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民初418号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杰,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同安区江信晟汽车配件店,经营场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土楼里122号之101、102。
经营者:颜敬伦。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同安区江信晟汽车配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诉求后,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璐璐 审 判 员 王思思 人民陪审员 罗加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佳颖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