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10刑初22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吁林,男,199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
因本案于2018年1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范国辉,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坪检刑诉[2019]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吁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凌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吁林及其辩护人范国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吁林利用其在“拼多多’,网络电商平台注册的“爱淘电子”网店,发布低价销售vivo品牌的各型号手机的信息。
后被告人吁林从深圳市福田区爱华路购进各种型号的翻新的二手vivo牌手机、购进全新的手机包装盒及手机壳、充电线、充电插头、防伪标识、手机串码贴等物品,其再将上述物品封装成套后冒充全新vivo牌手机对外销售。
2018年11月8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福田区将被告人吁林抓获归案,并当场从被告人出租屋内缴获vivo翻新手机7部以及标有vivo商标的手机包装盒、商标标识若干以及翻新工具等物品。
经鉴定,现场查获的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统计,被告人吁林通过“爱淘电子”在拼多多上的销售额为人民币375339元;
现场查获的7部翻新vivo手机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7762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吁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出具深坪检量建[2019]221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吁林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庭审过程中,鉴于补充侦查的结果,公诉机关变更认定被告人吁林其网店销售金额为230804元,并当庭变更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吁林判处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吁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控罪。
被告人吁林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吁林从事手机工作时间不长,系初犯,主观恶性小,且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
二是被告人吁林实际销售的具体金额应为230804元,不应认定为375339元。
三是被告人吁林涉嫌金额较小,犯罪情节较轻,恳请法庭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吁林利用其在“拼多多’,网络电商平台注册的“爱淘电子”网店,发布低价销售vivo品牌的各型号手机的信息。
后被告人吁林从深圳市福田区爱华路购进各种型号的翻新的二手vivo牌手机、购进全新的手机包装盒及手机壳、充电线、充电插头、防伪标识、手机串码贴等物品,其再将上述物品封装成套后冒充全新vivo牌手机对外销售。
2018年11月8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福田区将被告人吁林抓获归案,并当场从被告人出租屋内缴获vivo翻新手机7部以及标有vivo商标的手机包装盒、商标标识若干以及翻新工具等物品。
经鉴定,现场查获的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统计,被告人吁林通过“爱淘电子”在拼多多上的销售额为人民币375339元。
根据补充侦查的结果,被告人吁林通过“空包单”平台进行刷单45次,刷单金额共计人民币48816元,且查实被告人吁林有87个退货订单,退货金额共计人民币95719元,上述刷单金额和退货金额应当在销售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吁林实际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30804元;
现场查获的7部翻新vivo手机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776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vivo翻新手机、包装盒、vivo商标、翻新工具等物品;
2.书证:被告人吁林身份信息等情况、抓获经过、销售数据、物流寄件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林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爱淘电子”开户信息和销售记录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吁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吁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补充侦查后的刷单及退货价格,公诉机关当庭变更起诉书指控的“爱淘电子”实际销售金额及量刑建议,变更后的实际销售金额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可。
变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吁林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吁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2020年11月7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八部、手机包装盒三个、商标一批、吹风筒一个、压缩机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