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23刑初46号 公诉机关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1,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职高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住广州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凤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
经凤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1月12日继续适用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3月9日取保候审。
现住广州市黄埔区。
辩护人李晓芳,湖南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一部刑诉[202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李涛、毛越男出庭履行职务。
被告人罗某1及辩护人李晓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的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罗某1通过网页广告链接在网上认识了一名自称是专门代理泸州老窖旗下国窖1573白酒的贸易公司业务员并与之电话联系,该业务员向罗某1表示公司目前在做优惠促销活动,按每件6瓶国窖1573白酒2000元的价格算(市场零售价力1099元每瓶),让罗某1以3200元每件的价格去推销,每销售出一件国窖1573白酒可赚取1200元的利润。
罗某1见有利可图遂表示同意,并按该业务员要求使用由对方提供的电话卡进行联系往后的销售事宜。
之后,罗某1又按照该业务员的指示,自己设计了一张关于国窖1573白酒优惠促销类的宣传单后准备到大型食品博览会去推广销售。
由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长沙市人民政府联合主办的第99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2018长沙)于2018年10月25日在长沙国际会展中心进行,展会时间为期三天。
在展期内的一天,被告人罗某1与经营酒类生意的申某(另案处理)在泸州老窖白酒展台附近相识,罗某1向申某申称自己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并向申某发放了自制的关于国窖1573白酒优惠促销类的宣传单,接着罗某1和申某口头宣传有关其优惠促销的具体情况。
通过与申某交谈发现其是常德人,罗某1便表示自己也是常德的女婿,尔后双方互留了联系方式。
申某听完罗某1的宣传后,询问罗某1能否保证该酒的质量,罗某1向其保证酒为正品,质量如果有问题可以随时退货,但是不要管其公司的进货渠道。
同时还表示自己这边贸易公司出售国窖1573白酒的价格比市场正常的批发价要低且货的来源渠道正规,肯定大家都有钱可赚,其后表示如有需要会联系罗某1进行购买。
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罗某1以3200元每件的均价多次向申某销售国窖1573白酒共计130余件,销售金额为423600元,非法获利158000元。
2019年12月6日,凤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凤凰县进行执法检查,查获本案中的国窑1573白酒239瓶。
经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被查获的该批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20年11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罗某1主动来到凤凰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30日,被告人罗某1向凤凰县公安局退缴全部违法所得158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1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数额为423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1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1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综上所述,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1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并提交了1、书证:报警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文书、取保文书、移交材料、户籍信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价格证明、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相关照片、关于回复凤凰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了解酒类经营者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函;
2、证人申某、董某等8人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1的供述与辩解;
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材料;
5、其他证据:抓获经过、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
被告人罗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李晓芳认为,被告人罗某1系初犯,且主动投案自首,全额退赃,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1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1主动到凤凰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1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可以从宽处理。
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罗某1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
) 二、被告人罗某1的违法所得15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晓明 人民陪审员 龙晓军 人民陪审员 滕明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龙潇衡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