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1973民初1204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为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
代表人:郑芸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致远,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清溪安婴儿日用百货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卓友俊,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桥冲镇什厝村东林区××××,公民身份号码为441××××××××××××37X。
本院在审理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诉被告东莞市清溪安婴儿日用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21年1月11日向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送达了《预交诉讼费通知单》,要求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
但原告没有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也没有向本院提出缓交、免交的申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钟丽丽审判员 柯金玲审判员 莫秀波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黎秀轩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