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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游仙区喜又多副食店、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8号
案件名称绵阳市游仙区喜又多副食店、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绵阳市游仙区喜又多副食店;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游仙区喜又多副食店。

经营场所: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治平路芙蓉锦绣苑**。

经营者:杨惠琼,女,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丽汁,女,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系杨惠琼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绵阳市游仙区喜又多副食店(以下简称喜又多副食店)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的(2020)川01知民初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5日通过互联网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在线询问。

喜又多副食店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丽汁,诺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参加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喜又多副食店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诺曼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诺曼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诺曼公司在原审阶段提交的公证书,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喜又多副食店处购买。

(二)诺曼公司提交的由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力公证处)作出的(2018)川国公证字11290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12902号公证书)程序违法,应属无效。

(三)被诉侵权产品即使被认定系由喜又多副食店销售,该产品亦具有合法来源,喜又多副食店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诺曼公司辩称:(一)喜又多副食店二审提交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一方面,喜又多副食店原本可以在原审阶段向原审法院提交这些证据并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其却没有提出该项抗辩主张并举证证明。

另一方面,喜又多副食店提交的上诉状中最初列明的上诉理由并无合法来源抗辩该项主张,而是对诺曼公司的公证购买事实和公证程序的合法性提出质疑。

之后,喜又多副食店在二审阶段提交合法来源抗辩证据,进而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可见,喜又多副食店的上诉主张前后矛盾,由此反而令人有合理理由质疑其提交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的真实性。

(二)喜又多副食店提交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存在多处人为修改的痕迹,不排除伪造证据的嫌疑。

(三)在对喜又多副食店提交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置评的前提下,其提交的“送货单”该份证据中载明的打火机的名称只有“贵族”和“元宝”两个品牌,未见被诉侵权产品的品牌“皇族”,故喜又多副食店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抗辩主张。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喜又多副食店的上诉请求。

诺曼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202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

诺曼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喜又多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420410206.7、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第三、四项权利要求的产品;

2.判令喜又多副食店赔偿诺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喜又多副食店原审未答辩。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情况 2014年7月23日,漆仕勋就“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实用新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4年11月19日获得授权。

涉案专利原有7项权利要求,诺曼公司述称涉案专利于2019年经过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权利要求1-2、6-7被宣告无效,在权利要求3-5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2014年11月19日,漆仕勋与诺曼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漆仕勋将涉案专利权许可诺曼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

许可范围是在全国制造、使用、销售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进口专利产品,进口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独占许可期限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18日;

使用费为15万元/年,五年使用费合计75万元,采用分期支付方式;

涉案专利的相关维权活动由诺曼公司行使,如果有侵犯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诺曼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者的相关法律责任。

前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于2017年9月22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9年11月19日,漆仕勋又与诺曼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许可期限延长至2023年11月18日。

诺曼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第三、四项作为确定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

根据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包括机壳、安装在机壳上的风罩和砂轮组件,所述机壳上部两侧分别设有一用于连接风罩的连接座,所述连接座间设有一容纳所述砂轮组件的空腔,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呈T形,所述风罩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上部均开有与所述砂轮组件横部匹配的槽口,所述砂轮组件竖部插置在所述空腔中,所述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包括一Y形支架以及转动连接在所述支架上部分叉间的圆柱状砂轮头,所述分叉顶端分别设有形成所述横部两端的连接耳,所述槽口轮廓与所述连接耳截面轮廓匹配。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分叉底端的外侧壁上均设有一定位扣,所述连接座的槽口下方设有与所述定位扣匹配的定位孔,通过所述定位扣与定位孔卡置配合实现所述砂轮组件和所述机壳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耳相互对称且均为圆柱状,其内开有外大内小的变径通孔,所述砂轮头通过设于其两端的转轴分别插置连接在所述变径通孔的小径端,所述小径端的端面边缘设有倒角。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2018年9月6日,在国力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诺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指派人员在绵阳市治平路XXXX号、门头标有“喜又多超市”的店铺购买了“皇族打火机”5只,共花费15元。

国力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112902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取得实物拆开后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为打火机,其技术特征可以归纳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包括机壳、安装在机壳上的风罩和砂轮组件;

机壳上部两侧分别有一用于连接风罩的连接座,该连接座间设有一容纳砂轮组件的空腔,其砂轮组件呈T形;

风罩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上部均开有与砂轮组件横部匹配的槽口;

砂轮组件竖部插置在前述空腔中,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砂轮组件包括一Y形支架以及转动连接在支架上部分叉间的圆柱状砂轮头;

分叉顶端分别设有形成横部两端的连接耳,槽口轮廓与连接耳截面轮廓匹配;

分叉底端的外侧壁上均设有一定位扣,连接座的槽口下方设有与定位扣匹配的定位孔;

通过定位扣与定位孔卡置配合实现砂轮组件和机壳连接;

连接耳相互对称且均为圆柱状,其内开有外大内小的变径通孔;

砂轮头通过设于其两端的转轴分别插置连接在变径通孔的小径端;

小径端的端面边缘设有倒角。

三、其他相关事实 诺曼公司主张为制止喜又多副食店的侵权行为,共支付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5元、律师费10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喜又多副食店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日期为2008年2月7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日用生活品、日化用品零售。

原审法院认为:诺曼公司系涉案专利权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注:本解释经第三次修正,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原审法院作出原审判决时,本解释尚未进行第三次修正。

原审法院此处引用的法条内容,实为该解释第三次修正前的第十七条第一款,对应第三次修正后施行的本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诺曼公司主张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分别为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4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其中权利要求3系引用权利要求1、2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4系引用权利要求1、2的从属权利要求。

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相同;

将被诉侵权打火机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亦一一对应并相同。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喜又多副食店是否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责任承担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

本案中,公证取证的地址与喜又多副食店的工商登记地址一致,销售店铺的店招与喜又多副食店的登记字号一致,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喜又多副食店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即喜又多副食店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了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民事权利,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原审法院对诺曼公司关于喜又多副食店应停止销售并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喜又多副食店应当就其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诺曼公司提交《降价通知》以及“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用以说明诺曼公司因本案的侵权行为导致其涉案专利产品降价,并以此作为其主张损失的参考因素。

原审法院认为,诺曼公司为制造型企业,而本案的侵权行为是以零售的方式实施,诺曼公司没有证据表明其降价行为与本案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对于诺曼公司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在诺曼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喜又多副食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喜又多副食店的经营方式为零售且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较低、喜又多副食店因侵权获利的金额不高、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点位于绵阳市、诺曼公司为制止侵权合并委托公证取证及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合并开庭,以及喜又多副食店未出庭应诉等情节,酌情确定喜又多副食店应承担的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3500元。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喜又多副食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第三、四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打火机产品;

(二)喜又多副食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诺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元;

(三)驳回诺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喜又多副食店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喜又多副食店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喜又多副食店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供货合同、进货收据、供货商出具的书面证明、供货商的营业执照、供货商的身份证信息,共同用以证明喜又多副食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第二组证据: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知民初67号民事裁定,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涉案专利权的法律状态不稳定,诺曼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

诺曼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喜又多副食店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鉴于喜又多副食店原审未到庭应诉,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故从实质解决纠纷的角度考量,对其二审阶段提交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予以接受并依法审查。

该组证据能否支持喜又多副食店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本院将在本判决的判理部分加以阐述。

喜又多副食店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诺曼公司在本案主张保护的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而非权利要求1,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二审期间,诺曼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关于喜又多副食店提交的供货合同 喜又多副食店提交的《供货合同》显示:成华区元保百货经营部(供货方甲方以下简称元保经营部)与喜又多副食店(购买方乙方)达成供需合作伙伴关系,由甲方按乙方所需产品规格、数量向乙方供货,合作期限自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1月25日。

经审查该份证据,本院注意到如下细节:1.该份合同的甲方和乙方落款处加盖的均是元保经营部的公章;

2.该份合同的落款日期为手写笔迹,其中年份处有明显的人为修改痕迹,且因为数字“9”和数字“8”存在明显重叠,无法辨识是“2019年”还是“2018年”。

3.该份合同第四条“协议期限”的条款内容呈现为“本合作期限自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1月25日止有效……”,但“2018”和“2019”两个数字项下并无下划线,该两个数字是手写于“自年”和“至年”的顶端,原因是该份合同(系电子文档打印件)在“自”和“年”以及“至”和“年”之间没有空隔。

(二)关于喜又多副食店提交的由供货商出具的证明 该份证明落款的“证明人”处署名为“徐××”,落款日期显示为“2019年3月10日”。

该份证明原文如下:本人徐××(身份证号:5107221975××××××××)证明我店(店名:元保经营部营业执照注册名称:元保经营部注册号:5101086××××××××注册地址:成华区)于2018年9月25日向喜又多副食店(店铺地址: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704MA××××××××)供应皇族打火机(条形码号码:698××××0176)一盒,因本人所供本批次的皇族打火机被诺曼公司控告侵权,特此向法院证明。

本人所述均属事实,如有任何虚假,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希望法院采纳该证明。

经审查该份证据,本院注意到如下细节:1.该证明在“2018年”处和“9月”均有明显人为修改痕迹:在年份处最开始填写的是“2019”,后涂抹改写为“2018”;

在月份处最开始填写的是“8”,后涂抹改写为“9”。

2.该证明正文内容属于电脑机打字样和手写笔迹混合体,其中手写的内容为“元保百货经营部”“绵阳市×××市场××××”“2018”“9”“25”“绵阳市游仙区喜又多副食店”“92510704MA××××××××”。

(三)关于喜又多副食店提交的送货单 喜又多副食店提交的送货单共计两张,日期分别为“19年1月25日”和“19年1月10日”,单号分别为“1663053”和“1663054”,单号为“1663053”的送货单上载明的商品名称为“元宝牌打火机”和“贵族打火机”,单号为“1663054”的送货单上载明的商品名称为“小元保打火机”和“贵族打火机”。

该两张送货单上均加盖了“元保经营部”和“定做配送打火机红包元宝扑克187××××0805”的印章,两张送货单上载明的金额均为135元。

(四)关于喜又多副食店提交的收据 喜又多副食店提交的收据共计两张(实为同一张),日期为“2018年9月23日”,载明“收到志平路××××喜又多超市货款25元(贰拾伍元)”,加盖了“成华区元保百货经营部”的公章,经手人处显示“徐××”的手写签名。

(五)关于二审询问情况 二审询问过程中,喜又多副食店明确表示放弃其第一项、第二项上诉理由,仅主张第三项上诉理由,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喜又多副食店二审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

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认定其完成前款所称举证,并推定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侵害知识产权。

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

”上述规定,共同构成专利法合法来源抗辩审查的法律依据。

由上述规定可知,在专利侵权纠纷中,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的主观要件。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

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当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上述两个要件相互关联。

如果该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

在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本案中,喜又多副食店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元保经营部,根据其二审提交的证据,结合上述关于合法来源抗辩审查的法律依据、构成要件及评价标准,本院评述如下: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及当事人的询问。

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证人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该证人证言进行质证。

”元保经营部的经营者徐××为喜又多副食店出具了书面证明,但其本人未参与本院的二审在线询问并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故徐××出具的书面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即不能仅根据该份书面证明即认定喜又多副食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元保经营部。

其次,根据112902号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打火机的品牌名称为“皇族”,但喜又多副食店提交的送货单上载明的商品名称为“元宝牌打火机”“小元保打火机”和“贵族打火机”,未见“皇族”品牌打火机,故送货单上记载的商品与被诉侵权产品无法认定存在对应关系。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一条规定:“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提供证据。

”经审查,喜又多副食店二审提交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存在诸多疑点,不能认定符合诚信举证的要求,具体而言:其一,供货合同落款处的甲、乙双方加盖的均是元保经营部的公章,不合常理。

其二,供货合同的落款日期的年份时间有明显人为修改的痕迹。

其三,供货合同的“四、协议期限”的月、日处均设置有下划线,唯独年份处没有设置下划线,故最终呈现的文本内容外观为在“自年”两字和“至年”两字的顶端分别手写插入“2018”和“2019”。

其四,徐××出具的证明内容中的“2018年9月25日”再次出现明显的人为修改痕迹,即在年份处最开始填写的是“2019”,后涂抹改写为“2018”;

在月份处最开始填写的是“8”,后涂抹改写为“9”。

其五,徐××出具的证明的正文内容为机打字样和手写笔迹的混合体,故不排除存在如下可能性,即:当事者提前制作好统一规格和制式的证明模板,继而在证明模板的电子文档中将需要填写的、指向具体采购商身份信息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经营地址等信息有意留白,待打印出来后再补写相关内容,故这种书面证明的出具和形成方式有欠规范、严谨,不足以令人信服。

最后,徐××出具的证明称,其于“2018年9月25日”提供的该盒打火机的品牌为“皇族”,但无论是供货时间还是供货品牌,均无法与送货单、收据中载明的信息相互印证。

综上,喜又多副食店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喜又多副食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绵阳市游仙区喜又多副食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鹏 审判员 欧宏伟 审判员 汤 锷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文琳 书记员管众 裁判要点 案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18号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何鹏 审判员:欧宏伟、汤锷 法官助理:陈文琳 书记员:管众 裁判日期 2021年3月25日 涉案专利 “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 (ZL201420410206.7)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合法来源抗辩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游仙区喜又多副食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被告绵阳市游仙区喜又多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落入第ZL201420410206.7“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第三、四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打火机产品;

二、被告绵阳市游仙区喜又多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元;

三、驳回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合法来源抗辩审查的判断标准 裁判观点 专利侵权纠纷中,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的主观要件。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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