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民终8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德化品匠匠窑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龙浔镇小溪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江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华明,男,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德化县裕安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三班镇泗滨村塔岭下53号。
法定代表人:颜振慧。
上诉人福建德化品匠匠窑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德化县裕安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安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民初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品匠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只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任何一个,即构成侵权。
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可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一审的认定自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
2.裕安公司系生产者,应酌情判决其承担较高的赔偿责任。
裕安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有陶瓷、茶具等生产、销售,其在销售过程中向消费者提供的名片载明“茶具、茶叶罐、花盆厂家直销”“阿里巴巴专业陶瓷茶具批发平台”等,显然裕安公司是生产商也有专业的网络销售平台。
裕安公司未作答辩。
品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裕安公司立即停止对品匠公司享有的“一种广告易泡壶自动茶具”(专利号:ZL20132049××××.5)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裕安公司赔偿品匠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含合理费用);
3.判令裕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品匠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号为ZL20132049××××.5、名称为“一种广告易泡壶自动茶具”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2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也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尚处有效状态。
2014年9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评价报告》,结论为涉案专利要求1-2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为:1.一种广告易泡壶自动茶具,包括茶杯盖(1)、泡茶杯(2)、茶杯座(3),所述的茶杯盖(1)放置于泡茶杯(2)上端,所述泡茶杯(2)和茶杯座(3)可分离,其特征在于:所述泡茶杯(2)的底面设有贯穿的导水孔(22),所述泡茶杯(2)杯身设有定位点(23)和广告牌位(5),所述的导水孔(22)、定位点(23)和广告牌位(5)呈直线垂直。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广告易泡壶自动茶具,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导水孔(22)上方还设有层过滤网(21)。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广告易泡壶自动茶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茶杯座(3)顶部设有茶杯盘(34),所述的茶杯盘(34)还设有广告牌位(5),所述的茶杯盘(34)内侧还有通水孔(35),所述的通水孔(35)和设于茶杯座(3)的广告牌位(5)呈直线垂直。
庭审中,品匠公司明确表示其要求保护的专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3。
2017年1月12日,泉州市超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月13日,泉州市超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屹华来到位于德化县的“屈氏窑”店铺,购买了茶具一套,并取得了收据一份、名片一张。
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将所购物品封存后带回。
2017年3月2日,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出具了(2017)闽泉桐证内字第727号公证书。
庭审中,品匠公司提交了其公证购买的茶具一套。
经现场拆封,公证封存的产品中附有一张收款收据及名片,其中名片载明“福建省德化县裕安瓷业有限公司”“屈氏窑”“颜振富”等信息,地址显示为“德化县鹏中路8号”,“手机138××××8220”。
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广告自动泡茶茶具,包括茶碗、碗托和茶碗座,主要特征包括:1.包括茶杯盖(1)、泡茶杯(2)、茶杯座(3),所述的茶杯盖(1)放置于泡茶杯(2)上端,所述泡茶杯(2)和茶杯座(3)可分离,其特征在于:所述泡茶杯(2)的底面设有贯穿的导水孔(22),所述泡茶杯(2)杯身设有定位点(23)和广告牌位(5),所述的导水孔(22)、定位点(23)和广告牌位(5)呈直线垂直。
2.所述导水孔(22)上方还设有层过滤网(21)。
3.所述的茶杯座(3)顶部设有茶杯盘(34),所述的茶杯盘(34)内侧还有通水孔(35)。
另查,品匠公司因本案支出公证费900元及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3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品匠公司系“一种广告易泡壶自动茶具”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32049××××.5)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品匠公司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来源于裕安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品匠公司提供的公证购买的名片与裕安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情况显示的企业名称、电话号码体现的信息一致,在裕安公司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裕安公司。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现场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2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而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其在茶杯盘和茶杯座上均设有广告牌位,而被诉侵权产品未见有此设计,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品匠公司主张裕安公司侵害其专利权,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裕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福建德化品匠匠窑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18元,由福建德化品匠匠窑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存在不当。
除此之外,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另查明,二审中,品匠公司变更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2。
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易泡壶自动茶具,主要特征是:由茶杯盖、泡茶杯、茶杯座组成,茶杯盖放置于泡茶杯上端,泡茶杯和茶杯座可分离,泡茶杯杯身为光滑瓷面,底面设有贯穿的导水孔,导水孔上方设有层过滤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本案中,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的记载,涉案专利是一种具有广告宣传功能的茶具,泡茶杯杯身设有定位点和广告牌位系其必要技术特征之一,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泡茶杯杯身为光滑瓷面,并未设置定位点和广告牌位,不具有广告宣传功能。
所以,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泡茶杯杯身设有定位点和广告牌位”这一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覆盖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品匠公司在本案中诉请的侵权行为不能成立,其有关一审判决错误、裕安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虽存在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故对品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8元,由福建德化品匠匠窑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伟 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 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陈美婷 书 记 员 陈 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