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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优比科技控股(珠海)有限公司、泰朴(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826号
案件名称宜优比科技控股(珠海)有限公司、泰朴(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宜优比科技控股(珠海)有限公司;泰朴(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8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优比科技控股(珠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区宝华路6号105室-20925(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许萍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勇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朴(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枫公路3424号1幢3层C区310室。

法定代表人:张彧,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琮,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优比科技控股(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优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朴(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朴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初954号民事裁定(口头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宜优比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宜优比公司的反诉请求。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本案原审当庭提出反诉,请求认定被上诉人属于恶意诉讼,赔偿上诉人因应诉付出的律师费、差旅费、打印费等损失,并承担诉讼费。

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中第4055号公证书,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伪造上诉人授权其销售使用专利权产品的授权书,被上诉人也认可上述事实,已经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明知侵权还继续销售的事实,上诉人的投诉合理合法。

被上诉人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纯属恶意,上诉人到上海异地应诉费时费力,涉及专利的诉讼专业性强,必须聘请专业律师,所以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合理合法,理应支持。

第一次听证会之后如果被上诉人知错就改,悬崖勒马,上诉人本不愿再与其计较,但其提供自己公证购买自己的产品及单方提供产品所作鉴定等证据,继续纠缠,上诉人忍无可忍,只好提起反诉。

上诉人提起的反诉与本诉完全是基于同一事实,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没有道理,另案起诉也属于浪费司法资源。

所以上诉人提起上述,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打击恶意诉讼,节约司法资源。

泰朴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泰朴公司销售的优比克适配器产品不侵犯宜优比公司为专利权利人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20101011××××.5);

2.判令本案泰朴公司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由宜优比公司承担;

3.判令宜优比公司支付泰朴公司公证费12000元;

4.判令诉讼费由宜优比公司承担。

宜优比公司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以泰朴公司在明知侵权情况下还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恶意诉讼为由,当庭口头提出反诉,请求确认:1.泰朴公司属于恶意诉讼;

2.赔偿宜优比公司因本案应诉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打印费等损失;

3.诉讼费由泰朴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当庭口头裁定认为:宜优比公司提起的反诉属于恶意提起侵犯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纠纷案由,与泰朴公司提起的确认不侵权案由非同一基础事实,请求权基础不同,所涉的法律关系也不相同,故不属于与本诉有牵连的案件,宜优比公司提起的反诉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反诉请求,宜优比公司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故针对宜优比公司的口头反诉请求,作出口头裁定如下:对宜优比公司的反诉,原审法院不予受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具体到本案,本案本诉为泰朴公司以其销售的优比克适配器产品不侵犯宜优比公司享有的名称为“电源分配装置”、专利号为20101011××××.5的发明专利权为由所提起的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

而宜优比公司提起的反诉系以泰朴公司提起本诉属于恶意诉讼为由所提起的恶意提起侵犯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由此可见,宜优比公司所提起的反诉与泰朴公司所提起的本诉,并非基于同一基础事实,请求权基础不同,所涉的法律关系也不相同,故不属于与本诉有牵连的案件,宜优比公司提起的反诉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反诉情形。

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可知,宜优比公司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因此,对宜优比公司提起的反诉,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宜优比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邓 卓 审判员  雷艳珍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826号 案  由 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邓卓、雷艳珍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4日 涉案专利 “电源分配装置”发明专利权(ZL20101011××××.5) 关键词 发明专利;

确认不侵权之诉;

恶意诉讼损害赔偿之诉;

不予受理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优比科技控股(珠海)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朴(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判主文:对宜优比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 法律问题 反诉的认定及处理 裁判观点 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本案中,本诉属于确认不侵权之诉,而反诉属于恶意诉讼损害赔偿之诉,二者并非基于同一基础事实,请求权基础不同,所涉的法律关系也不相同,故反诉不属于与本诉有牵连的案件。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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