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初113号 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南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裴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冬庆,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海县五汛镇王海照相馆,住所地滨海县五汛镇东大街。
经营者:王元海。
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兰春天公司)与被告滨海县五汛镇王海照相馆(以下简称王海照相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米兰春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冬庆、王海照相馆经营者王元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米兰春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不得在其经营场所及销售产品上使用侵犯原告“米兰春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标识,立即拆除公司招牌上的“米兰春天”字样,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3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经营婚纱摄影服务的公司,2000年5月11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注册“米兰春天”商标,2001年7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注册的商标服务类别为第42类(现为第41类),核定使用范围为摄影、录像带录制、微缩摄影、夜礼服出租、衣服出租、服装租赁、制服出租、服装设计、美容院、时装信息。
原告获得商标专有权后,一直使用“米兰春天”商标至今,并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费用,用于推广“米兰春天”品牌。
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原告的“米兰春天”品牌称在中国广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与被告经营的“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店的经营范围均包含摄影服务,尤其是主营业务是婚纱摄影,因此两者在提供服务的性质、用途、消费群基本相同,应当属于相同服务。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网站上、名片上、收据上等商业活动中使用“米兰春天”标识进行商业宣传。
被告在服务中使用的被控侵权商标“米兰春天”与原告注册商标“米兰春天”高度相似,极易造成普通公众对该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的摄影服务与原告存在一定联系。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不良影响。
王海照相馆辩称,1.门头已经拆除米兰春天字样,2.希望和原告调解。
米兰春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第160399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对“米兰春天”商标行使权利,核定使用商品第42类,核定使用的范围:摄影;
录像带录制;
微缩摄影,夜礼服出租;
服装租赁;
制服出租;
服装设计;
美容院;
时装信息;
有限期至2021年7月13日。
2.第6733830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对“米兰春天”商标行使权利,核定使用商品第41类,核定使用的范围:学校(教育);
安排和组织会议;
流动图书馆;
书籍出版;
摄影;
录像带制作;
培训;
微缩摄影;
有效期至2021年2月6日。
第一组证据综合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涉案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第二组证据: 3.百度竞价排名合同、参展合同书、北京婚博参展协议、中国婚博会展位承租合同、发票、e百灵用户使用服务协议、广告发布合同书、上刊报告、网络推广服务协议、报刊、网页截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公证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对“米兰春天”商标品牌进行了大量宣传推广,投入了大量费用,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商标许可使用业务,在国内具有较大影响力。
第三组证据: 4.(2019)徐徐证民内字第765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 5.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支付合理费用100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没有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米兰春天”,只是从2019年9月份开始在门头招牌上使用“米兰春天”,收到传票后就立即拆除了“米兰春天”招牌。
王海照相馆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对证据审核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至于其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7月14日,米兰春天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603997号“米兰春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2类,包括“服务列表摄影;
录像带录制;
微缩摄影;
夜礼服出租;
衣服出租;
服装租赁;
制服出租;
服装设计;
美容院;
时装信息(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11年7月13日,后续展至2021年7月13日。
2001年7月14日,米兰春天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603997号“米兰春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2类,包括“服务列表摄影;
录像带录制;
微缩摄影;
夜礼服出租;
衣服出租;
服装租赁;
制服出租;
服装设计;
美容院;
时装信息(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11年7月13日,后续展至2021年7月13日。
2011年2月7日,米兰春天公司经核准注册第6733830号“米兰春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1类,包括“学校(教育);
安排和组织会议;
流动图书馆;
书籍出版;
摄影;
录像带制作;
培训;
微缩摄影(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2月6日。
2019年11月13日,董浩向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处公证员赵某1、赵某2及董浩指定的附行人员马冬庆于2019年11月15日下午13:38分,来到位于盐城市××镇上的“米兰春天王海婚礼高端策划定制”(据门头显示)门前,(据该店铺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滨海县五汛镇王海照相馆),由董浩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在拍照前,已由公证员对拍照使用的手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并清空手机照片内容),得照片一张。
13:39分,在马冬庆的带领下,公证员赵某1、张某进入该店铺,马冬庆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铺进行咨询,并获得装照片的纸袋一张。
至2019年11月15日下午13:50分整个保全行为结束。
全程共得照片一张。
2019年12月9日,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出具(2019)徐徐证民内字第7650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王海照相馆在其门头招牌上使用“米兰春天王海婚礼高端策划定制”,其中“米兰春天”字体较大,非常醒目。
王海陈述该门头招牌中“米兰春天”已经拆除,米兰春天公司予以认可。
王海照相馆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远海,注册日期是2000年7月28日,核准日期是2019年12月10日。
位于滨海县五汛镇东大街,经营范围主要是照相服务、婚庆、摄像服务、打字、复印服务、鲜花、烟草制品零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在店面招牌上突出使用“米兰春天”,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如果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1、被告突出使用“米兰春天”,构成商标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本案中,米兰春天公司是第1603997号“米兰春天”、第6733830号“米兰春天”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王海照相馆主要是从事婚纱摄影服务,其在门头招牌上突出使用“米兰春天”,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2、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王海照相馆侵犯了米兰春天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害,王海照相馆庭审中陈述已将门头招牌中“米兰春天”拆除,米兰春天公司予以认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本案侵犯的主要是商标权,商标权是一种财产权,不涉及人身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米兰春天公司未提供王海照相馆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涉案商标“米兰春天”知名度、王海照相馆主观侵权故意、侵权行为的性质、王海照相馆所处地理位置以及米兰春天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王海照相馆赔偿米兰春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海县五汛镇王海照相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各项合理费用共计13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滨海县五汛镇王海照相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
账号:10×××75)。
审 判 长 贾 娟 审 判 员 高 翔 人民陪审员 王如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李丹丹 书 记 员 徐 亚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