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执复39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肖尔布拉克。
法定代表人:陈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李振合,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第三人:蒋建兰,女,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复议申请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3执异2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吉中院)在执行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伊力特公司)与李振合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新疆伊力特公司申请追加蒋建兰为被执行人,向昌吉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昌吉中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新23执异28号执行裁定,驳回新疆伊力特公司追加蒋建兰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新疆伊力特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昌吉中院查明,新疆伊力特公司与昌吉市钱诚烟酒商店(以下简称钱诚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新23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钱诚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伊力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4388元;
二、驳回新疆伊力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新疆伊力特公司向昌吉中院申请执行,昌吉中院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2020)新23执42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扣押)钱诚烟酒店所有价值35078元的财产或冻结(划拨)银行存款35078元(不含逾期利息)。
昌吉中院另查明,2019年3月15日李振合与蒋建兰解除婚姻关系。
2019年11月16日李振合注销钱诚烟酒店营业执照。
2019年6月12日蒋建兰在昌吉市长宁南路櫈明园联建楼一楼右侧(56区3丘85栋)即新疆伊力特公司提供(2019)新昌证字第293号公证书中李振合经营场所内的店面位置上注册设立“昌吉市颖颖顺发烟酒商店”。
昌吉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执行程序中能否以李振合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蒋建兰为被执行人。
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
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
本案中,新疆伊力特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是昌吉中院(2019)新23民初10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的被执行人是钱诚烟酒店,经营者为李振合。
本案第三人并不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诉讼参与人及付款义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规定执行程序中可以根据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原配偶为被执行人。
新疆伊力特公司的追加申请于法无据,裁定驳回新疆伊力特公司追加蒋建兰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新疆伊力特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昌吉中院(2020)新23执异28号执行裁定,追加蒋建兰为本案被执行人。
事实及理由:被执行人李振合开办的钱诚烟酒店系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经营所获收益用于家庭生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申请追加蒋建兰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对昌吉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新疆伊力特公司申请追加蒋建兰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实行“审执分离”原则,审判程序裁决当事人的纠纷,确认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
而执行程序是将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付诸实施,从而实现胜诉当事人的利益。
执行权本质上是公权力,其运行应遵循公权力“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基本原则。
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涉及各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来认定,不能通过执行程序认定。
如果夫妻共同债务通过执行程序认定,未参加诉讼的配偶一方将失去通过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
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严格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
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未规定可以根据夫妻共同债务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本案执行依据对债务的性质已明确认定为钱诚烟酒店所负债务,并未认定系钱诚烟酒店经营者李振合与蒋建兰夫妻共同债务。
新疆伊力特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实体裁判规则,以李振合前妻蒋建兰应当承担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追加蒋建兰为被执行人,所依据的理由及法律规定不属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蒋建兰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因此,复议申请人新疆伊力特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昌吉中院(2020)新23执异2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3执异2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