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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同安区鑫仁成日用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2民初584号
案件名称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同安区鑫仁成日用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市同安区鑫仁成日用百货商店;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民初584号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沛杭,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娴,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市同安区鑫仁成日用百货商店,经营场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四口圳村246号。

经营者:郑文正。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同安区鑫仁成日用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林常红 审 判 员 陈璐璐 审 判 员 王思思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梅君 书 记 员 刘佳颖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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