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757号 原告: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雪岗路2018号天安云谷3栋B座2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06155793D。
法定代表人:郑润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泉,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江蓝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金垒大道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65705500638。
法定代表人:周维端,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罗兰,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浦江蓝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到庭参加诉讼。
因案情疑难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ZL20172171××××.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侵权导致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合计人民币1000000元;
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ZL20172171××××.0号、名为“一种手机号码牌安装台”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合法有效。
被告开有名为“蓝轩车品旗舰店”天猫店铺,店铺上有“临时停车牌”产品展示,2018年9月23日原告代理人向被告购买该产品后发现该产品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同的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并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第一,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结构不同;
第二,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
第三,被告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不存在故意侵权的情形。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手机号码牌安装台”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8年6月15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72171××××.0,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手机号码牌安装台,其特征在于,包括彼此活动连接的底座和翘板,底座上设置有凹槽,翘板部分地容纳于底座的凹槽中并可在凹槽中转动,翘板的一侧设置有号码板,号码板的外表面上设置有手机号码信息,驱动翘板相对于凹槽转动以将号码板隐藏在凹槽中或从凹槽中突出,从而显示或隐藏号码板上的手机号码信息。
2018年9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操作公证处计算机,运用该处公证浏览器和固证平台,登陆天猫网账户,对2018年9月23日订单号为225361839680668443的订单进行确认收货操作,订单显示该账户曾于2018年9月23日在名为“蓝轩车品旗舰店”的天猫店铺以人民币19.6元购得被控侵权产品两件并显示物流信息,浏览销售上述产品的页面显示有产品图片、价格、月销量40620、累计评价5400、大量库存、品牌名称蓝轩等信息。
2018年9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从速递易柜取得包裹1个(百世快递,快递单号:71521228528631),内有上述被控侵权产品。
公证人员对取得的物品拍照、封存。
被告以专利号为ZL20152061××××.0号、名为“一种按压隐藏式临时停车牌”的实用新型专利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庭审中,被告确认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构成相同。
被告主张二者不同,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的翘板为两头翘起、中间凹陷的结构,而被控侵权产品翘板结构与之不同。
另查明,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万元,经营范围为汽车装饰品批发、零售。
上述事实有ZL20172171××××.0号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权评价报告、涉案专利审查信息查询、(2018)深福证字第34047号公证书、(2018)深福证字第34041号公证书及实物、公证费发票、专利缴纳年费凭证、被告注册商标信息查询、ZL20152061××××.0号实用新型授权公告文本及专利权评价报告、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许可实施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2171××××.0的“一种手机号码牌安装台”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2.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所指控的侵权行为,及如侵权成立,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针对被告所主张的区别,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并未限定翘板为两头翘起、中间凹陷,被控侵权产品亦存在翘板,被告主张的该项区别不存在,故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系现有技术,并提供专利号为ZL20152061××××.0号、名为“一种按压隐藏式临时停车牌”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说明书并未公开翘板等技术特征,故被告现有技术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ZL20172171××××.0的“一种手机号码牌安装台”实用新型专利权。
关于焦点2,被告确认制造、销售了侵权产品,结合公证书记载,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主张其所销售的产品系从深圳市礼悦科技有限公司的1688店铺采购,有合法来源,但并未举证证明名为“浦江明烨工艺有限公司”1688采购账户与被告的一致性,其抗辩主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确认制造了侵权产品,对被告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原告据此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于2018年6月15日授权公告;
2.被告成立于2011年3月2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万元;
3.公证书显示侵权产品总销量40756、月销量4062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浦江蓝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2171××××.0的“一种手机号码牌安装台”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浦江蓝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浦江蓝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400元,原告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