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2知民初14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青,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妃甸区唐海镇宝岛眼镜店,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垦丰大街37-4号 经营者:葛昌选,男,1969年12月3日生,该公司经营者,现住浙江省临海市。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曹妃甸区唐海镇宝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