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刑初11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衢州市,暂住地浙江省杭州市。
辩护人顾鹤东,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洪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暂住地浙江省杭州市。
辩护人何杰,上海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三部刑诉(2019)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洪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顾鹤东、被告人洪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曾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为以低价从国骅建设有限公司的肖某某处获取阀门项目,在未经开维喜注册商标权利人上海开维喜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从被告人洪某某处购买假冒的开维喜阀门的标牌、合格证和伪造的授权书,并支付洪某某21000元好处费。
后何某某委托浙江温州一家名为鑫得利的阀门生产厂,生产型号为Z41W-16P-80的开维喜牌不锈钢明杆阀闸和型号为H44W-16P-80的开维喜牌不锈钢止回阀各180个,并让厂家在阀门上打印开维喜“K”字商标并贴上从洪某某处购买的开维喜阀门的标牌和合格证后销售给肖某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280800元。
2019年8月11日、26日,被告人何某某、洪某某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洪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共计40万元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洪某某明知被告人何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仍提供注册商标标牌牟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洪某某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洪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洪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何某某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洪某某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何某某、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何某某系自首;
系初犯、偶犯;
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羁押期间,通过家属与被告人洪某某达成协议,约定两人共同承担赔偿金额,为此辩护人提交协议书及收条一份予以证明。
综上,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洪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洪某某系初犯;
本案是由于利益触犯了法律;
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综上,希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被害单位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卓集中的陈述、商标注册证明、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购销合同、拨款申请表、入库单等、上海市公安局登记保存清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全国基本人口信息、谅解书、收据、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洪某某、何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被告人洪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28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洪某某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
两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洪某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获得其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1日起至2021年8月1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洪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单位。
四、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商标标识等予以没收。
洪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李晓平审 判 员 田力烽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法官助理 沈 雯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