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11知民初7号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开发区迎宾路集中区秦岭路**。
法定代表人:申维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家辉,天津博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飞达五金机电销售中心,住所地武强县武强镇新建路。
经营者:李秋芝。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林,男,1970年7月13日,汉族,住衡水市武强县。
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水飞达五金机电销售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
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调查费、经济损失13200元”。
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计65元,由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