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初7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珊珊,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恩银,男,1959年3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公司)与被告周恩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珊珊、被告周恩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华宝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宝岛”系列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
宝岛眼镜是源自台湾的眼镜品牌,目前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谘询公司)是“宝岛”系列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宝岛谘询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有权就大陆范围内侵犯商标权的行为独立提起诉讼。
二、宝岛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宝岛眼镜自1997年进入大陆眼镜市场,目前店铺数量超过1200家,员工人数超过10000人,成为全国最大的眼镜连锁销售集团。
宝岛眼镜一直以统一的品牌、优质的服务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2011年原告第3110047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目前“宝岛”、“宝岛眼镜”在眼镜行业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与原告建立起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三、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宝岛”商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经过调查发现,周恩银为已注销的六安市裕安区宝岛眼镜行分店的经营者,被告经营的该店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宝岛”商标销售眼镜、提供验光配镜等服务,尤其是被告在店铺的门头位置突出使用“宝岛眼镜”标志,店内的装修等多处突出“宝岛”、“宝岛眼镜”等字样。
被告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明知宝岛商标在眼镜服务行业的知名度,仍然未经许可使用上述标志,在店内多出突出“宝岛”的文字,显然在故意混淆和误导消费者,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商标权。
被告店铺地理位置优越,人流量大,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大。
综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周恩银辩称,因其与另案的六安市金安区宝岛眼镜光明路店的经营者葛建德、六安市裕安区宝岛眼镜行的经营者葛杜建系家族亲戚,曾共同经营六安市宝岛眼镜商行,故与另案共同答辩如下:一、其使用“宝岛”字样商标是经依法注册登记,取得行政许可后使用的。
1998年6月葛建德依法向原六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注册登记了“六安市宝岛眼镜商行”,经营者葛建德,从业人数为2人(其就是其中另一人),经营地址为六安市解放路125号,有效期至2004年6月20日。
2001年12月30日葛建德依法申请设立了“六安市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经营地址为六安市解放路125号,经营期限自2001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
期间,2005年葛建德在六安市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的基础上经变更成立了六安宝岛工贸公司(股东为葛建德、周恩银、葛杜建、周花妹),经营地址在六安市皖西西路金安商贸城,葛建德为执行董事,其为监事。
2008年,六安宝岛工贸公司变更为宝岛眼镜。
2009年,其申请注册六安市金安区宝岛眼镜行;
2010年其申请注册六安市裕安区宝岛眼镜行分店。
由此可见,其使用“宝岛”字样商标是经依法注册登记,取得行政许可领取营业执照后依法使用的。
二、其使用“宝岛”字样先于原告商标注册登记。
1、宝岛谘询公司虽然取得了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但取得的时间是2011年5月27日(律师函反映),原告取得该注册商标系授权许可取得,在中国大陆是否为独占许可及其许可的具体时间并不明晰。
2、其共同经营者葛建德在1998年6月即依法登记注册字号“六安市宝岛眼镜商行”,先于宝岛谘询公司“宝岛及图”注册商标近14年之久,在六安当地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011年5月27日之前“六安宝岛眼镜”早已是六安当地眼镜行业的知名品牌。
同时,其使用的“宝岛”字样仅在六安范围,且持续使用至今。
三、其使用“宝岛”字样符合我国商标法关于“在先使用”的规定,依法不构成侵权。
四、原告以侵害商标权之民事案件起诉不当。
其早在1994年就使用“宝岛”字样,1998年6月即经行政主管机关依法批准、许可使用,并颁发营业执照持续使用至今。
原告若认为侵权也是行政机关侵权,原告可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许可。
五、原告诉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具体侵害哪一类商标、侵害的具体时间、造成的损害程度及损失的依据,故原告诉请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因被告提出在先使用抗辩,故对原告提供的第772859号商标使用权相关证据着重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2号公证书可以证实,第772859号“”商标于2004年7月22日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该商标注册人于2000年8月7日核准变更为宝光光学股份有限公司(台湾),2002年5月31日核准转让于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2006年1月21日核准转让于丹阳海伦隐形眼镜有限公司(2008年9月9日,该公司变更为江苏海伦隐形眼镜有限公司),2009年6月21日核准转让于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2010年8月13日核准转让于宝岛谘询公司。
原告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可以证实,宝岛谘询公司许可第772859号“”商标自2017年2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由原告独占使用,原告有权就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庭审中,经查询国家商标局官网显示,第772859号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为1993年9月28日,注册公告日期1994年11月28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成立于2006年12月26日,经营范围为眼镜(包括隐性眼镜)、眼镜配件和辅料的进出口、批发和零售、眼镜销售方面的商业咨询、技术交流、验光配镜(不含诊疗)、维修眼镜等。
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72859号“”文字及图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件、修缮等服务),注册有效期限自1994年11月28日至2004年11月27日止,后注册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至2024年11月27日止。
2010年8月13日,宝岛谘询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394775号“”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止,后注册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至2030年5月6日止。
2010年8月13日,宝岛谘询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110047号“”文字及图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医疗诊所、保健、护理(医务)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止,后注册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7月13日止。
2010年8月20日,宝岛谘询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宝岛谘询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0848902号“”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保健、疗养院、眼镜行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止。
宝岛谘询公司与原告分别于2010年9月1日、2016年9月1日,2017年2月签订了四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宝岛谘询公司将第772859号“”文字及图商标、第1394775号“”文字商标、第3110047号“”文字及图商标、第10848902号“”文字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在许可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
许可期限分别为2017年2月20日-2019年12月31日、2010年8月25日-2020年5月6日、2017年2月20日-2019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日-2019年12月31日;
许可使用的区域为中国大陆,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原告可自行将上述许可商标再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再次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延长至2021年12月31日。
“宝岛眼镜”自1997年进入中国大陆,连续被评为全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企业、商业零售行业AA级价格诚信单位、中国信息化百强企业、中国眼镜行业连锁经营规模最大企业、最佳零售企业等。
2011年,商标局认定宝岛谘询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的“宝岛及图”注册商标即第3110047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另查明:2019年7月5日,原告的代理人来到北京市求是公证处,申请对有关商标侵权的情况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7月11日,原告的代理人张雪和公证人员来到安徽省六安市“小东街”公交站旁的“六安宝岛眼镜”店,店内悬挂名称为“六安市裕安区宝岛眼镜行分店”的营业执照,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张雪向店内工作人员购买了“隐形眼镜多功能护理液”一瓶,并取得购物袋一个,张雪对手机付款界面进行了拷屏,取得支付宝支付截图(带“收款方卢勇”、“收款金额¥20.00”字样)一张。
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张雪使用经清洁性检查后的手机对上述场所的内外环境进行了拍照。
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075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内照片可见,被告店铺门头、玻璃门上使用了“宝岛眼镜”字样,收银台后墙上使用了“宝岛眼镜全国连锁688店”字样。
另查明,周恩银系原六安市裕安区宝岛眼镜行分店的经营者,原六安市裕安区宝岛眼镜行分店于2010年11月12日注册,经营范围为:隐形眼镜及护理液、眼镜验光、配镜、维修服务等。
2019年9月27日,六安市裕安区宝岛眼镜行分店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在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可以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独占许可使用的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为“宝岛”或“寳島”,被告在门头、玻璃门、内墙等处使用的“宝岛眼镜”,其具有显著性的识别部分为“宝岛”二字,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相同或者近似,特别是其店内标注的“宝岛眼镜全国连锁688店”,更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
因原告独占许可使用的第772859号“”文字及图商标于1994年11月28日注册,早于被告举证的字号或企业名称注册时间,且被告对于“宝岛眼镜”的使用也不属对字号的规范使用,故被告关于其享有在先使用权的抗辩,不能成立。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范围以及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恩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周恩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周恩银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魏 晶 晶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贵杰(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