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481刑初2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明永,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山东省滕州市,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司品华,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远钻,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港市,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夏荣前,上海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明远,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山东省滕州市,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光杰、金雪莲,山东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包某,女,1969年1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港市,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静静,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女,1973年5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山东省滕州市,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琳,山东五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臧某,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临沐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业主,住山东省临沭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郝明,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昌德,山东赞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1969年9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业主,户籍所所在地山东省郓城县,住山东省郓城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2020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晓涵,山东五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临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临沭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雪莲、耿金星,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戚某,女,1970年8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滕,山东五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二部刑诉[202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明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夏远钻、包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孙明远、赵某、周某、戚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臧某、田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潇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明永及辩护人司品华、被告人夏远钻及辩护人夏荣前、被告人孙明远及辩护人范光杰、金雪莲、被告人包某及辩护人任静静、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林琳、被告人臧某及辩护人郝明、朱昌德、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杜晓涵、被告人田某及辩护人吕雪莲、耿金星、被告人戚某及辩护人张滕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以来,被告人孙明永为谋取非法利益,从林某2(在逃)处购买非法制造的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品牌的注册商标标识,从被告人周某处购买假冒的茅台、五粮液等品牌的酒瓶,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同其妻李某(另案处理),在滕州市租赁民房作为生产、存储窝点,使用禾一口、散酒灌装制造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洋河等品牌的酒水,对外销售,并利用孙某(另案处理)支付宝、微信收取部分货款。
2018年以来,被告人孙明远为谋取非法利益,从被告人夏远钻、包某处购买非法制造的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品牌的注册商标标识,从被告人周某处购买假冒的茅台、五粮液等品牌的酒瓶,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同其妻赵某在滕州市租赁民房作为生产、存储窝点,使用尖庄、老白干等白酒灌装制造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洋河等品牌的酒水,对外销售。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8年以来,被告人孙明永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同其妻子李某(另案处理),租赁滕州市某某街道某某居一民房作为生产点,租赁滕州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某村两处民房作为仓库,使用禾一口、桶装散酒灌装制造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洋河等品牌的酒水,对外销售,并利用孙某(另案处理)支付宝、微信收取部分货款。
非法经营数额537616元。
被告人孙明永负责联系购买原材料、组织生产以及对外销售,其妻子李某负责灌装生产。
(1)2019年4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孙明永向被告人臧某销售其非法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酒水,销售金额价值28万元。
(2)2018年以来,被告人孙明永通过物流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酒水,并指使其儿子孙某利用支付宝、微信收取货款136895元。
(3)2019年4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孙明永向被告人臧某销售从他人处购买的假冒海之蓝酒水,销售金额价值6万元。
(4)2019年10月2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孙明永租赁的滕州市某某街道某某居、某某村、某某某村的三处民房内现场扣押其非法生产的各类假冒名牌酒水共计203箱,涉案价值60721元。
2.2018年以来,被告人夏远钻、包某夫妇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浙江省龙岗区通过快递或者物流的方式,向被告人孙明远销售非法制造的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品牌的注册商标标识,销售金额共计34万元。
3.2018年以来,被告人孙明远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同其妻子赵某租赁滕州市某某街道某某某村一民房作为生产点,租赁滕州市某某庄村、滕州市某某街两处民房作为仓库,使用尖庄、老白干等白酒灌装制造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洋河等品牌的酒水,销售给唐某1、候贺菊等人,非法经营数额153895元。
被告人孙明远负责联系购买原材料、组织生产以及对外销售,被告人赵某负责灌装生产。
(1)被告人孙明远销售给唐某1各类假冒注册商标酒水,销售金额价值4.5万元。
(2)被告人销售给侯某各类假冒注册商标酒水,销售金额价值2500元。
(3)2019年10月2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孙明远租赁的滕州市某某街道某某某村、某某庄村、某某街的三处民房内现场扣押其非法生产的各类假冒名牌酒水共计438箱,涉案价值105895元。
4.2018年以来,被告人臧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从被告人孙明永处购买假冒茅台、五粮液、海之蓝等注册商标酒水对外销售。
被告人田某在明知是假冒酒水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臧某管理储存、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334905元。
被告人田某于2019年10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臧某通过物流发货,销售给相嵩假冒茅台、五粮液两类注册商标酒水,销售金额价值17900元。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臧某位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某某副食商城的商店以及其仓库内扣押各类假冒的名牌酒水440余箱,涉案价值317005元。
5.2018年以来,被告人周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某某烤花厂内,非法制造含有“茅台”、“五粮液”、“海之蓝”等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瓶,并伙同被告人戚某向外销售,销售金额89240元。
被告人周某、戚某向被告人孙明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瓶,销售金额42300元。
(2)被告人周某、戚某向被告人孙明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瓶,销售金额42300元。
经鉴定,以上涉案物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孙明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夏远钻、包某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孙明远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赵某、周某、戚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臧某、田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对各被告人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孙明永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对被告人夏远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对被告人孙明远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对被告人包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对被告人臧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对被告人赵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对被告人田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对被告人戚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孙明永、夏远钻、包某、孙明远、赵某、周某、戚某、臧某、田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除被告人孙明永系当庭认罪认罚外,其余被告人均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具结书。
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主动投案,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明永、夏远钻、包某、孙明远、赵某、周某、戚某、臧某、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贵州茅台”商标是中国贵州某1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登记注册的商标,对该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五粮液”商标是宜宾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对以上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从未授权、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
“剑南春”为驰名商标,该商标持有人为四川棉竹某某酒厂有限公司。
“国窖”、“百年泸州某某”商标持有人为泸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系列商标的所有人为江苏某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一、假冒注册商标事实1.2018年至2019年10月,被告人孙明永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租赁滕州市某某街道某某居一民房作生产地点,租赁滕州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某村民房作仓库,使用“禾一口”白酒及桶装散酒灌装制造假冒的“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及洋河等注册商标的品牌酒水,对外销售。
其中,2019年4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孙明永向被告人臧某销售其非法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酒水,销售金额28万元;
通过物流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酒水价值136895元;
2019年10月2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孙明永租赁的滕州市某某街道某某居、某某村、某某某村的三处民房内现场扣押其非法生产的各类假冒名牌酒水共计203箱,经鉴定,价值60721元。
2.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孙明远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租赁滕州市某某街道某某某村一民房作为生产点,租赁滕州市某某庄村、滕州市某某街两处民房作为仓库,使用尖庄、老白干等白酒灌装制造假冒的“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洋河”等注册商标的酒水,其中销售给唐某1价值4.5万元、候贺菊价值2500元。
2019年10月2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孙明远租赁的滕州市某某街道某某某村、某某庄村、某某街的房屋内扣押其非法生产的各类假冒名牌酒水共计438箱,涉案价值105895元。
被告人孙明远负责联系购买原材料、组织生产以及销售,被告人赵某(被告人孙明远之妻)协助其灌装。
3.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周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某某烤花厂”内,非法制造假冒的“茅台”、“五粮液”、“海之蓝”等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瓶,被告人戚某帮其对外销售,涉案物品金额共计89240元。
其中,向被告人孙明永销售酒瓶价值42300元;
向被告人孙明远销售酒瓶价值42300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事实1.2019年4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孙明永明知是假冒“海之蓝”商标的酒水,仍予以购买后向被告人臧某销售,涉案金额6万元。
2.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臧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从被告人孙明永处购买假冒“茅台”、“五粮液”、“海之蓝”等注册商标酒水对外销售。
其中,通过物流发货,销售给相嵩假冒“茅台”、“五粮液”品牌酒水价值17900元;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臧某位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某某副食商城的商店以及其仓库内扣押各类假冒的名牌酒水440余箱,涉案物品价值317005元。
被告人田某在明知是假冒酒水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臧某管理储存、对外销售。
三、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事实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夏远钻、包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浙江省龙岗区通过快递、物流的方式,向被告人孙明远销售非法制造的“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品牌的注册商标标识,销售金额共计34万元。
被告人包某明知被告人夏远钻购买并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仍帮其接收货款。
另查明,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田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被告人孙明永违法所得款18万元,已向滕州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违法所得9万元;
被告人夏远钻违法所得款5万元,被告人孙明远、赵某违法所得款2万元,被告人臧某违法所得款17900元,被告人周某违法所得款2万元,均被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扣押。
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孙明永、夏远钻、包某、孙明远、赵某、周某、戚某、臧某、田某供述和辩解,证人林某1、唐某1、孙某、李某、侯某等人的证言,工商登记,注册商标说明,搜查、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微信聊天、转帐记录,支付宝收付记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孙明永、夏远钻、包某、孙明远、赵某、周某、戚某、臧某、田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孙明永、夏远钻、包某、孙明远、赵某、周某、戚某、臧某、田某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明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夏远钻、包某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孙明远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赵某、周某、戚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臧某、田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孙明永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远钻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包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在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明远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赵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臧某、田某在实行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臧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田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明永、夏远钻、包某、孙明远、赵某、周某、戚某、臧某、田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对被告人包某、赵某、周某、戚某、臧某、田某适用缓刑。
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明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九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6日起至2023年8月2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夏远钻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孙明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6日起至2022年10月2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包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臧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田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人戚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的被告人孙明永违法所得款9万元、被告人夏远钻、包某违法所得款5万元、被告人孙明远、赵某违法所得款2万元、被告人臧某违法所得款17900元、被告人周某违法所得款2万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继续追缴被告人孙明永违法所得款9万元。
十一、扣押在案的涉案假冒酒水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
扣押的商标印模、手机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因上述扣押物品(详见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均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