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391刑初35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钟锋,男,1989年11月27日出生,身份号码441××××××××××××63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大亚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巧珍,广东日升(大亚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怡佩,广东日升(大亚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亚湾区检刑诉〔202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钟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卫山、黄国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钟锋及其辩护人李巧珍、林怡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7月开始,被告人黄钟锋在深圳华强北市场收购旧OPPO、VIVO品牌手机,通过网购手段购买带有OPPO、VIVO标识的手机外壳、屏幕等配件,同时聘用陈某甲、陈某乙在其位于大亚湾区澳头盛湾名居一栋一单元2304房的住处进行翻新手机,最后由黄钟锋通过“幸运站点”淘宝店对外销售假冒OPPO、VIVO品牌手机。
2020年10月22日,大亚湾区公安局在大亚湾区澳头盛湾名居一栋一单元2304房抓获被告人黄钟锋,当场查获OPPO品牌手机73部、VIVO品牌手机90部、用于翻新手机的工具及零配件一批。
截至当日,黄钟锋的“幸运站点”淘宝店累计销售金额为730731元,其中刷单金额为661067元,实际销售金额为69664元。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OPPO品牌手机和VIVO品牌手机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价值合计为86113元。
另查明,2021年2月21日,被告人黄钟锋家属积极代为退出违法所得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钟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淘宝记录照片、淘宝交易流水、鉴定意见、价格证明、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证人刘宇峰、陈庆锋、陈威锋、汤晓绵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和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钟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黄钟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认罪认罚、且积极退赃并预缴罚金,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钟锋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被告人黄钟锋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积极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钟锋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系初犯、积极退赃并愿意缴纳罚金,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钟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黄钟锋退赃款15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缴获的印有vivo字样的手机90台、印有OPPO字样的手机73台、印有vivo字样的手机后盖141个、印有OPPO字样的手机后盖192个、手机电池78个、手机半成品99台、组装电脑主机一台、手机包装盒236个,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房耀庆审 判 员 徐 黎人民陪审员 周建行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法官 助理 陈雅缎书 记 员 王**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