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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妙玲、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276号
案件名称张妙玲、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妙玲;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妙玲,女,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南岭村社区南岭北路6号厂房6号2至3层A区。

法定代表人:尤广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珊珊,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妙玲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恩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妙玲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系上诉人的朋友在其它平台购买较长时间后,由于使用频率不高,便由上诉人清货代卖,上诉人秉着友情帮忙处理,以清货处理价售卖,并不知晓该产品侵犯被上诉人实用新型专利权,且仅销售一个,并无库存商品。

因此上诉人不侵权、不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二)上诉人已被该诉讼困扰多时,身心受到巨大影响;

(三)上诉人未参加原审诉讼,是因为收到两份传票,受到工作人员误导而导致错过开庭时间。

唐恩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唐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唐恩公司起诉请求:1.张妙玲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赔偿唐恩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同);

3.诉讼费由张妙玲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唐恩公司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ZL20162011XXXX.4、“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2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17日,该专利按时缴纳了年费,专利权法律状态为有效。

2018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6490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决定:在专利权人修改的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7无效,在权利要求6、8-9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唐恩公司主张保护权利要求6,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如下:1.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控制单元、主体音腔及连接在所述主体音腔上的麦克风组件,所述主体音腔内安装有至少两个对称设置的喇叭,所述麦克风组件包括咪头及咪头支架,所述咪头及所述喇叭分别与所述控制单元电连接。

所述咪头与所述主体音腔的连接点位置在两个或多个所述喇叭的对称轴的0~20CM范围之内。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麦克风组件还包括固定座及网头,所述固定座固定在所述主体音腔的外侧壁上,所述网头套设在所述咪头外、并与所述主体音腔固定连接。

2019年1月3日,唐恩公司经委托公证,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三马路32号精鸿(国际)数码城一楼1F41的店铺内购买了麦克风一个,微信支付55元,并经公证封存。

公证书号为:(2019)粤厦鹭证内字第00714号。

经原审法院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是一种手持一体式麦克风音箱。

经比对,唐恩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唐恩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维权开支:1.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2000元;

2.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支出55元。

其另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或张妙玲因侵权行为获利数额的证据,请求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进行酌定。

原审法院另查明,经营者张妙玲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8年3月19日,经营场所: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三马路,经营范围:电子产品零售;

通信设备零售;

通讯设备及配套设备批发。

原审法院认为,唐恩公司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持续缴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其权利应受法律的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关于张妙玲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唐恩公司经公证在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三马路店铺内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根据其提交的企业登记信息显示,张妙玲系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经营者,上述地址基本一致,且被诉侵权产品在该店铺的经营范围之内,在张妙玲缺席且无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唐恩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达高度盖然性,可认定张妙玲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唐恩公司明确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权利要求6,而权利要求6又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故比对时应以权利要求1、6所涵盖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唐恩公司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权利要求6构成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张妙玲未经许可,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唐恩公司相应诉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及张妙玲的获利,唐恩公司亦未提交许可使用费的证据。

因此,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情节、维权的合理开支(考虑唐恩进行公证取证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及聘请律师出庭、购买侵权产品等,均会产生相应的支出)以及唐恩公司提起多宗系列案件等因素,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张妙玲赔偿唐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0000元。

唐恩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诉讼费的负担。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由于唐恩公司诉讼请求得到部分支持,故诉讼费应由双方负担。

另,张妙玲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原审法院判决:一、张妙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唐恩公司名称为“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专利号为ZL20162011XXXX.4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张妙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0000元;

三、驳回唐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唐恩公司负担525元,由张妙玲负担525元并迳付唐恩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张妙玲、唐恩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9年11月6日开庭审理时,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上诉人张妙玲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二)原审法院缺席审理程序是否存在不当。

一、关于上诉人张妙玲是否实施了被诉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这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状态稳定,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原审经比对,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

被上诉人的购买行为全程经过公证,上诉人张妙玲原审和二审阶段均未提交证据推翻该公证购买行为,同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结合现有在案证据可以确信上诉人张妙玲实施了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对于上诉人所称的其销售系仅为他人帮忙处理的主张,其并未提交确凿证据,且代售亦不能免除责任,对此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法院缺席审理是否不当的问题。

经查,本案上诉人张妙玲与被上诉人唐恩公司之间在原审法院共有两起案件,两案案号、案由、立案时间、开庭时间均不相同,原审法院依照程序向上诉人张妙玲邮寄两份传票并无不当,且传票上对案件案号、案由、具体庭审信息均有明确规定,上诉人对此应负有仔细查阅的义务并依照传票上记载的时间参加庭审、发表意见。

此外,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原审法院存在误导的情况。

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张妙玲所述因法院误导而未参加庭审的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妙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妙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张新锋 审判员  邓 卓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  王倩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276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张新锋、邓卓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18日 涉案专利 ZL20162011XXXX.4“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的发明专利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权;

侵权;

缺席审理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妙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张妙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唐恩公司名称为 “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专利号为 ZL20162011XXXX.4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张妙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0000元;

三、驳回唐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唐恩公司负担525元,由张妙玲负担525元并迳付唐恩公司。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法律问题 专利侵权诉讼中侵权的认定 裁判观点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这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权利人举证后,依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被诉侵权行为人应当对自己未实施侵害行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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