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晋江力绿食品有限公司、安徽欢乐禧禧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3民终914号
案件名称晋江力绿食品有限公司、安徽欢乐禧禧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晋江力绿食品有限公司;安徽欢乐禧禧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增利源日杂店;叶文彬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3民终9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力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安平工业综合开发区第Ⅲ区第12小区01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3361777XR。

法定代表人:吴鸿岩,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欢乐禧禧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东工业园九江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803398044。

法定代表人:吴鸿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晰,男,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泉州市名牌促进会推荐。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栋梁,男,住福建省晋江市,泉州市名牌促进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龟山路明华中心**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7657532P。

法定代表人:李永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彪,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新星,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增利源日杂店,经营场所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岗社区凯亿莱市场内**9-10。

经营者:叶文彬,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原审被告:叶文彬,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上诉人晋江力绿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绿公司)、安徽欢乐禧禧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乐禧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之郎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增利源日杂店(以下简称增利源日杂店)、叶文彬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11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绿公司、欢乐禧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粤0307民初1171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喜之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喜之郎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喜之郎公司包装、装潢不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

喜之郎公司没有任何可以证明其包装装潢知名度的证据,且其本身外包装使用情况混乱,根本就无法证明其包装装潢“有一定影响”。

二、被控侵权包装与喜之郎公司所主张的包装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与喜之郎公司包装区别巨大,无论是使用的商标文字内容还是规格口味等标注的位置均不相同也不近似。

与喜之郎公司包装装潢同类的产品在市场上非常常见,喜之郎公司包装装潢己经进入公知领域,任何人均可以使用,消费者识别产品来源的时候认准的是生产厂家及商标等商业信息,不会因为包装而产生误认。

三、被控侵权标识与喜之郎公司注册商标在结构、含义、读音、图形、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巨大的区别,消费者很容易就可以区分二者,不会造成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

本案中,消费者不会因为被控侵权标识及包装误认为喜之郎公司产品误购被控侵权产品,不会给喜之郎公司造成任何损失。

喜之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力绿公司、欢乐禧禧公司因为该商标标识和包装实际造成混淆而获利,也没有证据证明喜之郎公司包装本身具有一定影响。

力绿公司、欢乐禧禧公司使用的是自己的注册商标,该商标处于无效宣告行政诉讼程序,仍为有效,使用的包装也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力绿公司、欢乐禧禧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力绿公司、欢乐禧禧公司的上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喜之郎公司辩称:一、喜之郎公司生产销售的美好时光海苔商品经长期使用,持续生产、销售、广泛宣传,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极高影响力,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美好时光海苔产品的包装装潢具有极强显著性,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应获得法律保护。

二、力绿公司、欢乐禧禧公司在被诉侵权海苔商品上使用的包装、装潢与喜之郎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构成近似,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难以将两者区分开来,易造成相关混淆与误认。

力绿公司、欢乐禧禧公司未经喜之郎公司许可擅自在海苔商品上使用与喜之郎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构成近似的包装装潢,侵害喜之郎公司权益,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喜之郎公司对第3784705号“”、第4363497号“”、第5294960号“”、第9434901号“”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国家商标局于2015年6月5日认定喜之郎公司使用在29类紫菜商品上的“美好时光SweetHour”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依法应受到较高程度的法律保护。

另外,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裁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均予以认定力绿公司的“美丽之光Beautifulhour”商标与喜之郎公司“美好时光”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侵害了喜之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予以宣告无效。

力绿公司、欢乐禧禧公司明知喜之郎公司商标知名度情况下仍在其生产、销售的海苔商品上使用“美丽之光Beautifulhour”标识,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侵害了喜之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力绿公司、欢乐禧禧公司明显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属于故意攀附喜之郎公司“美好时光”知名品牌,故意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以此谋取不正当利益。

请求裁定驳回力绿公司、欢乐禧禧公司的上诉,维护喜之郎公司的合法权益。

喜之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力绿公司、欢乐禧禧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并销毁库存;

2.判令增利源日杂店、叶文彬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并销毁库存;

3.判令力绿公司、欢乐禧禧公司赔偿喜之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500000元,增利源日杂店、叶文彬在人民币50000元范围内对力绿公司、欢乐禧禧公司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4.由力绿公司、欢乐禧禧公司、增利源日杂店、叶文彬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喜之郎公司系以下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第3784705号“”注册商标,第5294960号“”注册商标,第4363497号“”注册商标,第9434901号“”注册商标。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9类,均包括紫菜,且均在有效注册期限内。

喜之郎公司的“喜之郎美好时光海苔”外包装为长方形绿色打底,中间部分镂空露出内装海苔,镂空部分左上方有艺术造型的“喜之郎”字样,三字中间有红色正方形打底完全覆盖“之”字,部分覆盖“喜”和“郎”字,镂空部分中央有“”标识,该标识下方有“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出品”字样。

根据喜之郎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美术作品名称为“美好时光LOGO”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喜之郎公司,创作完成时间及首次发表时间均为2005年4月10日。

根据喜之郎公司提交的驰名商标批复、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及其他荣誉证书显示,喜之郎公司及其“美好时光”系列商标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曾获得以下荣誉:1.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于2015年6月5日作出《关于认定“美好时光SweetHour”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喜之郎公司使用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9类紫菜商品上的“美好时光SweetHour”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2011年12月,喜之郎公司名下第4363497号“”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紫菜”商品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15年1月,又予以延续认定;

3.喜之郎公司分别于2004年、2008年、2010年被广东省人民政府评为“广东省百强民营企业”;

4.2012年,喜之郎公司荣获“2011年度广东省优秀企业”称号;

5.2017年11月,喜之郎公司获得由广东省制造业协会、广东省产业发展研究院、广东省社会科学院企业竞争力研究中心联合颁发的“2017年广东省制造业企业500强第67位”荣誉证书。

同时喜之郎公司还提交了广告合同、播放排期表、发票、广告监测报告、广告播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自2004年以来,喜之郎公司持续不断在中央电视台、湖南卫视、浙江卫视投入大量广告宣传。

根据(2019)深龙证字第15952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8月14日上午,喜之郎公司委托代理人喻新星在深圳市龙岗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的陪同下,来到深圳市龙岗区家招牌为“新恒利商行”的商户,以16元的价格购买一包标识为“美丽之光”的海苔及一盒标识为“百醇”的饼干,并取得购物单据一张。

庭审现场拆封公证实物,内有销售小票一张、百醇饼干一包、“美丽之光”原味海苔一包。

其中,海苔产品的包装整体成长方形,分为正反两面,包装正反两面的绿色底色及边框上布满了金色条纹及纹路,包装正面四周以绿色为底色形成一个较大长方形边框,中间是一个透明的较小长方形,透明长方形正中心是一个“”图案,该图案以一个长方形绿色为底色加上橘黄色中文文字“美丽之光”和黑体白边英文文字“Beautifulhour”组合而成。

包装反面为以绿色为底色形成一个较大长方形边框,中间则是以白色为底色的较小长方形,白色长方形左上角是“”标识。

背面白色方框内显示的生产商分别为力绿公司、欢乐禧禧公司。

其余内容主要为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地址、营养成分表、条形码、产品描述等基本内容。

销售小票显示商店名称为“新恒利批发商行”,同时喜之郎公司提交的微信二维码收款记录显示“叶文彬”为收款人。

力绿公司、欢乐禧禧公司当庭确认上述被控侵权的“美丽之光”海苔系其生产的产品,叶文彬确认该商品是其销售的产品。

根据喜之郎公司提交的(2019)深证字第139417号公证书、(2019)深证字第139418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0月12日,喜之郎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陪同下,来到深圳市南山区人人乐(前海购物广场店)超市,购买了“禧禧海苔”等五件产品,并对购物现场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

该产品生产商为晋江力绿食品有限公司。

力绿公司、欢乐禧禧公司为证实其公证费过高意见,提交了深圳市司法局公布的公证费标准。

叶文彬提交了“东莞市常青叶贸易有限公司送货单”,显示2019年4月25日,东莞市常青叶贸易有限公司将“禧禧美丽之光原味海苔”等产品销售给“龙岗新恒利(农贸市场)”。

根据喜之郎公司提交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行政判决书载明,自2014年起,喜之郎公司针对力绿公司对核定使用在第29类紫菜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9365476号“美丽之光BEAUTIFULHOUR及图”商标这一行为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现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商评字[2015]第0000030104号《关于第9365476号“美丽之光BEAUTIFULHOU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为,争议商标与喜之郎公司的“美好时光”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喜之郎公司的“美好时光”商标指定使用在紫菜等食品类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的使用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后力绿公司不服该裁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分别于2015年10月19日、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3539号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1308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的裁定。

此后,力绿公司再次在海苔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16141520号“美丽之光BEAUTIFULHOUR及图”商标,同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宣告无效。

另查,力绿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2日,法定代表人为吴鸿岩,注册资本5800万元,经营范围为水产加工品(干制水产品);

肉制品加工;

鱼制品加工;

豆制品加工;

货物或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制或禁止的货物、技术除外)。

欢乐禧禧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25日,法定代表人为吴鸿岩,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水产制品(干制水产品);

肉制品;

鱼制品;

豆制品加工;

货物或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禁止和限定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增利源日杂店成立于2011年10月24日,经营者为叶文彬,经营场所为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岗社区凯亿莱市场内**9-10,经营范围为杂货。

喜之郎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2400元。

上述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作品登记证书、外观专利设计证书、荣誉证书、广告合同、公证书及实物、微信付款页面截图、可信时间戳报告、相关裁判文书、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喜之郎公司成立于1998年3月17日,系第3784705号“”、第4363497号“”、第5294960号“”、第943490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喜之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利依法应受保护。

喜之郎公司的“喜之郎”系列产品经过长期的宣传和推广,在全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喜之郎公司主张的“美好时光海苔”商品已经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晓,属于知名商品,该商品外包装属于有一定影响力的特有包装装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被控侵权商品为“美丽之光”原味海苔,与喜之郎公司主张的四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案涉四个注册商标在字形、字义、呼叫上均相同,仅在字体及排列上稍有差异,整体上构成近似;

同时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在颜色、文字、构图等均与喜之郎公司的“美好时光”海苔商品包装装潢整体构成近似,足以使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造成混淆,故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及销售者构成商标侵权,同时生产者的行为还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侵权商品上标示的厂家信息、(2019)深龙证字第15952号《公证书》及微信二维码收款记录可以认定,力绿公司、欢乐禧禧公司系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叶文彬系销售者,力绿公司、欢乐禧禧公司、叶文彬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叶文彬提交的送货单是打印件,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对其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喜之郎公司主张增利源日杂店系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无充分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因侵权商品及外包装并非由叶文彬所生产,故喜之郎公司主张叶文彬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所获得利益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情节和主观故意,以及喜之郎公司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及商品的知名度、喜之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力绿公司、欢乐禧禧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喜之郎公司第3784705号“”、第4363497号“”、第5294960号“”、第94349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与喜之郎公司“美好时光海苔”外包装装潢近似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叶文彬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喜之郎公司第3784705号“”、第4363497号“”、第5294960号“”、第94349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与喜之郎公司“美好时光海苔”外包装装潢近似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三、力绿公司、欢乐禧禧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喜之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四、叶文彬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喜之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五、驳回喜之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喜之郎公司负担3800元,由晋力绿公司、欢乐禧禧公司共同承担4000元,叶文彬负担10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喜之郎公司第3784705号“”、第4363497号“”、第5294960号“”、第9434901号“”商标经核准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9类,均包括紫菜,上述商标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喜之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利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喜之郎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其“喜之郎”系列产品经过长期的宣传和推广,在全国享有较高的美誉度。

喜之郎公司的“美好时光海苔”商品及涉案注册商标经喜之郎公司长期使用和宣传推广,已经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晓,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美誉度,也使得“美好时光海苔”商品包装、装潢具有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审根据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知晓程度、市场销售、获奖情况、商标认定驰名证据等因素,认定涉案商品包装、装潢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并无不当。

被控侵权商品为“美丽之光”原味海苔,与喜之郎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在文字构成、字体整体形状编排、字义等方面相近,结合喜之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两者构成近似,易造成混淆。

同时,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采用正面绿色主基调,四周带金色框,中间有透明可直接观察到包装内商品设计,以及商标、文字、构图等安排均与喜之郎公司的“美好时光”海苔商品包装、装潢构成近似,亦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产品的来源造成混淆,故力绿公司、欢乐禧禧公司、叶文彬应对被控侵权商品商标侵权承担相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力绿公司、欢乐禧禧公司还应对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力绿公司、欢乐禧禧公司辩称其申请注册的商标被宣告无效,其上诉称其不构成侵权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因喜之郎公司未能提交其侵权受损或力绿公司、欢乐禧禧公司、叶文彬侵权获利的证据,一审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主观故意,以及涉案注册商标及商品的知名度、喜之郎公司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力绿公司、欢乐禧禧公司赔偿喜之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0000元,叶文彬赔偿喜之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2000元,处理适当。

综上,力绿公司、欢乐禧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晋江力绿食品有限公司、安徽欢乐禧禧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