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赣05民初83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038216。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妤,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雯婕,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渝水区人民北路新阳光通讯器材部,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502MA36GM7F2A。
经营者:胡刚平。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渝水区人民北路新阳光通讯器材部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