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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与敦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吉24民初79号
案件名称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与敦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敦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吉24民初79号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黑龙江同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某,黑龙江同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某。

经营者:王远莉,住吉林省敦化市。

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豹公司)与被告敦某(以下简称渤海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雪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苟某以远程视频方式参加诉讼,被告渤海食品超市经营者王远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雪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雪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雪豹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雪豹公司系集科研、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知名日化企业,其研发、生产、销售的油污净产品在国内享有较高的美誉度。

1997年,江苏雪豹日化公司申请注册了“雪豹”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2004年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雪豹公司。

2008年“雪豹”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审委员会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2年,江苏雪豹日化公司申请注册了“手榴弹”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2004年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雪豹公司。

2019年7月份,雪豹公司发现被告为谋求非法经营利益,在其经营场所内批发销售标有雪豹公司注册商标的油污净商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雪豹公司的商品声誉,同时也造成雪豹公司市场占有率下降,给雪豹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雪豹公司合法权益。

渤海食品超市辩称,被告只是零售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批发经营。

被告承认销售了涉案商品,但是被告是从批发商处购买的该商品,批发商三证齐全。

被告认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知道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侵权,也不知道该商品是侵权商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渤海食品超市提供的“敦化市铭轩纸业销售单”一份,证明其销售商品合法来源。

经质证,雪豹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

2.渤海食品超市在举证期间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本院向供货商敦化市铭轩纸业批零商店进行询问,敦化市铭轩纸业批零商店承认其于2019年4月23日向渤海食品超市提供过“雪豹手榴弹厨房重油污净”商品。

经质证,雪豹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两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确认其真实性,且该二份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雪豹公司为第号“雪豹”文字商标注册人,该商标于1997年8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洗涤剂、洗发剂、去渍剂、除垢剂、皮革保护剂、上光剂、鞋油鞋蜡、汽车上光蜡、砂纸、香料、化妆品、爽身粉、润肤膏、牙膏、洗牙用制剂、熏料、动物化妆品),后该商标注册有效期核准续展至2027年8月27日。

2.雪豹公司为第号“手榴弹”文字商标注册人,该商标于2002年11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动物用化妆品、芬芳袋、化妆品、去油剂、香料、香皂、鞋油、牙膏、研磨剂等),后该商标注册有效期核准续展至2022年11月6日。

3.吉林省敦化市公证处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吉延敦化证内经字第46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2019年9月9日,雪豹公司委托代理人宁红宇申请吉林省敦化市公证处保全证据。

当日,宁红宇与敦化市公证处公证员徐叔聪、公证员助理吕鹏来到渤海食品超市,宁红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雪豹手榴弹厨房重油污净”一套,价格为15元,商店为其出具了收据一张,公证人员对现场状况及所购物品、收据进行了拍照,之后公证人员将商品封存在公证处文件袋内,由宁红宇带回保管。

4.经雪豹公司鉴别,宁红宇在渤海食品超市购买的“雪豹手榴弹厨房重油污净”商品与雪豹公司生产的“雪豹手榴弹厨房重油污净”商品规格一致,包装外形一致,包装所载商品生产厂家、地址、产品说明等商品信息完全一致,但在喷口和扳手设计上存在差别。

渤海食品超市所销售商品喷口尺寸小,而雪豹公司生产商品喷口尺寸较大;

渤海食品超市所销售商品扳机中部呈“Z”型,而雪豹公司生产商品扳机中部呈直线型。

5.渤海食品超市所售“雪豹手榴弹厨房重油污净”商品系2019年4月23日分从敦化市铭轩纸业批零商店处进货,进货价格为11.5元/组,共进货2组,销售价格为每组15元。

雪豹公司授权的合法经销商销售该商品批发价为一般为120元每箱,零售价格一般为20-25元。

6.雪豹公司为维护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吉林省敦化市范围内进行系列“打假”维权行为,支出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渤海食品超市销售侵犯雪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雪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雪豹公司请求其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渤海食品超市辩称不知道其销售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鉴于本案侵权商品的商品外观和雪豹公司生产商品的外观差别较小,普通消费者以及终端零售商难以辨别真伪,商品进货价格与雪豹公司商品进货价格差距也并不明显,可推定渤海食品超市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渤海食品超市提供了案涉侵权商品的供货凭证,证明其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并说明了商品的提供者。

而雪豹公司主张渤海食品超市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商品来源的合法性。

对此争议问题,本院认为,按照小型个体工商户的一般交易习惯,其少量进货时通常不索要和保留正式发票和付款凭证,且渤海食品超市说明的供货者对向其提供商品的事实予以承认,渤海食品超市对此已尽到了举证责任,故本院对渤海食品超市所主张的该抗辩事实予以认定。

因此,应免除渤海食品超市的经济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雪豹手榴弹厨房重油污净”);

二、驳回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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