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晋01知民初4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华荣路496号德泰工业园2号厂房3层,6号厂房一至四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冬,山西建初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迎泽区鑫智铭手机店,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64号门面房东5号。
经营者:曹峰。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迎泽区鑫智铭手机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冬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太原市迎泽区鑫智铭手机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自拍杆商品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叁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专利号为ZL 2014 2 0522729.0,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的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
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自拍杆”商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ZL 2014 2 0522729.0的权利要求2相同。
该商品由被告销售及许诺销售,应当由其承担责任。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太原市迎泽区鑫智铭手机店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专利号为ZL 2014 2 0522729.0。
2017年8月11日、2018年5月31日、2019年4月9日,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均缴纳涉案专利年费。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8年10月11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焦秋红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曹晓彦及公证人员胡剑锋的随同下,来到位于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64号的“中国移动朝阳街64号专营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焦秋红购买自拍杆1个,支付费用15元,取得“中国移动手机专卖”销售凭证一张,焦秋红对手机支付宝支付过程进行了屏幕截图,并将截图发送至公证人员处。
公证人员对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对“中国移动手机专卖”销售凭证及所购买产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2018年10月30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2535号公证书。
原告曾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朝阳街营业厅、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及太原市迎泽区鑫智铭手机店为被告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
根据该案(2019)晋01知民初75号庭审笔录记载,法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封装袋内有自拍杆1个、“中国移动手机专卖”销售凭证一张。
“实物收据”上加盖有“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公章及经营者曹峰的签字,“收据”载明的地址为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箱包城对面64号中国移动。
经查看,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有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有一缺口,夹紧机构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折弯部。
以上事实有(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972号《公证书》、(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973号《公证书》、(2017)深证字第127627号公证书、(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939号公证书、(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1684号《公证书》、(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3678号《公证书》、(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2535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实物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是涉案“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 2014 2 0522729.0)的权利人,其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是一项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其专利产品,否则即构成专利侵权。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明确以其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第2项权利要求作为本案保护范围,因此涉案专利权在本案的保护范围是“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
通过比对可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有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有一缺口,夹紧机构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折弯部。
其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第2项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专利权。
原告以公证方式将购买涉案产品的全过程进行了公证。
根据公证书、照片及实物能够认定被告太原市迎泽区鑫智铭手机店实施了销售涉案自拍杆产品的侵权行为。
太原市迎泽区鑫智铭手机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视为其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权利。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销售以涉案专利制造的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实用新型的专利权,故被告应停止侵权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未能就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太原市迎泽区鑫智铭手机店因侵权所获利润加以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太原市迎泽区鑫智铭手机店的侵权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定太原市迎泽区鑫智铭手机店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对于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因没有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原市迎泽区鑫智铭手机店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手机自拍杆产品;
二、太原市迎泽区鑫智铭手机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70元,由太原市迎泽区鑫智铭手机店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