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民初189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双牌县麻江乡刘黎艳副食店,住所地湖南省双牌县麻江镇加油站旁。
经营者:刘黎艳。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双牌县麻江乡刘黎艳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双牌县麻江乡刘黎艳副食店的经营者刘黎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原告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手液、沐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发乳、牙膏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持续的宣传和使用下,“六神”商标获得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9年9月16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六神花露水1瓶。
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售的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
被告双牌县麻江乡刘黎艳副食店辩称,公证人购买花露水时,答辩人并不知情,公证的时候答辩人也不在现场。
答辩人系通过正规渠道拿货,自身无法判断产品的真假,如侵犯了被答辩人的权利应当由供货商承担责任。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3号公证书、第1062398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是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第二组:(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第1116603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第三组:(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拟证明“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四组:取证公证书及公证实物,拟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双牌县麻江乡刘黎艳副食店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不能证明是在我的店里买的。
被告双牌县麻江乡刘黎艳副食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上海家化联合公司系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商标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
2001年2月14日,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受让1062398号注册商标。
该商标经多次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系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
该商标经多次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8日,“六神”(花露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8月9日,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作出(2019)浙桐证民字第3032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上海家化公司授权,因诉讼或非诉讼取证需要,于2019年9月12日向该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9月17日,该处公证员徐亮玮和工作人员张成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健炜来到中国石油湖南销售永州分公司麻江加油站隔壁,门口标有“副食超市”字样的商店(店内存放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经营者为刘黎艳)。
杨健炜在该店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1瓶,公证员用自带单位手机对上述店面进行了拍照。
杨健炜所购的上述物品由公证人员保管并带回公证处进行了封存。
2019年11月4日,上海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叶豹来到公证处,叶豹在公证员、杭州来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所购物品进行了鉴别,鉴别后,上海家化公司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并附卷于公证书,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公证处手机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对所购物品再次进行了封存,封存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公证书中所附产品鉴定书出具日期为2019年11月4日,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不符合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标准,气味、包装与公司真品不符,系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另查明,双牌县麻江乡刘黎艳副食店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黎艳,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卷烟、雪茄烟、乳制品、酒、小五金、小百货、水果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双牌县麻江乡刘黎艳副食店是否侵犯了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应承担何种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依法享有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花露水的外包装上突出标注的“六神”文字,具有商标法规定的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与原告的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经上海家化公司鉴定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从质量、包装等方面均可以表明并非其生产或者经其授权生产。
故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要求被告双牌县麻江乡刘黎艳副食店立即停止侵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既不能证明其因被告双牌县麻江乡刘黎艳副食店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也不能证明双牌县麻江乡刘黎艳副食店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故本院根据双牌县麻江乡刘黎艳副食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2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诉讼请求基本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双牌县麻江乡刘黎艳副食店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由被告双牌县麻江乡刘黎艳副食店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2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双牌县麻江乡刘黎艳副食店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燕 审 判 员 李秋云 人民陪审员 何 云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鹏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