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14民初72号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雅、王旭烨,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县××眼镜店。
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ד信誉眼镜中心”店。
经营者:温进新。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梅县××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法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已由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预交),按规定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退回诉讼费275元给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