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初4353号 原告:谢东见,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奎军,山东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浙华海会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浙江浙华海会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亚太路705号8F8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691291731M。
法定代表人:简勇。
原告谢东见与被告浙江浙华海会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华海会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
原告谢东见诉称,谢东见与浙华海会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了《天目区域代理合同》,约定浙华海会公司授权谢东见独占性的天目英语山东省菏泽市区域运营权,授权期间:2012年11月8日至2022年11月7日,到期后免费续签,区域运营中心权利金460000元,合同的正式生效期从合同金的汇款全部到账日开始,浙华海会公司负责商品的升级、更新、维护和管理,培训讲师,通过广告媒体对天目英语授权事业进行宣传支持,并利用其社会资源帮助推广业务。
合同签订后,谢东见向浙华海会公司支付了40万元。
此后,谢东见按浙华海会公司的指示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开展天目英语授权事业,但市场始终不认可,浙华海会公司也始终未向谢东见披露其商业特许经营信息。
后经调查得知,浙华海会公司所称的天目英语科学诊断智能教学系统并不成熟,浙华海会公司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也始终没有成熟的经营模式,也没有直营店,谢东见按照浙华海会公司指示的模式履行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浙华海会公司的天目英语科学诊断智能教学系统也早已停止运行。
为此,谢东见要求解除合同,浙华海会公司同意解除,并同意退还谢东见交付的区域运营中心权利金,但虽经多次催要,浙华海会公司始终拖延退还。
请求判令:1、解除浙华海会公司与谢东见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天目区域代理合同;
2、浙华海会公司退还谢东见合同款400000元,并赔偿谢东见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7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3、诉讼费由浙华海会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即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合同而引起的纠纷。
本案中,谢东见与浙华海会公司签订了《区域运营中心(区域总代理)设立合同》,约定浙华海会公司授权谢东见成为天目英语科学诊断智能教学系统营销事业在山东省菏泽市区域内的总代理,谢东见能够使用浙华海会公司拥有总营销权的商品、商标、服务标记、招牌及其他的营业标记,谢东见根据合同在山东省菏泽市范围内获得独占性经营权,及与之有关的商品的营销、管理和取得相应收益回报的独占性权利,浙华海会公司收取区域运营中心权利金费用。
虽然合同同时约定了谢东见使用浙华海会公司服务器(系统)用于教学须按标准交纳使用费,但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仍然在于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关于经营模式的约定,故涉案合同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
同时,从谢东见诉称的事由来看,本案谢东见主要是基于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提起诉讼,并认为浙华海会公司未向其披露其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浙华海会公司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没有成熟的经营模式、没有直营店,谢东见按照浙华海会公司指示的模式履行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诉请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浙华海会公司返还合同款,因此根据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内容,本案应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而非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故,本案应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确定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嘉兴市南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法[2011]42号)的规定,特许经营合同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下的第三级案由,且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具有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故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鉴于被告住所地在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且本案不属于本院跨区域管辖的案件,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由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