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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诚与蒋丽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3710号
案件名称曾诚与蒋丽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曾诚;蒋丽英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3710号 原告:曾诚,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启明、吕洁琼,江苏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丽英,女,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系蒋丽英女婿。

原告曾诚为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蒋丽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4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曾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启明、吕洁琼,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曾诚申请撤回对淘宝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蒋丽英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曾诚ZL20153004××××.X号、名称为“汽车侧杠(顶火)”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2.判令蒋丽英赔偿曾诚经济损失100000元,并支付维权成本23550元(购买侵权产品1400元,公证费2150元,律师费20000元);

3.判令蒋丽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名称为“汽车侧杠(顶火)”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7月22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ZL20153004××××.X,该项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专利权人曾诚的委托代理人经公证购买发现,蒋丽英销售的“顶火汽车侧杠”侵害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落入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蒋丽英的侵权行为给曾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给包括淘宝公司在内的产品售卖平台的声誉造成了负面影响。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蒋丽英辩称,店内销售的产品(含曾诚购买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涉案网店实际经营人刘立从杭州泵霸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杭州越过山丘汽车有限公司、杭州新哲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进,由他人代发货,具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

涉案网店长期处于搁置状态,且无备货,曾诚购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后网店再无任何销售行为,被诉侵权产品也已下架,故对曾诚主张的所谓巨额经济损失不予认可,对其20000元的高额律师费亦不予认可,另曾诚的专利权不稳定,其相关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曾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专利收费收据。

证据1-2,证明曾诚拥有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

3.公证书,证明蒋丽英未经授权即售卖侵害曾诚专利权的产品。

4.公证费发票;5.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证据4-5证明曾诚的维权费用。

蒋丽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淘宝订单汇总表格及相应订单截图,证明淘宝店铺的订单详细情况;

2.除曾诚外其他客户的订单代发货沟通记录,及相应的物流单号与转账记录等交易信息,证明所有订单为他人代发货,店内无备货记录;

3.曾诚购买的货物订单代发货沟通记录,及相应的物流单号与转账记录等交易信息,证明曾诚所购买的产品系由他人代发货;

4.微信账号截图,证明代发货沟通记录的真实性;

5.淘宝店铺长期无评价截图,证明涉案淘宝店铺一直处于非正常营业状态,不存在曾诚所称对其造成巨大损失的事实;

6.蒋丽英淘宝店铺实际经营人刘立与曾诚所经营公司的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相关产品交易价格,同款产品在阿里巴巴上的售价截图,证明曾诚所述蒋丽英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与事实严重不符。

以上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曾诚提交的证据。

蒋丽英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专利权的效力有异议。

对证据3、证据4、证据5,蒋丽英认为其律师费费用过高,部分公证费与本案件没有关联。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均予以确认。

2.关于蒋丽英提交的证据。

曾诚对证据1中的淘宝订单汇总表格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证据中的其他内容真实性无法判断。

曾诚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曾诚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相关聊天记录对应的微信账号截图只显示用户的昵称信息,无法证明使用该些微信的法人或自然人的真实信息及实际发货人的情况,故不能据此免除蒋丽英的侵权责任。

对证据5,曾诚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6,曾诚认为其真实性无法判断。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证据3、证据4之间具有对应关系,能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2、证据5、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1日,成都顶火车会贸易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汽车侧杠(顶火)”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22日,专利号为ZL20153004××××.X,设计要点为产品形状。

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曾诚于2018年9月10日就该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著录项目变更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9月21日签发《手续合格通知书》,变更后专利权人姓名为“曾诚”。

2018年12月21日,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曾诚的委托代理人在无锡市(该公证处所在地)将快递员送至该地址的一箱货物(快递单号:速通物流20000628838)进行开箱验货,外箱上标注“ACCHO牧马人改装(刀锋侧杠)”字样,内有汽车侧杠两个。

上述人员对货物进行封存、拍照、摄像,并将所拍影像刻录成光盘,所拍照片送至摄影社进行冲洗。

随后,曾诚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其手机登录淘宝账号,在“我的订单”中对收货物品信息进行确认。

“ACCHO牧马人改装”店铺下编号为“288699904444385062”的订单显示标价2000元的“ACCHO吉普/JEEP牧马人JK系列改装顶火侧杠/刀锋侧杠…(副厂四门版)”和标价3500元的“ACCHO吉普/JEEP牧马人JK系列改装顶火短款竞技前杠/…(副厂)”各一件,实付款3200元,付款时间2018年12月10日。

12月10日买家与卖家的聊天记录显示,卖家回复镂空的镂空刀锋侧杠(四门)价格为1400(元),前杠(不带灯)价格为1800(元)。

“ACCHO牧马人改装”店铺信息显示该店开店时间2014年7月1日。

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锡证经内字第3006号、(2018)锡证经内字第3010号公证书,并于2019年1月10日向曾诚开具票面金额为1600元、1100元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张。

自2018年9月21日起,案涉淘宝店铺销售含“ACCHO吉普/JEEP牧马人JK系列改装顶火侧杠/刀锋侧杠/刀锋踏板”的汽车侧杠订单三笔,订单号分别为“224840973447146027”“238655086173837916”“288699904444385062”,成交时间分别为2018年9月22日、2018年10月26日、2018年12月10日,上述订单显示商品标价及成交数量依次为2100元(含快递100元)1件、1800元1件、2000元1件。

经庭审比对,曾诚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主要区别在于两者镂空部分的网格布局略有不同。

蒋丽英放弃发表比对意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3004××××.X的“汽车侧杠(顶火)”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法律状态稳定,为有效专利,专利权人曾诚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曾诚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关于蒋丽英主张涉案专利权不稳定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汽车侧杠,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本院认为,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属于近似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蒋丽英认可其销售了侵权产品,但认为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杭州泵霸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杭州越过山丘汽车有限公司、杭州新哲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入,具有合法来源。

对此,本院认为,蒋丽英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由上述案外人提供,或由上述案外人直接发货。

另庭审中,蒋丽英明示其店内销售人员曾在杭州泵霸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务工,故其对相关产品理应具有一定的专业认知,结合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本院认为蒋丽英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不知道所售被诉侵权产品系未经权利人许可的侵权产品之事实,故对其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蒋丽英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曾诚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主张,于法有据。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曾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曾诚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曾诚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曾诚于2018年9月21日取得涉案专利的权利权;

2.曾诚取得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后,蒋丽英所售被诉侵权产品数为3件;

3.曾诚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并支出相应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公证费、差旅费、代理费等,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酌定支持。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的基础上,本院酌情确定蒋丽英应向曾诚赔偿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丽英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53004××××.X的“汽车侧杠(顶火)”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蒋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曾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1元,由原告曾诚负担1524元,被告蒋丽英负担1247元。

原告曾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蒋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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