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5民初32号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617557490G。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灵洋,广东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捷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昌山北路西侧3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2MA37Q5J3X0。
法定代表人:黄家俊,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新余市捷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灵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25754856号“超级飞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审查,原告“超级飞侠”商标在第18类雨伞类别上核准注册,详情如下: 注册号 商标标样 类别 类似群 核准使用商品 有效期 25754856 ? 18 1801;1802;1804;1805;1806; 书包;包;皮制系带;伞;手提箱;家具用皮装饰;女用阳伞; 2018年7月28日至2028年7月27日 原告系一家成立于1997年07月31日的大型企业,2016年03月08日,经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35715.952500万人民币。
目前,原告囊括了国内数量众多、覆盖全龄段、拥有广泛知名度的IP群:面向儿童及青少年领域的“喜羊羊与灰太狼、铠甲勇士、巴啦啦小魔仙、超级飞侠、爆裂飞车、火力少年王”等IP;
面向全年龄段人群的“十万个冷笑话、端脑、雏蜂、镇魂街、贝肯熊”等IP。
受一系列精品IP驱动,原告的玩具收入、单品销量屡创新高。
原告曾获得“2014年CCIF中国动漫产业影响力机构”、中国玩具和婴童用品协会副会长单位”、“中国玩具协会会员单位”、“2014年度广东省轻工行业标杆单位”、“广东知识产权保护协会-副会长单位(2015-2019)”、“2014年CCIF中国动漫产业影响力机构”、“第三届中国文化企业三十强”等荣誉,2017年,原告荣获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2017中国商标金奖—‘商标运用奖’”等。
综上,原告在全国动漫产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通过其开设的京东网店(网店名称:捷敏家居专营店)销售的涉案产品上使用的卡通图案与原告登记备案的“超级飞侠”系列美术作品形象完全相同,且产品上的标识亦与原告第25754856号“超级飞侠”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容易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为原告授权生产。
为固定证据,原告向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对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予以公证,2019年7月9日,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15382号《公证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系国内知名品牌,享有很高的美誉度和影响力,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通过京东网店“捷敏家居专营店”销售标有原告第25754856号“超级飞侠”注册商标的产品,利用被告的商业信誉提高其网店的销量及点击率,损害了原告的商业利益,构成对原告第25754856号“超级飞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商标注册证》(第25754856号),拟证明原告享有商标权。
原告生产销售的雨伞等产品使用的“超级飞侠”商标已经依法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书包、包、皮制系带、伞等;
第二组证据:《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8日经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组证据:(2019)粤第15382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且未支付报酬,擅自通过京东网店“捷敏家纺专营店”销售的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25754856号“超级飞侠”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并在产品名称信息中使用“超级飞侠”字样;
第四组证据:《荣誉证书》、百度百科网页截图,拟证明原告在动漫产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五组证据:公证费发票、车票、住宿费发票、转账记录截图,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其中,公证费1600元、律师费10000元、购买雨伞38.1元、住宿费150元、交通费976元,共计12614.1元,上述费用由法院酌情确定;
第六组证据:原告从被告店铺购买的侵权产品雨伞一把,拟证明雨伞上的“超级飞侠”四个字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未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7月28日核准注册了第25754856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国际分类:18)。
第18类使用商品: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
书包;
手提箱;
包;
家具用皮装饰;
皮制系带;
伞;
女用阳伞;
带凳手杖;
动物项圈(截止)。
原告是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
原告系一家成立于1997年07月31日的大型企业,2016年3月8日,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授权的情况下,通过电子商务平台“京东商城”开设名为“捷敏家居专营店”的网店。
2019年5月28日,广东省广州市粤公证处公证员黄某、工作人员黄子群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丽影在广东省广州市粤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
一、在计算机桌面新建文件夹,打开本处指定截屏工具,选择截屏图片存储路径为“新建文件夹”,开始截屏;
二、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baidu.com”,敲击回车键,进入百度首页,在搜索框输入“北京时间”,点击“百度一下”,显示搜索结果页面;
三、在上一步骤所得页面,在搜索栏输入“京东”,点击“百度一下”,进入相应页面;
四、在上一步骤所得页面,点击“京东JD.COM官网多快好省只为品质生活”,进入相应页面;
五、在上一步骤所得页面,点击“你好,请登录”,进入相应页面;
六、在上一步骤所得页面,账号栏输入“182××××5253”,密码栏输入密码,随后点击“登录”,完成拼图验证后,进入相应页面;
七、在上一步骤所得页面,在搜索栏输入“捷敏家居专营店”,点击搜索图标,进入相应页面;
八、在上一步骤所得页面,点击“进入店铺”,进入相应页面;
九、在上一步骤所得页面,将鼠标移至“捷敏家居专营店”,弹出浮动框,随后点击“证照信息”右侧图标,进入相应页面;
十、在上一步骤所得页面,输入验证码,点击“确定”,进入相应页面;
十一、返回第八步骤所得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捷敏家居专营店雨伞”,点击“搜本店”,进入相应页面;
十二、在上一步骤所得页面,点击文字“2018新品日韩透明公主儿童雨伞卡通幼儿园宝宝伞男女汪汪队长柄伞新维尼熊4-12”上方的图片,进入相应页面;
十三、在上一步骤所得页面,依次点击“选择颜色”右侧的“超级飞侠紫2-8岁”、“加入购物车”,进入相应页面;
十四、在上一步骤所得页面,依次点击购物车图标、“去购物车结算”、“去结算”、“提交订单”,进入相应页面;
十五、在上一步骤所得页面,点击“微信支付”,完成支付后,进入相应页面;
十六、在上一步骤所得页面,点击“查看订单详情”,进入相应页面;
十七、关闭浏览器,结束操作。
在上述操作过程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丽影对相关页面依次进行截屏,取得网页截屏图片三十三张,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截屏图片进行打印。
2019年6月18日,快递人员派送包裹一个(上述包裹货运单号为:9895489359881)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C座15楼。
在公证员黄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黄子群的监督下,委托代理人申丽影拆开上述包裹,公证员黄某、工作人员黄子群对上述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将上述物品封存并交委托代理人申丽影收执。
经比对,公证购买的雨伞上使用了“超级飞侠”四个字,与原告的商标图样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行为?
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是否妥当?
关于上述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是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从被告开设名为“捷敏家居专营店”的网店购买的雨伞使用了文字,与原告的商标图样相同。
为此,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雨伞为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其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鉴于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实际获利,本院综合考虑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具体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余市捷敏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第25754856号文字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新余市捷敏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新余市捷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