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知民初722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E区E栋厂房1层至四层、D栋一层、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杰,山东诚功(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涛,山东诚功(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辉讯手机门市部,经营场所:河北省定州市商业街。
经营者:刘立君,住河北省定州市西城区。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定州市辉讯手机门市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自拍杆”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自拍杆”,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完全相同,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其行为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
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列写的被告名称为定州市辉讯手机门市部,经营场所为河北省定州市商业街,经营者为刘立君,无电话号码。
本院根据起诉状列写的被告上述信息,以“法院专递”邮件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原告证据、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邮件被退回,退件原因为“原址查无此人”、“无电话无法联系”。
本院通知原告提供被告合法准确的注册登记档案信息,原告提供了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
该信息载明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者与原告起诉状列写的被告信息一致。
但该信息还注明:“本机读资料仅供参考,具体情况以书面为准。
如需查询最准确信息,请到个体户所在工商窗口查询纸质档案。
”由于按照上述地址向被告定州市辉讯手机门市部送达未果,故本院要求原告查询并提供被告纸质档案,原告至今不予提供,本院据此认定本案被告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