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4民初5275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莞太路南城段21号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广东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舒特便利店(个体户经营者:吴代芳,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宝华路34号之一B座02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XXXXXXXXH7C。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海,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舒特便利店(以下简称舒特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宜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舒特便利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宜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舒特便利店立即停止侵害美宜佳公司第1357301号“”商标、第1357302号“”商标、第5585266号“”商标,及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等处使用侵害上述四个注册商标的标识;
2.舒特便利店赔偿美宜佳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3.舒特便利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美宜佳公司是第1357301、1357302、5585266、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舒特便利店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店铺招牌处使用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美宜佳公司认为,舒特便利店的上述行为侵害了美宜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美宜佳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美宜佳公司起诉至法院。
被告舒特便利店辩称:1.被诉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差很大,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
2.我方是合法使用第20674086号“美佳佳”注册商标,未侵害美宜佳公司的商标权;
3.我方原为美宜佳公司的加盟商,我方是从2019年4月10日才开始使用被诉标识,而且该标识的使用已得到美宜佳公司的验收,美宜佳公司认为合格后才退回加盟押金;
4.美宜佳公司的注册商标没有知名度,也没有产生维权费用。
综上,请求驳回美宜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权人是美宜佳公司,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包括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权人是美宜佳公司,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包括广告、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延至2030年1月20日。
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权人是美宜佳公司,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包括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0月13日。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权人是美宜佳公司,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为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美宜佳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8年5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美宜佳公司2018中国便利店创新奖;
2.2017年,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美宜佳公司“”2016年度中国特许品牌社会贡献奖;
3.2016年5月27日,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为美宜佳公司颁发连续六年(2010-2015年度)荣获广东连锁五十强企业的荣誉证书;
4.2008年4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美宜佳公司“”2007-2008年度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
5.2011年5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美宜佳公司“”中国特许奖;
6.2018年6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美宜佳公司2018年度中国优秀特许品牌数字化创新奖;
7.2010年12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美宜佳公司第1357302号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服务项目为推销(替他人)(便利店),有效期限为2010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
舒特便利店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美宜佳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9年7月3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美宜佳公司的代理人杨生东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宝华路门面标识有“美佳佳”字样的商铺(该铺内营业执照上印有“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舒特便利店”字样),杨生东在该店铺购买了若干物品。
公证现场照片显示上述店铺的门头招牌上使用了“”标识,店招上使用了“”标识。
美宜佳公司明确主张该两标识为本案被诉标识。
庭审中,舒特便利店确认上述店铺系其经营且使用了上述被诉标识,但主张上述标识已经过美宜佳公司的验收。
将被诉标识与美宜佳公司主张的商标进行比对,美宜佳公司认为两者构成近似。
舒特便利店认为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理由如下:“”标识的字体颜色、形状、发音与第1357301号商标存在明显区别,而且该标识的构图、颜色、整体形状等均与第8584867号存在明显区别;
“”标识左下角的内容、图形的形状与涉案第1357302、5585266号注册商标存在明显区别。
舒特便利店为证明其不构成侵权,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20674086号“美佳佳”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拟证明舒特便利店是合法使用第20674086号商标。
该商标核准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包括食用油、食用菜油等,商标权人为永城美佳佳食品有限公司。
2.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舒特便利店是在2019年4月10日才使用被诉标识。
该证据显示,舒特便利店的经营者于2019年4月10日向其微信好友发送了一张照片,照片中便利店的门头招牌、店招与舒特便利店一致。
3.《期限顺延协议》、《加盟合同终止确认书》,拟证明舒特便利店原为美宜佳公司的加盟店,且被诉标识的使用已经过美宜佳公司的验收。
2018年10月18日,吴代芳与广东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签订《期限顺延协议》,约定双方的合作时间延长至2019年1月10日。
2019年4月15日,吴代芳出具《加盟合同终止确认书》,表示吴代芳于2019年4月15日与广东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已办理完结关于广东广州花都时代美居美宜佳《特许加盟合同》终止手续,所有权利义务及债权债务(含加盟保证金)均已结清,广东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应退回吴代芳26497.02元。
美宜佳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也确认照片中的店铺为舒特便利店,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3.对证据3的真实性确认,也确认已退还吴代芳26497.02元,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庭审中,美宜佳公司请求由法院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美宜佳公司为公证被诉标识的使用情况而支付公证费1200元。
美宜佳公司为证明涉案商标的授权许可费用,提交了美宜佳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
该合同约定加盟方签订《特许加盟合同》时应支付特许权使用费25000元,此后每月支付1000元。
舒特便利店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另查明,舒特便利店成立于2016年9月20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日用杂品综合零售等。
本院认为,美宜佳公司是第1357301、1357302、5585266、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舒特便利店在门头招牌、店招位置突出使用“”、“”标识,均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而且被诉标识亦使用在第35类推销服务上,可以进行侵权比对。
将被诉标识“”与第1357301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文字部分的字数组成、排列特点、美术设计等方面相同,尤其在“美”字的字体设计上完全一致,结合第1357301号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容易对该被诉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第1357301号商标产生混淆或误认。
将被诉标识“”与第8584867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的底色、图形及文字的排列、文字内容等均近似,相关公众容易产生混淆或误认。
将被诉标识“”与第1357302号“”商标、第5585266号“”商标进行比对,前者右下角并无“美宜佳”字样,右上角也无圆点结构,而且两者整体形状也存在显著区别,故两者不会造成混淆或误认。
由于第20674086号“美佳佳”商标核准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而被诉标识则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而且舒特便利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获得第20674086号注册商标权人的授权许可,故舒特便利店主张其系合法使用被诉标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广东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向吴代芳退回押金并不代表美宜佳公司认可舒特便利店使用本案被诉标识,而且舒特便利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标识已经美宜佳公司的验收,故舒特便利店据此辩称不构成侵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舒特便利店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类服务上使用与美宜佳公司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造成混淆或误认,侵害了美宜佳公司第1357301、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鉴于美宜佳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舒特便利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参照美宜佳公司的授权许可费用,本院综合考虑美宜佳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舒特便利店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范围、规模、侵权区域、期间、舒特便利店原为美宜佳公司的加盟店以及美宜佳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对于美宜佳公司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舒特便利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第1357301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舒特便利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675元,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舒特便利店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