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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涟源市志斌五金农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13民初97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涟源市志斌五金农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涟源市志斌五金农机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3民初97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涟源市志斌五金农机店,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光蓝路东区。

经营者:龚志斌,男,1968年7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双峰县。

现住涟源市光蓝路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蕾(系龚志斌之女),女,1994年2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双峰县。

现住涟源市。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涟源市志斌五金农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与被告涟源市志斌五金农机店的经营者龚志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叁万圆;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福达公司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二十年来企业一直追求着技术进步与品质提升;

目前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年销量已超过10亿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

1997年7月21日,福达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

2007年4月1日,第1056900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后又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7月20日。

2014年12月5日,第105690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涟源市志斌五金农机店辩称,答辩人的五金农机店一直以销售农机、水泵电缆电线为主,并不靠刀片这种搭着卖的小商品盈利,所有商品都由批发部提供,批发部有合法的营业资质,所以,答辩人一直对该批发部提供的产品无异议,以为都是真的。

答辩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且有合法来源,因此,答辩人不需承担责任。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11078号,以证明原告 系商标的所有权人。

证据二、(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11079号,以证明原告第1056900号商标第16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号。

证据三、“啄木鸟”刀片官网、天猫、京东旗舰店打印件,以证明原告长期在其官网及“美工刀片”商品上使用“啄木鸟”商标,销量巨大,获得消费者的高度好评,享有极高的美誉度。

证据四、侵权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以证明被告所销售产品,并非原告授权的产品,并且涉案商品使用了原告注册的商标,并没有获得原告的授权。

证据五、涉案商品实物,以证明涉案商品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且商品质量低下,误导消费者,降低了原告该商标的社会评价。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涉案产品进货来源批发商营业执照,以证明进货商有合法资质,被告之前不知道有啄木鸟这个品牌,只是向进货商采购刀片,进货商发的是啄木鸟。

证据二、涉案产品进货单(包含姓名相关证明),以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 证据三、付款凭证(附进货单复印件),以证明进货后支付了相应的货款。

证据四、志斌农机店主要销售农机、水泵等为主的相关证明(附相关牌照、近几年进货单存根、店内主要商品实景图、18年部分农机订单),侧面证明我们主要销售的是农机、水泵。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进货单等票据上没有盖章、签字,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另票据上没有明确的、合法的工商登记主体,无法追查合法来源方,票据抬头无法在工商登记网站进行查询,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告销售的产品是本案的侵权产品,但仅仅就票据上注明的名称无法一一对应。

如果是合法来源票据上的名称应当和工商登记名称一一对应。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予以认定,证据三可以证明原告使用商标及在官网、天猫、京东等平台销售产品的事实。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其中进货单抬头的字号与原告提交的批发商营业执照的字号能够对应,进货单详细列明了商品名称为“啄木鸟牌美工刀片”,微信付款凭证与进货单能够对应,故可以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是从合法市场主体购进,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可以证明被告主要销售农机、水泵。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97年7月21日,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 图文组合商标于1997年7月21日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07月20日止,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07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2018年10月11日,湖南省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强向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0月12日,长沙市华湘公证处的公证员谢某及工作人员李超随同黄志强来到湖南省涟源市与交通路交汇处附近的一家商店招牌名称为“志斌五金农机批发”的店铺,黄志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从该店铺购买美工刀片一盒,该盒美工刀片有十小盒,每小盒有十块刀片,黄志强以支付宝付款的方式支付购物款人民币30元,并取得一张时间为“2018年10月10日”、盖有“涟源市志斌五金农机店发票专用章”印章的销售信誉卡。

黄志强将付款凭证截图发至公证员谢某的微信上,并将所购商品交给公证员谢某及工作人员李超保管。

2018年10月18日,在长沙市华湘公证处的公证员谢某及工作人员李超的监督下,黄志强从购买的美工刀片中抽取了一小盒美工刀片,然后由公证员谢某及工作人员李超将其余的美工刀片和现场取得的销售信誉卡一起进行了封存、拍照,并对整个购买及封存实物的过程制作了(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1619号公证书。

另查明,涟源市志斌五金农机店于2010年12月10日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龚志斌,经营范围:农机、五金、批零兼营。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第1056900号图文组合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啄木鸟刀片与原告公司第1056900号图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同一种商品,被告销售的刀片包装盒中的商标与原告商标高度近似,容易造成混淆,同时,被告销售的刀片上的商标与原告商标存在细微区别,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假冒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

二、关于被告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被告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至于损失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提交了涉案产品进货单、付账凭证等证明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被告主观上不知道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故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涟源市志斌五金农机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云霞 人民陪审员  苑明华 人民陪审员  刘罗群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李芳丽 书 记 员  刘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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