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民初320号 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44890974R。
法定代表人:徐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梦平,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鹏,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超英烟酒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11MA2TKHY33F。
经营者:王臣英,女,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市包河区超英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
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并且已经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廖永结 审判员 朱治能 审判员 胡 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夏丽丽 书记员王妍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