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4民初26801号原告:深圳市家乐实业发展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燕南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33。
法定代表人:黄史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航,广东天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家乐信宝家具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大水坑社区大富工业区圣阳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厂房D栋一楼、二楼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6M。
法定代表人:李文元。
原告深圳市家乐实业发展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家乐信宝家具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航,被告深圳市家乐信宝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文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2011年4月2日签订的《“家乐牌”商标有偿使用延期协议书》;
2.被告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204000元(2018至2019年);
3.被告支付迟延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利息14351.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20年4月30日,实际计算至被告支付之日);
4.被告支付原告预期收益420000元,以上请求共计638351.4元;
5.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商标许可合同关系确立和约定。
“家乐牌”商标(英文简称“CALO”)注册商标系原告所有,用于床垫等家具用品。
1992年获得深圳市十大著名品牌商标,多次被中国家具协会评为:“中国家具行业知名床垫品牌”。
2007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家乐信宝公司签订《关于“家乐牌”商标使用协议书》,原告将“家乐牌”商标(英文简称“CALO”)注册商标普通许可给被告家乐信宝公司有偿使用十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2008年至2011年每年使用费分别为:3万元每年递增1万元止6万元,2012年至2017年的商标使用费视被告的经营情况再协商,原则上不超过10万元。
2011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家乐牌”商标有偿使用延期协议书》,约定:“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商标使用费,商标使用费分别为:2012年:7万元;
2013年:8万元;
2014年:9万元;
2015年:10万元;
2016年10万元;
2017年:10万元。
自2018年起再延续10年,2018年:11万元;
2019年:12万元;
2020年:13万元;
2021年:14万元;
2022年:15万元,2023年至2027年视被告经营状况再商议决定商标的(延续有偿使用的价格或以一次性)具体使用方式。
使用费的支付方式为当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本年的商标使用费。
”二、合同履行情况。
1、协议签订生效后,初期被告家乐信宝公司尚能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但随着时间推移被告开始迟延支付商标使用费,且拖延支付的周期越来越长,从开始时的迟延几个月直至迟延10个月甚至1-2年,原告考虑到双方的长期合作关系,并未追究其违约责任,但被告却变本加厉,在2016年11月28日付清2015年的商标使用费后就拒绝支付2016、2017年的商标使用费。
故原告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及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据此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2、2018年1月23日被告仍未支付2016年、2017年的商标使用费,原告发函催交通知其于2018年1月31日前付清欠款,被告收到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仅以口头承诺2018年春节后支付。
2018年4月10日,经原告多次口头催交,被告仍未支付欠款,以种种借口拖延,原告遂在多次口头和书面催交无效的情况下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尽快支付拖欠款项,按时足额支付租金,限其3日内支付否则将解除合同,被告已收到却仍未付款。
3、在原告给被告的合理期限届满被告仍拒绝支付,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被告迟延履行债务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达到了法定的解除条件,原告遂于2018年4月13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禁止再将注册商标用于生产、销售及广告宣传,停止在“天猫”旗舰店使用“家乐牌”商标(英文简称“CALO”),否则原告将追究被告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收到后未支付拖欠的款项。
三、第一次诉讼。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至此,被告多次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后又持续长期拒不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行为表明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严重违约,其已丧失商业诚信,多次通过磋商骗取原告信任,以达到继续长期拖欠商标使用费的目的,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原告多次协商未果,遂根据《“家乐牌”商标有偿使用延期协议书》的约定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2018年5月15日向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8)粤0304民初24857号,同时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被告名下账户142502.75元。
在法院保全后,被告发现名下财产被冻结,其法人代表李文元立即主动找到原告,苦苦哀求原告并信誓旦旦承诺只要原告解除对其财产的查封,其愿意支付全部拖欠的商标使用费,原告本已经对被告商业信誉丧失了信任,但无奈被告多次到原告处百般陈述其经营苦难,恳请原告给予其补偿的机会,并于2018年6月11日支付了2016年的商标使用费10万元,原告考虑到双方多年的合作关系,为减少诉累,同意不再继续诉讼,未在法院制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案件结果按照撤诉处理,后又在被告的遂在被告的申请下在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担保的情况下,申请法院解除了对被告账户的查封。
2018年10月9日,被告支付了2017年的商标使用费10万元,但当原告与被告协商2018年的商标使用费支付事宜时,被告表示“希望重新签订新的商标使用合同,继续使用商标”,原告同意了其请求,但是当原告将新的合同文本与被告协商时,被告又提出种种借口拒绝签订新的商标使用合同,但又在实际上并未停止使用原告商标,事实上被告在双方磋商期间(2018年至2019年)仍继续使用原告商标进行生产经营获利,仍应支付该期间的使用费,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既不同意签订新的合同,又找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已发生和新发生的商标使用费,在近一年多的协商过程中,除了在原告的多次督促下被告分别于2019年10月7日、12月30日支付了21000元和5000元以外,被告通过不断提出的新的承诺敷衍原告今日复明日的方式拖延拒绝支付任何的费用,截止到2020年3月25日,被告仍在继续使用原告商标,却仍未支付2018年的使用费8.4万元、2019年使用费12万元,且拒绝与原告沟通签订新的合同,至此,原告发现被告采用的是以所谓“协商签订新的合同”的方式恶意磋商,以达到变相继续使用原告商标,客观上达到了延长商标的使用期限的目的,而且在此基础上达到继续延期支付以致拖欠商标使用费的最终目的。
有鉴于此,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原告的诚信和宽容,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后,迫于司法强制的压力,支付了部分长期拖欠的款项,但其却仍以协商的名义恶意磋商,继续拖欠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其已经彻底丧失了基本的商业诚信底限,其性质恶劣尤胜于此前的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行为必须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公平正义、公序良俗。
四、原告的具体请求和计算过程。
1、2018年-2019年应付未付的商标使用费:204000元(2018至2019年)。
根据《“家乐牌”商标有偿使用延期协议书》的约定,2018年商标使用费:11万元、2019年商标使用费:12万元。
2018年已付商标使用费2.6万元,未付8.4万元+2019年未付12万元=204000元。
2、逾期付款利息:14351.4元。
根据双方签订的《“家乐牌”商标有偿使用延期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本年的商标使用费,以每年应付未付的金额为基数,分别自2017年、2018年、2019年、2020年每年的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利息合计为:14351.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20年4月30日,实际计算至被告支付之日)。
3、预期收益损失:420000元。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预期收益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商标使用费420000元,其中:130000(2020年)+140000(2021年)+150000(2022年)=420000元。
以上请求共计:638351.4元。
4、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支付了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原告以保函形式提供担保所支出的保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已有相关裁判认定,属于诉讼中的合理必要费用,是守约方损失的一部分,完全系由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应当由违约方承担相应费用,因此应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
综上,原告曾因被告严重违约提起诉讼,后为减少诉累,稳定被告生产经营秩序,给予了被告弥补过错的机会,撤回了诉讼,解除了查封,渠料原告的诚信和宽容不但未能唤起被告的良知,修复自身的诚信缺失,反为被告所乘,变本加厉,以协商为幌子妄图继续其之前的违约模式,继续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在当前市场经济秩序下,保护知识产权已成为共识,被告却公然违背践踏法治精神和诚信原则,国法难容!
尤其是在原告起诉后对其宽容,主动撤诉、解封等释放足够诚意的情况下,被告仍旧做出如此背信弃义、寡廉鲜耻的行为,是可忍孰不可忍!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维护社会正常的市场秩序,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只欠了原告2018年及2019年商标许可使用费共计204000元,会尽快支付;
2020年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还在履行中,年底再支付使用费;
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支付利息等其他主张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1345382号“”及第62561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及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1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家乐牌”商标有偿使用延期协议书》,约定:1.将上述注册商标有偿授权给被告使用,其中,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商标使用费每年分别为:7万元、8万元、9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
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商标使用费每年分别为:11万元、12万元、13万元、14万元、15万元;
被告应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将本年的“家乐牌”商标使用费支付给原告。
2.商标使用责任:被告所生产的“家乐牌”床垫产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QB1952.2-2004软体家具弹簧床垫》的标准规定。
在质量控制方面原告有权对“家乐牌”商标的产品进行质量监督,必须遵守《产品质量法》的要求,以确保“家乐牌”商标“质量第一”的一贯信誉。
在数量控制方面被告应每季度向原告提供使用“家乐牌”商标产品的产品数量、产品结构的报表,以确保“家乐牌”商标的使用状态。
双方还约定了其它内容。
2018年1月23日,因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及2017年的商标使用费,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及时支付“家乐牌”商标使用费的函》,催告被告于2018年1月31日前务必支付2016年、2017年商标使用费共计贰拾万元;
2018年4月10日,原告的代理律师张传航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称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仍未缴纳欠款,已经丧失诚信,依照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2018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
2018年5月15日,原告向我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号为(2018)粤0304财保1116号;
后被告在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过程中,与原告达成和解,继续使用涉案商标,并支付了拖欠的商标使用费;
2018年10月24日,原告向我院申请解除对被告名下财产的保全措施。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又拖欠其2018年及2019年的商标使用费204000元(2018年、2019年商标使用费合计230000元,其中,被告于2019年10月7日、2019年12月3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2018年商标使用费21000元、5000元,上述商标使用费合计26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还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迟延支付商标使用费的利息。
原告明确本案请求的利息14351.4元,包括本案所涉商标使用费的利息,以及2016年及2017年被告拖欠商标使用费所产生的利息。
被告对拖欠原告商标使用费204000元及向原告支付了26000元商标使用费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表示,其系因经济紧张未能向原告支付2018年及2019年的商标使用费,其同意在2020年6月20日及2020年7月20日前向原告各支付7万元,合计14万元,并于2020年8月20日前支付完毕拖欠的款项,但其不同意解除合同及支付利息,解除合同会影响到被告的实际经营,并造成经济损失。
对此,原告明确表示要求立即解除合同。
另查明,原告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文元系被告的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5.43%和94.57%。
原告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支付担保费用1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家乐牌”商标有偿使用延期协议书》、担保费发票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被告签署的《“家乐牌”商标有偿使用延期协议书》虽然未报我国商标局备案,但不影响双方因该协议书所形成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
经审查,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
根据诉辩意见以及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对其拖欠原告2018年及2019年的商标使用费合计204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
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与此同时,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因《“家乐牌”商标有偿使用延期协议书》形成的合同关系,而被告对此明确表示反对,故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是否应当解除。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合同,必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及要求。
本案已经查明,涉案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本案双方当事人亦没有就涉案合同的解除,协商一致。
因此,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必须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即原告必须通过行使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才能解除涉案合同。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迟延支付商标使用费,被告对此事实予以承认。
因此,根据法律关于行使法定解除权的规定,被告该种迟延支付商标使用费的行为,必须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或者第(四)项所规定的情形,原告才能有权解除涉案合同。
下面具体分析。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迟延履行主要债务。
支付商标使用费属于被告应当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
本案被告已经迟延履行支付商标使用费的义务,故构成迟延履行主要债务。
但与此同时,在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情形下,另一方要经催告才能解除合同。
而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在被告迟延支付商标使用费后,有向被告催告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债务的行为。
在被告拖欠2018年的商标使用费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10月7日、2019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2018年商标使用费21000元、5000元,该事实虽然可以表明原告有向被告催促支付过2018年商标使用费的行为,但不能证明原告有向被告催促支付过2019年商标使用费的行为,更不能表明原告为了解除涉案合同,有向被告催告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债务的行为。
此外,虽然在2018年的另案诉讼之前,原告有向被告书面催告其履行并发出过《解除合同通知》,但双方在该诉讼中达成了和解,且原告继续同意被告使用涉案商标,因此,本案诉讼所针对的违约行为与另案诉讼所针对的违约行为并不相同,故原告不能以之前的催告履行行为来代替本案主张解除所必需的催告履行行为。
故在本案中,原告不能以《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来主张其有权解除涉案合同。
关于被告是否属于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在涉案合同的履行中,除了存在迟延支付商标使用费的违约行为外,并无其他违约行为。
本案双方形成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的目的是被告有权在经营活动和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并支付商标使用费,原告有权收取商标使用费并对被告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进行质量监督,以保障其商标商誉和从商标中获得财产收益。
鉴于此,被告迟延支付商标使用费的行为,虽然会对原告的财产收益产生不利影响,但没有损害到原告涉案商标的商誉,故被告的该种违约行为不会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对被告而言,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原告的涉案商标已经持续了较长时期,如果仅仅因为商标使用费未能按时支付,就解除双方存在的这种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关系,很显然会对被告的经营活动产生较大影响,不仅会导致被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也会导致双方的利益关系失衡,不符合我国合同法所倡导的公平原则。
故在本案中,原告不能以《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来主张其有权解除涉案合同。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其有权解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家乐牌”商标有偿使用延期协议书》,符合双方合同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迟延支付许可使用费的利息问题。
本案双方的协议虽然对此没有明确约定,但属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的范围。
基于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商标使用费迟延履行利息合计3833.4元,本院予以确认;
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止的商标使用费迟延履行利息,以被告拖欠的商标使用费204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2016年及2017年的商标使用费,原告与被告已经另行解决,故原告在本案请求被告支付该商标使用费的迟延履行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定涉案合同尚未解除,双方应当继续履行,故原告请求合同解除后的预期收益,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双方对担保费用的负担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也并非被告违约必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家乐信宝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家乐实业发展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204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2020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合计3833.4元;
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商标使用费实际支付完毕止的迟延履行利息,以商标使用费204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家乐实业发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83.51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3203.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家乐实业发展公司负担6789元,被告深圳市家乐信宝家具有限公司负担6414.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