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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桃市米业协会与湖北稻优米业有限公司江北区鑫颖粮油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192民初17706号
案件名称仙桃市米业协会与湖北稻优米业有限公司江北区鑫颖粮油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仙桃市米业协会;江北区鑫颖粮油批发部;湖北稻优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92民初17706号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沔阳大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4290045854501291。

法定代表人:王万虎,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平,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川航,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北区鑫颖粮油批发部,经营场所重庆市江北区玉带山200号盘溪粮油批发市场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5MA5UK5CF5H。

经营者:蔡义文,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被告:湖北稻优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沙岗镇公议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45597011824。

法定代表人:李国英,职务不详。

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与被告江北区鑫颖粮油批发部(以下简称“鑫颖批发部”)、湖北稻优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稻优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平,被告鑫颖批发部的经营者蔡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稻优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江北区鑫颖粮油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商标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未销售的侵权产品;

2.湖北稻优米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商标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

3.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0000元(合理支出包括公证费1000元、购买费用100元、律师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

4.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证明商标的注册权利人,商标专用期限为2009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3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续展期至2029年8月13日。

涉案商标经过原告近十年的品牌经营和管理,仙桃香米已经广泛受到消费者的认可,成为了中国家喻户晓的大米品牌。

经调查走访,原告在江北区鑫颖粮油批发部经营店铺中发现大量袋装的标注有“仙桃香米”字样及“双桃图形”标识的大米产品正在销售,这些产品完全不符合涉案商标对产品品质要求,系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原告对此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购买的侵权产品外包装袋上标注的生产商为湖北稻优米业有限公司。

二被告将原告商标使用在相同的产品上,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商品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的来源,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商标的声誉,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鑫颖批发部辩称,1.被告构成合法来源,原告注册商标并非知名商标,被告是在不清楚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情况下从稻优公司正常进货;

2.被告销售量少,早已停止销售涉案大米;

3.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数额过高。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稻优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543号公证书、(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756号公证书、第1167期证明商标初步审定公告、(2019)渝国证字第18064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销货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工商注册信息打印件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仙桃市米业协会系第7033624号“”(仙桃市米业协会+双桃图形+仙桃香米,见附图1)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证明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09年8月14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截止),续展后有效期至2029年8月13日。

商标局于2009年5月13日发布的第1167期商标初步审定公告中显示,仙桃市米业协会就涉案商标提交了《“仙桃香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载明:1.“仙桃香米”系证明商标,其商标权人为仙桃市米业协会,申请使用者应当经该协会批准(第二至四条);

2.该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仙桃市干河、龙华山、沙嘴、胡场……西流河十八个镇(办)(第五条);

3.商标被许可使用者的权利,包括在产品上或包装上使用“仙桃香米”等(第十四条)。

2012年9月18日,仙桃市米业协会印发仙米协发[2012]1号文《仙桃市米业协会关于印发的通知》,其主要内容与前述载明事项一致。

重庆市国信公证处于2019年10月23日出具的(2019)渝国证字第18064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0月17日,公证员赵楷、贺世胜随同仙桃市米业协会委托代理人陈鹏飞来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观农贸粮油市场标识为“47”的店铺(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蔡义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5MA5UK5CF5H),陈鹏飞向销售人员购买标有“仙桃香米”字样的大米一袋,用支付宝扫码支付100元,对支付结果当场手机截图2张、销货记录1张,并对上述店铺所处位置及店内情况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3张(该手机已经公证人员作了清洁性检查)。

公证人员将购买的上述“仙桃香米”进行了封签拍照,共拍得照片5张。

庭审中,鑫颖批发部对前述购买事实予以认可。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取得大米一袋,与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包装袋正反面底部均标注“湖北稻优米业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沙岗镇公议村”,侧面标有“稻优”“产地:湖北省荆州市”。

原告明确指控涉案产品包装袋的正反面均突出使用“仙桃香米”字样和双桃图形组合标识,构成近似混淆。

鑫颖批发部认可原告的上述比对意见,稻优公司未到庭发表比对意见,亦未发表书面比对意见。

经比对,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的正反面有黄色醒目大字“仙桃香米”及相应文字拼音“XIANTAOXIANGMI”,正中图形为三叶托双桃,其中双桃为前后部分重叠布局状,在前的桃子底部有呈左右打开的两片完整叶子,在后桃子底部有斜出的部分片叶。

被告鑫颖批发部为证明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向本院举示了稻优公司企业查询信息打印件及银行卡交易明细。

查询信息显示,稻优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李国英,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加工、销售;

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农产品销售等。

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10月30日,蔡义文通过农行借记卡向户名为李国英的账户转账10000元。

还查明,鑫颖批发部成立于2013年3月4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

另,仙桃市米业协会为证明其合理费用,向本院举示了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在2019年11月1日后受理,且被诉行为具有持续性,原告诉请停止侵权,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

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仙桃市米业协会系第7033624号“”(仙桃市米业协会+双桃图形+仙桃香米)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关于两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在被告鑫颖批发部处公证购买的涉案大米产品上明确标注了生产商为被告稻优公司,且被告鑫颖批发部对销售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鑫颖批发部销售、稻优公司生产及销售了涉案大米产品。

经当庭比对,涉案大米产品包装正面突出使用了“仙桃香米”及双桃图形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标识“仙桃香米”文字标识系原告权利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且使用的双桃图形标识与原告权利商标中的双桃图形在线条形状、构图布局等视觉效果上相近,故两标识在整体上构成近似,在均用于同类大米产品的情况下,容易引起消费者对大米产地来源及特有品质的混淆,故鑫颖批发部之销售行为、稻优公司生产及销售之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规定的商标侵权情形。

关于两被告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鑫颖批发部、稻优公司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并销毁相应库存产品。

关于赔偿损失。

对于被告鑫颖批发部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认为,在后发生的银行交易账单无法体现与涉案大米的对应性,且未有其他证据对涉案交易进行相应佐证,故被告鑫颖批发部未能证明涉案大米系从明确的第三方处通过合法渠道购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现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二被告应就各自的侵权行为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鑫颖批发部系从事销售的个体经营户;

2.被告稻优公司为荆州市专业生产大米的企业,与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位于同省相邻地区,应当明知存在涉案商标;

3.原告为维权聘请律师代理,同时进行公证购买取证,必然会支出相应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产品费用等合理费用,综合确定被告鑫颖批发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被告稻优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北区鑫颖粮油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享有的第70336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大米产品;

二、被告湖北稻优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享有的第70336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大米产品;

三、被告江北区鑫颖粮油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四、被告湖北稻优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0元;

五、驳回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江北区鑫颖粮油批发部负担500元,由被告湖北稻优米业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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