm之间;
以及,在每个所述构件(9)的上部具有若干个凹孔(6),且在每个所述凹孔(6)中,通过粘合剂粘接固定有与所述凹孔(6)相适配的宝石(7);
其中,那些所述宝石(7)彼此之间的色彩分别是相同或者相异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凹孔(6)内壁镀覆有镀膜层。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镀膜层为银层或铬层或铝层或金层或铜层或铂层或不锈钢层。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镀膜层的色彩包括红色、黄色、蓝色、白色、黑色中的至少一种颜色。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凹孔(6)内壁具有若干个刻面。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刻面表面镀覆有镀膜层。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镀膜层为银层或铬层或铝层或金层或铜层或铂层或不锈钢层。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镀膜层的色彩包括红色、黄色、蓝色、白色、黑色中的至少一种颜色。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浅凹槽的表面,镀覆有镀膜层。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镀膜层为银层或铬层或铝层或金层或铜层或铂层或不锈钢层。
11.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镀膜层的色彩包括红色、黄色、蓝色、白色、黑色中的至少一种颜色。
1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浅凹槽的表面,具有若干刻面。
1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刻面表面镀覆有镀膜层。
14.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镀膜层为银层或铬层或铝层或金层或铜层或铂层或不锈钢层。
15.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镀膜层的色彩包括红色、黄色、蓝色、白色、黑色中的至少一种颜色。
1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构件(9)的表面除所述凹孔(6)所在的位置以外的区域,镀覆有至少一种色彩的涂层。
1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构件(9)的上部除所述凹孔(6)所在的位置以外的区域设置有图案。
18.根据权利要求17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图案是由至少一种色彩所组成的图案。
19.根据权利要求17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图案为镂空图案。
20.根据权利要求17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图案是由至少一种色彩所组成的图案与镂空图案的组合。
2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构件(9)的上部除所述凹孔(6)所在的位置以外的区域具有若干刻面。
22.根据权利要求2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刻面表面镀覆有镀膜层。
23.根据权利要求22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镀膜层为银层或铬层或铝层或金层或铜层或铂层或不锈钢层。
24.根据权利要求22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镀膜层的色彩包括红色、黄色、蓝色、白色、黑色中的至少一种颜色。
2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构件(9)的表面除所述凹孔(6)所在的位置以外的区域,镀覆有至少一种色彩的镀膜层。
26.根据权利要求25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镀膜层为银层或铬层或铝层或金层或铜层或铂层或不锈钢层。
27.根据权利要求25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镀膜层的色彩包括红色、黄色、蓝色、白色、黑色中的至少一种颜色。
2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在由透明或者半透明的玻璃类或者塑料类材料制作成的所述构件(9)的上部,除所述凹孔(6)所在的位置以外的区域具有若干刻面。
2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在由不透明的玻璃类或者塑料类或者金属类材料制作成的所述构件(9)的上部,除所述凹孔(6)所在的位置以外的区域具有若干刻面。
3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烟灰缸本体下部平面(2)设置有图案。
31.根据权利要求30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图案是由至少一种色彩所组成的图案。
32.根据权利要求30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图案是为雕刻图案。
33.根据权利要求30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图案是由至少一种色彩所组成的图案与雕刻图案的组合。
3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烟灰缸本体之中设置有图案。
35.根据权利要求34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图案是通过激光内雕机雕刻而成的。
3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构件(9)的整体形状为长条形,或者弧形,或者方形,或者圆形。
3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每个所述构件(9)彼此之间的形状、大小、尺寸是相同或者相异的。
3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每个所述构件(9)的上部具有至少一个所述凹孔(6)。
3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每个所述构件(9)彼此之间的所述凹孔(6)数量分别是相等或者不相等的。
4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处于同一所述构件(9)或者不同所述构件(9)上的所述宝石(7)彼此之间的形状、大小、以及色彩分别是相同或者相异的。
4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构件(9)与所述烟灰缸本体彼此之间的色彩是相同或者相异的。
4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构件(9)的长度在15~200mm之间,所述构件(9)的宽度在3~18mm之间,所述构件(9)的厚度在3~10mm之间。
4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构件(9)的长度在20~150mm之间,所述构件(9)的宽度在5~15mm之间,所述构件(9)的厚度在5~8mm之间。
4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构件(9)的长度在30~100mm之间,所述构件(9)的宽度在8~12mm之间,所述构件(9)的厚度在2~12mm之间。
4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构件(9)的长度在40~80mm之间,所述构件(9)的宽度在2~20mm之间,所述构件(9)的厚度在3~10mm之间。
4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构件(9)的长度在50~60mm之间,所述构件(9)的宽度在3~18mm之间,所述构件(9)的厚度在5~8mm之间。
4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烟灰缸本体的轮廓形状为多边形,或者为梅花形,或者为圆形。
4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烟灰缸本体的周长在240~2000mm之间,所述烟灰缸本体的厚度在15~80mm之间。
4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烟灰缸本体的周长在320~1600mm之间,所述烟灰缸本体的厚度在20~68mm之间。
5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烟灰缸本体的周长在400~1200mm之间,所述烟灰缸本体的厚度在25~60mm之间。
5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烟灰缸本体的周长在520~1000mm之间,所述烟灰缸本体的厚度在30~50mm之间。
5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烟灰缸本体的周长在600~800mm之间,所述烟灰缸本体的厚度在35~45mm之间。
5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空腔(4)的形状为方形,或者圆形,或者梅花形。
5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空腔(4)开口处的周长在160~1380mm之间,所述空腔(4)的深度在10~60mm之间。
5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空腔(4)开口处的周长在200~1060mm之间,所述空腔(4)的深度在15~50mm之间。
5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空腔(4)开口处的周长在240~960mm之间,所述空腔(4)的深度在18~40mm之间。
5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空腔(4)开口处的周长在280~780mm之间,所述空腔(4)的深度在20~38mm之间。
5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空腔(4)开口处的周长在360~580mm之间,所述空腔(4)的深度在25~35mm之间。
5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5)的形状呈凹弧形,或者呈U型。
6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5)的数量在1~8条之间。
6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5)的数量在2~6条之间。
6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5)的长度在9~66mm之间,所述凹槽(5)的宽度在5~22mm之间,所述凹槽(5)的深度在3~12mm之间。
6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5)的长度在12~60mm之间,所述凹槽(5)的宽度在6~20mm之间,所述凹槽(5)的深度在4~10mm之间。
6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5)的长度在16~50mm之间,所述凹槽(5)的宽度在8~18mm之间,所述凹槽(5)的深度在5~8mm之间。
6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5)的长度在20~40mm之间,所述凹槽(5)的宽度在10~16mm之间,所述凹槽(5)的深度在6~8mm之间。
6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5)的长度在25~35mm之间,所述凹槽(5)的宽度在12~15mm之间,所述凹槽(5)的深度在5~7mm之间。
6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5)的长度在28~32mm之间,所述凹槽(5)的宽度在5~22mm之间,所述凹槽(5)的深度在6mm之间。
6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片材在1~80块之间。
6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片材在2~60块之间。
7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片材在3~45块之间。
7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片材在4~40块之间。
7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片材在5~30块之间。
7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片材在6~20块之间。
7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片材在8~15块之间。
7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片材在3~10块之间。
7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凹孔(6)与另一个所述凹孔(6)彼此之间的间隔距离在1~200mm之间。
7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凹孔(6)与另一个所述凹孔(6)彼此之间的间隔距离在3~150mm之间。
7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凹孔(6)与另一个所述凹孔(6)彼此之间的间隔距离在4~100mm之间。
7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凹孔(6)与另一个所述凹孔(6)彼此之间的间隔距离在5~80mm之间。
8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凹孔(6)与另一个所述凹孔(6)彼此之间的间隔距离在6~50mm之间。
8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凹孔(6)与另一个所述凹孔(6)彼此之间的间隔距离在8~30mm之间。
8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凹孔(6)与另一个所述凹孔(6)彼此之间的间隔距离在10~20mm之间。
8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粘接固定在所述若干个凹孔(6)中的所述宝石(7)的色彩统一为单一的无色透明或者有色的,或者是由浅色到深色依次排列的,或者是浅色与深色间隔排列的。
8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宝石(7)包含合成的或者天然的宝石制品和次宝石。
8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宝石(7)包括人造钻石、人造水钻、人造锆石、尖晶、红刚玉、蓝刚玉、钆镓石榴石、人造金红石、镜面玻璃、平底钻。
8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宝石(7)是由亚克力材料制作成的。
8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若干颗宝石(7)选自人造钻石、人造水钻、人造锆石,或者由亚克力材料制作成的人造宝石中的至少一种。
8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宝石(7)的直径在1~18mm之间。
8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宝石(7)的直径在2~15mm之间。
9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宝石(7)的直径在3~12mm之间。
9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宝石(7)的直径在5~8mm之间。
9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宝石(7)在2~80颗之间。
9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宝石(7)在4~60颗之间。
9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宝石(7)在5~50颗之间。
9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宝石(7)在6~40颗之间。
9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宝石(7)在8~30颗之间。
9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宝石(7)在10~25颗之间。
9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斜面(8)的角度在20~70度之间,所述斜面(8)的宽度在0.8~10mm之间,所述弧面的宽度在0.8~10mm之间。
9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斜面(8)的角度在30~60度之间,所述斜面(8)的宽度在1~8mm之间,所述弧面的宽度在在1~8mm之间。
10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斜面(8)的角度在40~50度之间,所述斜面(8)的宽度在1.5~6mm之间,所述弧面的宽度在1.5~6mm之间。
10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斜面(8)的角度为45度,所述斜面(8)的宽度在2~4mm之间,所述弧面的宽度在2~4mm之间。
10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斜面(8)的角度在在20~70度之间,所述斜面(8)的宽度在2.5~3mm之间,所述弧面的宽度在2.5~3mm之间。
10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粘合剂为无色透明或有色半透明或不透明的紫外线光固化粘合剂,或者AB胶,或者聚丙烯胶水。
10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凹孔(6)与所述宝石(7)之间存在着0.01~2mm之间的间隙,且在所述间隙中填充有由无色和/或有色紫外线光固化粘合剂,或者AB胶,或者聚丙烯胶水所形成的胶水层。
105.根据权利要求104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这些所述胶水层彼此之间的色彩分别是相同或者相异的。
10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烟灰缸本体是由水晶玻璃、光学玻璃或者工艺玻璃为制作材料,经机械和/或手工切割和/或热成型而成型的;
其中,所述制作材料的色彩为无色透明或有色半透明或有色不透明。
10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烟灰缸本体是由制作材料为水晶玻璃、光学玻璃或者工艺玻璃中的至少一种,所制作成的若干块色彩相异的片材,通过无色和/或有色的紫外线光固化粘合剂,或者AB胶,或者聚丙烯胶水间隔粘合而成;
其中,所述制作材料的色彩为无色透明或有色半透明或有色不透明。
10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烟灰缸本体是由制作材料为水晶玻璃、光学玻璃或者工艺玻璃中的至少一种,所制作成的若干块色彩相异的片材,通过将该若干块色彩相异的片材根据需要依色彩间隔排列在一起放入模具中,然后,将其与模具一起放入玻璃熔炉或者窑室中用480~720分钟缓慢加温至735~780℃,并且维持40~120分钟,促使相邻的片材接触部位熔合且相互粘接成一起,然后,再经600~1500分钟使玻璃熔炉或者窑室的温度缓慢降温至常温,形成所述烟灰缸本体的;
其中,所述制作材料的色彩为无色透明或有色半透明或有色不透明。
10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烟灰缸本体是由包括经机械和/或手工磨抛,或者火焰抛光,或者化学抛光,或者离子束抛光,或者等离子体辅助抛光,或者激光抛光,或者电子束抛光加工制作而成的。
” 驳回决定具体指出: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水晶玻璃烟灰缸,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水晶玻璃烟灰缸,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烟灰缸本体制作材料的色彩还包括有色半透明或有色不透明,烟灰缸本体制作材料还可以选自光学玻璃或工艺玻璃的至少一种;
烟灰缸本体还可以通过压制或压铸而成;
(2)烟灰缸本体上还包括宽度介于0.5~12mm之间,角度介于15~75度之间的斜面(8)和/或宽度介于0.5~12mm之间弧面及其设置位置;
(3)在所述烟灰缸本体上部平面和/或在所述周边侧面中的至少部分的所述侧面,设置有若干条浅凹槽,且在每条所述浅凹槽中,设置有通过粘合剂粘接固定的与所述浅凹槽相适配的构件,以及构件的材料,长度、宽度、厚度参数,在每个所述构件的上部具有若干个凹孔,且在每个所述凹孔中,通过粘合剂粘接固定有与所述凹孔相适配的宝石;
其中,那些所述宝石彼此之间的色彩分别是相同或者相异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公开了水晶玻璃烟灰缸由水晶玻璃坯料压铸成型,给出了技术启示;
而压制成型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玻璃烟灰缸的加工工艺,光学玻璃或工艺玻璃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制作玻璃烟灰缸常用的制作材料,将制作材料的颜色选为有色半透明或有色不透明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通过设置一定宽度和角度的斜面和/或弧面来增加光的折射或反射以达到绚丽夺目的效果,属于美化玻璃制品的常规方法,对于斜面和弧面的位置、宽度和角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合理的设置;
而将斜面和弧面设置在烟灰缸本体上部平面周边边缘至周边侧面周边边缘的交汇处、和/或在所述烟灰缸本体下部平面周边边缘至所述周边侧面周边边缘交汇处、和/或在所述周边侧面的其中一个侧面至另一个侧面的交汇处、和/或在空腔的开口处至烟灰缸本体上部平面的交汇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设置宽度、角度等数值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视觉效果需求通过有限试验得出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仿古武士头盔无烟烟灰缸,并具体公开了在头盔正中镶嵌红宝石,使烟缸赋有艺术特色,给出了技术启示;
对于宝石的镶嵌方式: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提高硬质表壳装饰性的方法,公开了在外壳框架主体的3点侧-9点侧侧面的凹槽部的内形形状与金属制的加饰部件的外形形状为相似形,加饰部件嵌合于凹槽部,可以在金属制的加饰部件的可见面部分实施装饰图案或宝石材料等宝饰;
也给出了技术启示;
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烟灰缸本体上开设若干浅凹槽,将与浅凹槽相适配的构件固定于浅凹槽内,并在构件上镶嵌宝石。
对于浅凹槽位置,构件固定方式、材质,以及构件形状,粘合剂粘接固定,构件的长度、宽度、厚度,构件上部设置凹孔等其余特征都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109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卢立新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6年8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
卢立新认为: 涉案申请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水晶玻璃烟灰缸,对比文件1既没有解决涉案申请的技术问题即如何提供一种结构新颖、更加美观的水晶玻璃烟灰缸,也没有给出解决涉案申请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2既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1,也没有给出解决涉案申请上述技术问题的相关技术启示;
同时,也没有证据能够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1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中的“武士头盔”与涉案申请区别技术特征2中的“构件”两者之间无论在位置、形状、结构、功能等方面均存在显著不同;
没有给出如涉案申请区别技术特征2那样的技术手段的技术启示。
对比文件3涉及的是一种“表壳”,而涉案申请涉及到的则是一种“水晶玻璃烟灰缸”,两者之间所涉及的技术领域相去甚远,这也直接导致对比文件3中的“加饰部件”实质上与涉案申请的“构件”两者之间在形状、结构关系等方面具有根本性区别。
据此,卢立新认为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9月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8日向卢立新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09不具备创造性,具体理由是: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水晶玻璃烟灰缸。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水晶玻璃烟灰缸,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在所述烟灰缸本体上部平面周边边缘至所述周边侧面周边边缘的交汇处、和/或在所述烟灰缸本体下部平面周边边缘至所述周边侧面周边边缘交汇处、和/或在所述周边侧面的其中一个侧面至另一个侧面的交汇处、和/或在所述空腔的开口处至所述烟灰缸本体上部平面的交汇处,分别设置有宽度介于0.5~12mm之间,角度介于15~75度之间的斜面和/或宽度介于0.5~12mm之间弧面;
(2)在所述烟灰缸本体上部平面和/或在所述周边侧面中的至少部分的所述侧面,设置有若干条浅凹槽,且在每条所述浅凹槽中,设置有通过粘合剂粘接固定的与所述浅凹槽相适配的构件,其中,所述构件是由玻璃类,或者金属类,或者塑料类材料制成的,所述构件的长度在10~300mm之间,所述构件的宽度在2~20mm之间,所述构件的厚度在2~12mm之间,在每个所述构件的上部具有若干个凹孔,且在每个所述凹孔中,通过粘合剂粘接固定有与所述凹孔相适配的宝石,那些所述宝石彼此之间的色彩分别是相同或者相异的。
其中区别技术特征(1)是所属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仿古武士头盔无烟烟灰缸,并具体公开了在头盔正中镶嵌红宝石的技术启示,至于采用“凹槽”、“构件”及“凹孔”等常规技术手段来增强美感,这是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109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针对卢立新的意见陈述进行了答复。
卢立新于2016年12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
卢立新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至少存在区别技术特征:1)在所述烟灰缸本体上部平面(1)周边边缘至所述周边侧面(3)周边边缘的交汇处、和/或在所述烟灰缸本体下部平面(2)周边边缘至所述周边侧面(3)周边边缘交汇处、和/或在所述周边侧面(3)的其中一个侧面至另一个侧面的交汇处、和/或在所述空腔(4)的开口处至所述烟灰缸本体上部平面(1)的交汇处,分别设置有宽度介于0.5~12mm之间,角度介于15~75度之间的斜面(8)和/或宽度介于0.5~12mm之间弧面;
2)在所述烟灰缸本体上部平面(1)和/或在所述周边侧面(3)中的至少部分的所述侧面,设置有若干条浅凹槽,且在每条所述浅凹槽中,设置有通过粘合剂粘接固定的与所述浅凹槽相适配的构件(9),其中,所述构件(9)是由玻璃类,或者金属类,或者塑料类材料制成的;
其中,所述构件(9)的长度在10~300mm之间,所述构件(9)的宽度在2~20mm之间,所述构件(9)的厚度在2~12mm之间;
以及,在每个所述构件(9)的上部具有若干个凹孔(6),且在每个所述凹孔(6)中,通过粘合剂粘接固定有与所述凹孔(6)相适配的宝石(7);
其中,那些所述宝石(7)彼此之间的色彩分别是相同或者相异的。
基于区别技术特征1)和2),涉案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结构新颖、更加美观的水晶玻璃烟灰缸。
对比文件1既没有解决上述技术问题,也没有给出解决问题的技术手段,也不存在应用区别技术特征1)和2)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任何相关技术启示。
对比文件2没有披露区别技术特征1),也没有给出将区别技术特征1)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涉案申请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同时,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
对比文件2中的“武士头盔”与区别技术特征2)中的“构件”两者之间无论在位置、结构关系、连接方式等等方面均存在本质区别,其充其量披露了在“武士头盔正中镶有红宝石”而已;
更没有披露浅凹槽、与浅凹槽相适配的构件,以及构件材料属性、形状尺寸等结构、连接关系以及构件与宝石之间的连接关系等。
即使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所给出的“在烟灰缸上部的头盔正中镶有红宝石”的技术启示所获得的技术方案,也即是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而非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包含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的技术方案。
本领域技术人员即便考虑到对比文件2的启示也得不出如权利要求1包含了区别技术特征2)的技术方案。
据此,卢立新认为权利要求1-109具备创造性。
2017年3月3日卢立新提交了著录项目变更申请书,其中,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事项:姓名或名称由“卢立新”变更为“浦江集佳水晶玻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变更类型为“转移”,国籍或注册国家、地址、邮编分别依然是“中国”、“浙江省浦江县仙华街道曙光村卢宅一区114号”、“322200”,组织机构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居民身份证号码由“330726196901151136”变更为“91330726MA28PPLL89”,联系电话由“0579-841××××0”变更为“0579-841××××013868915312”;
其中,联系人事项:姓名、地址、邮编分别依然是“卢立新”、“浙江省浦江县仙华街道曙光村卢宅一区114号”、“322200”,联系电话由“0579-841××××0”变更为“0579-841××××013868915312”。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初审及流程管理部审查合格后,于2017年3月21日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2017年3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集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4份证据: 1、被诉决定中的对比文件1;
2、被诉决定中的对比文件2;
3、(2015)京知行初字第3495号行政判决书;
4、(2013)高行终字第2029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3、4用以证明在上述案件中因专利复审委员会未针对公知常识进行举证而导致审查决定被撤销。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以下3份证据: 1、被诉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即2015年8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9项,申请日2011年4月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4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
2、被诉决定中的对比文件1;
3、被诉决定中的对比文件2。
在本案原审庭审过程中,集佳公司陈述以下意见: 1、关于权利要求1。
首先,认可被诉决定认定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两点区别技术特征;
认可被诉决定中权利要求1并列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三点区别技术特征,及并列方案中区别技术特征(3)的评述。
其次,表示区别技术特征(1)、(2)不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和技术手段,涉案申请与对比文件2的结构差异很大,涉案申请具备创造性;
并列方案中的区别技术特征(1)、(2)同上述意见。
此外,被诉决定中没有充分证据说明区别技术特征(1)、(2)属于公知常识,集佳公司对其主张的本领域公知常识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应承担举证责任。
2、在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认可权利要求36-107、109不具备创造性,仅坚持权利要求2-35、108具备创造性。
3、针对权利要求2-35、108,被诉决定未能给出相应的证据或现有技术证明权利要求2-35、108为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和技术手段。
4、被诉决定在评述涉案申请的创造性时,孤立地评价,未坚持整体审查原则,违反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2.1节有关的整体判断原则。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对比文件1、2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诉争焦点为:涉案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关于权利要求1 根据查明事实,集佳公司认可被诉决定认定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两点区别技术特征,认可被诉决定中权利要求1并列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三点区别技术特征,及并列方案中区别技术特征(3)的评述,对此原审法院亦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集佳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1),即“在所述烟灰缸本体上部平面周边边缘至所述周边侧面周边边缘的交汇处、和/或在所述烟灰缸本体下部平面周边边缘至所述周边侧面周边边缘交汇处、和/或在所述周边侧面的其中一个侧面至另一个侧面的交汇处、和/或在所述空腔的开口处至所述烟灰缸本体上部平面的交汇处,分别设置有宽度介于0.5~12mm之间,角度介于15~75度之间的斜面和/或宽度介于0.5~12mm之间弧面”并非所属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区别技术特征(1)在烟灰缸本体上部平面周边边缘至周边侧面周边边缘的交汇处、和/或在下部平面周边边缘至周边侧面周边边缘交汇处、和/或在周边侧面的其中一个侧面至另一个侧面的交汇处、和/或在空腔的开口处至上部平面的交汇处,分别设置斜面和/或弧面,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增加烟灰缸的美观度。
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通过在烟灰缸不同面之间的交汇处设置斜面或者弧面,增加光在烟灰缸中的折射或反射或散射达到五彩斑斓的视觉效果,进而提升烟灰缸的美感度,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
至于斜面的宽度、角度和弧面的宽度的尺寸,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常识及实际需求即可实现,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其技术效果也是显而易见的。
故区别技术特征(1)不能给涉案申请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
集佳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2),即“在所述烟灰缸本体上部平面和/或在所述周边侧面中的至少部分的所述侧面,设置有若干条浅凹槽,且在每条所述浅凹槽中,设置有通过粘合剂粘接固定的与所述浅凹槽相适配的构件,其中,所述构件是由玻璃类,或者金属类,或者塑料类材料制成的,所述构件的长度在10~300mm之间,所述构件的宽度在2~20mm之间,所述构件的厚度在2~12mm之间,在每个所述构件的上部具有若干个凹孔,且在每个所述凹孔中,通过粘合剂粘接固定有与所述凹孔相适配的宝石,那些所述宝石彼此之间的色彩分别是相同或者相异的”,并非所属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在烟灰缸的浅凹槽中设置不同材质的、带有若干个凹孔的构件,在构件中通过粘合剂粘接固定与凹孔相适配的色彩相同或相异的宝石,其主要目的是提升烟灰缸的美观度。
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通过在不同位置设置凹槽、在凹槽中设置带有凹孔的构件、在构件中粘接色彩异同的宝石,与对比文件2中的设置宝石的作用均为提高烟灰缸的美观度,是容易想到的常见设置,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至于构件的长度、宽度和厚度尺寸,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常识或实际需求即可实现,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权利要求1并列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1)、(2)分别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1)、(2)相同,因此,对于权利要求1并列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1)、(2)的评述与前述内容一致,原审法院不再赘述。
综上,被诉决定关于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结论正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此外,集佳公司认为在其对被诉决定中本领域公知常识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对公知常识负有举证责任。
而专利复审委员会未举证证明或充分说明所谓的公知常识的做法,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4.10.2.2节规定:“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引用的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应该是确凿的,如果申请人对审查员引用的公知常识提出异议,审查员应当能够说明理由或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对于某一技术特征是不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或惯用手段,专利复审委员会既可以提供证据进行证明,也可以进行充分说明。
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对于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进行了详尽地说理,符合上述规定。
此外,集佳公司提交两份判决书用以证明在两个案件中因专利复审委员会未针对公知常识进行举证而导致审查决定被撤销。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述案件所涉及的技术领域与本案不同,案情与本案存在区别,不能证明被诉决定应被撤销。
综上,对集佳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权利要求36-107、109 根据查明事实,集佳公司明确表示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仅坚持权利要求2-35、108具备创造性,认可权利要求36-107、109不具备创造性。
故对于权利要求36-107、109的创造性不再予以评述。
三、关于权利要求2-4 权利要求2-4直接或间接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
原审法院认为,在烟灰缸内壁镀覆镀膜层、镀膜层的材质及颜色,其技术效果均是增加反射面或折射面,进而提升烟灰缸更加美观的视觉效果,这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容易作出的常规选择。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2-4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四、关于权利要求5-8 权利要求5-8直接或间接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
原审法院认为,在烟灰缸凹孔内壁具有若干个刻面、在刻面上镀覆镀膜层及镀膜层的材质、颜色,其技术效果均是增加反射面或折射面,进而提升烟灰缸更加美观的视觉效果,这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容易作出的常规选择。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5-8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五、关于权利要求9-15 权利要求9-15直接或间接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
原审法院认为,在烟灰缸浅凹槽表面镀覆镀膜层及镀膜层的材质、颜色,在浅凹槽表面具有若干个刻面、在刻面上镀覆镀膜层及镀膜层的材质、颜色,其技术效果均是增加反射面或折射面,进而提升烟灰缸更加美观的视觉效果,这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容易作出的常规选择。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9-15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六、权利要求16-20 权利要求16-20直接或间接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
原审法院认为,在烟灰缸构件表面凹孔以外的区域镀覆涂层、设置图案及对图案色彩、镂空进行限定,其技术效果均是美化烟灰缸的视觉效果,这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容易作出的常规选择。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16-20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七、权利要求21-27 权利要求21-27直接或间接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
原审法院认为,在烟灰缸构件的上部除凹孔所在的位置以外的区域具有若干刻面、镀膜至少一种颜色的镀膜层,并对镀膜层的材质、颜色等作出限定,其技术效果均是美化烟灰缸的视觉效果,这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容易作出的常规选择。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21-27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八、权利要求28-29 权利要求28-29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
原审法院认为,采用透明、半透明或不透明的玻璃类或者塑料类或者金属类材料制作烟灰缸构件、在烟灰缸构件的上部除凹孔所在的位置以外的区域具有若干刻面,其技术效果均是美化烟灰缸的视觉效果,这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容易作出的常规选择。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28-29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九、权利要求30-35 权利要求30-35直接或间接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
原审法院认为,在烟灰缸本体和本体下部平面设置图案,并对图案的颜色、工艺等作出限定,其技术效果均是美化烟灰缸的视觉效果,这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容易作出的常规选择。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30-35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十、权利要求108 权利要求108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烟灰缸本体是由制作材料为水晶玻璃、光学玻璃或者工艺玻璃中的至少一种,所制作成的若干块色彩相异的片材,通过将该若干块色彩相异的片材根据需要依色彩间隔排列在一起放入模具中,然后,将其与模具一起放入玻璃熔炉或者窑室中用480~720分钟缓慢加温至735~780℃,并且维持40~120分钟,促使相邻的片材接触部位熔合且相互粘接成一起,然后,再经600~1500分钟使玻璃熔炉或者窑室的温度缓慢降温至常温,形成所述烟灰缸本体的;
其中,所述制作材料的色彩为无色透明或有色半透明或有色不透明”。
对此本院认为,权利要求108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对烟灰缸的制作材料、工艺、参数和色彩作了限定,而制作材料和色彩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与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
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该若干块色彩相异的片材根据需要依色彩间隔排列在一起放入模具中的工艺,是制作水晶制品的常规技术手段;
至于制作参数,所属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有限次的试验即可获知,所达到的技术效果是预料之中的。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108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十一、关于被诉决定是否违反整体判断原则 集佳公司主张被诉决定孤立评价涉案申请权利要求,违反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2.1节有关的整体判断原则。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1节规定:“在评价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审查员不仅要考虑发明的技术方案本身,而且还要考虑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将发明作为一个整体看待”。
同时,《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2.1节对评价发明有无创造性,给出了具体的判断方法,即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即所谓“三步法”。
根据查明事实,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依照“三步法”的判断方法对涉案申请的权利要求进行了创造性评价,进而作出被诉决定,未违反整体判断原则。
因此,集佳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集佳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集佳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集佳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集佳公司和国家知识产权局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涉案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所谓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所谓进步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其余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可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技术启示,因此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一、关于权利要求1 根据查明事实,被诉决定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对,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在所述烟灰缸本体上部平面周边边缘至所述周边侧面周边边缘的交汇处、和/或在所述烟灰缸本体下部平面周边边缘至所述周边侧面周边边缘交汇处、和/或在所述周边侧面的其中一个侧面至另一个侧面的交汇处、和/或在所述空腔的开口处至所述烟灰缸本体上部平面的交汇处,分别设置有宽度介于0.5~12mm之间,角度介于15~75度之间的斜面和/或宽度介于0.5~12mm之间弧面。
(2)在所述烟灰缸本体上部平面和/或在所述周边侧面中的至少部分的所述侧面,设置有若干条浅凹槽,且在每条所述浅凹槽中,设置有通过粘合剂粘接固定的与所述浅凹槽相适配的构件,其中,所述构件是由玻璃类,或者金属类,或者塑料类材料制成的,所述构件的长度在10~300mm之间,所述构件的宽度在2~20mm之间,所述构件的厚度在2~12mm之间,在每个所述构件的上部具有若干个凹孔,且在每个所述凹孔中,通过粘合剂粘接固定有与所述凹孔相适配的宝石,那些所述宝石彼此之间的色彩分别是相同或者相异的。
集佳公司认可被诉决定认定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存在以上两点区别技术特征(1)、(2)。
但同时认为,以上区别技术特征(1)、(2)并非所属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未提交证据证明而径行认定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且未被对比文件2或者其他现有技术公开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申请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违反《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整体评价原则”。
而且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认定本申请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属于“事后诸葛亮”的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公知常识是否需要举证一节,参照《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4.10.2.2节规定:“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引用的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应该是确凿的,如果申请人对审查员引用的公知常识提出异议,审查员应当能够说明理由或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对于某一技术特征是不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或惯用手段,专利复审委员会既可以提供证据进行证明,也可以进行充分说明。
本案中,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对于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进行了详尽地说理,符合上述规定。
此外,集佳公司提交两份判决书用以证明在两个案件中因原专利复审委员会未针对公知常识进行举证而导致审查决定被撤销。
上述案件所涉及的技术领域与本案不同,案情与本案存在区别,不能证明被诉决定应被撤销。
综上,原审法院对集佳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被诉决定是否违反“整体判断原则”一节,参照《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1节规定:“在评价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审查员不仅要考虑发明的技术方案本身,而且还要考虑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将发明作为一个整体看待”。
同时,参照《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2.1节对评价发明有无创造性,给出了具体的判断方法,即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即所谓“三步法”。
根据查明事实,本案中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依照“三步法”的判断方法对涉案申请的权利要求进行了创造性评价,进而作出被诉决定,未违反整体判断原则。
因此,原审法院对集佳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以上区别技术特征是否容易想到一节,区别技术特征(1)、(2)在解决本申请实际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所起到作用并非体现在二者之间的相互作用或协同,作为实现美观度的技术手段,均是各自起到相应作用。
具体而言,区别技术特征(1):在烟灰缸本体上部平面周边边缘至周边侧面周边边缘的交汇处、和/或在下部平面周边边缘至周边侧面周边边缘交汇处、和/或在周边侧面的其中一个侧面至另一个侧面的交汇处、和/或在空腔的开口处至上部平面的交汇处,分别设置斜面和/或弧面,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增加烟灰缸的美观度。
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通过在烟灰缸不同面之间的交汇处设置斜面或者弧面,增加光在烟灰缸中的折射或反射或散射达到五彩斑斓的视觉效果,进而提升烟灰缸的美感度,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
至于斜面的宽度、角度和弧面的宽度的尺寸,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常识及实际需求即可实现,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其技术效果也是显而易见的。
故区别技术特征(1)不能给涉案申请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
区别技术特征(2):在烟灰缸的浅凹槽中设置不同材质的、带有若干个凹孔的构件,在构件中通过粘合剂粘接固定与凹孔相适配的色彩相同或相异的宝石,其主要目的是提升烟灰缸的美观度。
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通过在不同位置设置凹槽、在凹槽中设置带有凹孔的构件、在构件中粘接色彩异同的宝石,与对比文件2中的设置宝石的作用均为提高烟灰缸的美观度,是容易想到的常见设置,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至于构件的长度、宽度和厚度尺寸,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常识或实际需求即可实现,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由此来看,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对此的相关认定并不存在“事后诸葛亮”的情形。
同理,因权利要求1并列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1)、(2)分别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1)、(2)相同,且集佳公司对于权利要求1并列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3)的评述并无异议,有关其创造性的问题就不再赘述。
综上,被诉决定及原审法院关于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权利要求36-107、109 根据查明事实,集佳公司明确表示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仅坚持权利要求2-35、108具备创造性,认可权利要求36-107、109不具备创造性。
因此,本院对于权利要求36-107、109的创造性不再予以评述。
三、关于权利要求2-4 权利要求2-4直接或间接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
本院认为,在烟灰缸凹孔内壁镀覆镀膜层、镀膜层的材质、种类及颜色,均是为实现增加反射面或折射面的技术手段,实现烟灰缸更加美观的效果,这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容易作出的常规选择。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2-4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四、关于权利要求5-8 权利要求5-8直接或间接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
本院认为,在烟灰缸凹孔内壁具有若干个刻面、在刻面上镀覆镀膜层及镀膜层的材质、种类和颜色,均是为实现增加反射面或折射面的技术手段,实现烟灰缸更加美观的效果,这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容易作出的常规选择。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5-8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五、关于权利要求9-15 权利要求9-15直接或间接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
本院认为,在烟灰缸浅凹槽表面镀覆镀膜层、在浅凹槽表面具有若干个刻面,及镀膜层的材质、种类和颜色,均是为实现增加反射面或折射面的技术手段,实现烟灰缸更加美观的效果,这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容易作出的常规选择。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9-15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六、权利要求16-20 权利要求16-20直接或间接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
本院认为,在烟灰缸构件表面凹孔以外的区域镀覆涂层或设置图案,及对涂层或图案的色彩种类、数量、镂空及不同图案的组合,均是实现烟灰缸更加美观的效果,这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容易作出的常规选择。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16-20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七、权利要求21-27 权利要求21-27直接或间接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
本院认为,在烟灰缸构件的上部除凹孔所在的位置以外的区域具有若干刻面和/或镀覆有至少一种颜色的镀膜层,及膜层的材质、种类、颜色,均是实现烟灰缸更加美观的效果,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容易作出的常规选择。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21-27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八、权利要求28-29 权利要求28-29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
本院认为,采用透明、半透明的玻璃类或者塑料类制作成的,或者不透明玻璃类或者塑料类或者金属类材料制作的烟灰缸构件、在构件的上部除凹孔所在的位置以外的区域具有若干刻面,均是实现烟灰缸更加美观的效果,这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容易作出的常规选择。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28-29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九、权利要求30-35 权利要求30-35直接或间接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
本院认为,在烟灰缸本体下部平面或本体之中设置图案,及图案种类、颜色、选择的色彩、雕刻图案或者不同图案的组合,均是实现烟灰缸更加美观的效果,这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容易作出的常规选择。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30-35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十、权利要求108 本院认为,权利要求108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对烟灰缸本体的制作材料、工艺、参数和色彩作了限定。
而对比文件1所公开了烟灰缸本体的制作材料、色彩,权利要求108与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
至于将若干块片材根据需要依色彩间隔排列在一起放入模具内,然后在玻璃熔炉或窑室中加热成型,是所属领域的常规做法。
至于工艺参数的控制,通过有限的测试即可得出,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通过创造性劳动。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108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集佳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浦江集佳水晶玻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邓 卓 审判员 雷艳珍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31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雷艳珍、邓卓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4日 涉案专利 申请号为20111009XXXX.0,名称为“水晶玻璃烟灰缸”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整体判断;
创造性判断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浦江集佳水晶玻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裁判:驳回浦江集佳水晶玻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 法律问题 1、创造性的认定;
2、整体判断 裁判观点 1、“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所谓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所谓进步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其余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可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技术启示,因此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2、评价发明有无创造性的方法,为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即所谓“三步法”。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